02.29 併購重組中內幕交易的風險防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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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內幕交易?內幕交易的三個基本構成要件是什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中國證監會《證券市場內幕交易行為認定指引》(簡稱《內幕交易認定指引》)的相關規定,所謂內幕交易,是指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在內幕信息公開前,買賣該證券,或者洩露該信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的違法行為。

《內幕交易認定指引》第十二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證券交易活動,構成內幕交易:(一)行為主體為內幕人;(二)相關信息為內幕信息;(三)行為人在內幕信息的價格敏感期內買賣相關證券,或者建議他人買賣相關證券,或者洩露該信息。”

根據上述規定,內幕交易的三個基本構成要件是:內幕人員;內幕信息;相關交易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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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幕交易對併購重組審核有無影響?

內幕交易對併購交易的審核有重要影響,情況嚴重的會直接導致併購交易無法進行,必須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根據《關於加強與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相關股票異常交易監管的暫行規定》,對於上市公司向中國證監會提出重大資產重組行政許可申請的,如該重大資產重組事項涉嫌內幕交易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尚未受理的,中國證監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中國證監會暫停審核。如果發現上市公司、佔本次重組總交易金額比例在20%以上的交易對方(如涉及多個交易對方違規的,交易金額合併計算),及上述主體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機構存在內幕交易,將直接終止本次重大資產重組交易的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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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內幕人員?內幕人員分為哪兩類?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將內幕人員分為“內幕信息知情人”及“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兩類。對於第一類主體“內幕信息知情人”,《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七十四條採用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其範圍:

①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②持有公司5%以上的股份的股東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③發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④由於所任公司職務可以獲取公司有關內幕信息的人員。

⑤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以及由於法定職責對證券的發行、交易進行管理的其他人員。

⑥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

⑦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

對於第二類主體“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內幕交易、洩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了三種類型:

第一、非法手段型,即“利用竊取、片區、套取、竊聽、利誘、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獲取內幕信息的”。

第二、特定身份型,即“內幕信息知情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內幕信息知情人員關係密切的人員,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洩露內幕信息導致他人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相關交易行為明顯異常,且無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的”。

第三、積極聯繫型,即“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與內幕信息知情人員聯絡、接觸、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洩露內幕信息導致他人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相關交易行為明顯異常,且無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的”。

應當明確的是,內幕人員並非都為內幕交易者,內幕人員只有利用內幕信息實施了買賣、洩密等內幕交易行為,才受相關法律的禁止和約束。因此,投資者就算通過各種途徑獲取了內幕信息,成為內幕人員,只要嚴格遵守信息保密義務兵確保不實施內幕交易行為,則不會有違法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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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幕人員一定是指自然人嗎?公司或其他組織能否成為內幕人員?

在這個問題上,中國證監會發布的《內幕交易認定指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內幕交易司法解釋》持不同的立場。

根據中國證監會《內幕交易行為認定指引》的規定,“內幕人”是指內幕信息公開前直接或者間接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單位。單位,是指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組織,包括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關於辦理內幕交易、洩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內幕信息的知情人不包括單位。這樣的理解並不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關於單位犯內幕交易、洩露內幕信息罪的規定相違背,因為單位單位並非必須由單位具體實施,而是通過具體自然人實施的。如果自然是根據單位集體決議的,為了單位利益而從事內幕交易就應當追究單位犯內幕交易罪的責任。同理,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也僅指自然人,不包括單位。

可以確定的是,無論是在行政處罰案件還是刑事案件、單位與個人都可以成為內幕交易的責任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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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是內幕交易知情人員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關於辦理內幕交易、洩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發行人(上市公司)的內幕文件未必都傳閱到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而且這種可能性很大,因而未將上述人員明確規定為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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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應否認定為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

首先,必須明確兩個前提:第一,此處被動型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必須是內幕信息的人員的近親屬或者與其關係密切的人之外的人,如果是內幕信息知情人員的近親屬或者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則無論是主動獲取還是被動獲取內幕信息,均屬於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第二,被動型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主觀上必須是明知:一是明知信息的性質,即明知信息是內幕信息;二是明知信息的來源,即明知信息是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洩露或者明知信息是他人非法獲取的。

考慮到我國證券、期貨市場尚處於起步發展階段,被動型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從事內幕交易或者洩露內幕信息的情形又十分複雜,實踐中難以準確把握,處於審慎起見,最高檢察院和最高法院《內幕交易司法解釋》未將被動型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明確規定為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值得強調的是,如果被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與傳遞信息的人員具有犯意聯絡,則可能構成內幕交易、洩露內幕信息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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