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釋案解惑
案管家 Case Housekeeper
劉凱豐|齊齊哈爾市鐵鋒區司法局扎龍司法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於2017年3月15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習近平
2017年3月15日
第一章 基本規定
第一條
保護民事合法權 調整維護秩序延
弘揚核心價值觀 憲法為本民法誕
第二條
民法調整平等權 自然法人組織間
人身關係和財產 公平正義莫侵犯
第三條
民事主體人身權 財產以及其他款
依法保護各方面 任何不得受侵犯
第四條
民事主體民事權 民事活動民生涵
法律地位均平等 權利義務同實踐
第五條
民事主體活動前 遵循原則是自願
獨立思考做判斷 變更終止協商談
第六條
民事主體活動寬 遵循公平設權限
合理確定各方面 權利義務才實現
第七條
民事活動天天見 一切遵循誠信辦
秉持誠實人人敬 恪守承諾正義觀
第八條
民事主體在民間 民事活動有樣板
不得違法任意行 公序良俗要規範
第九條
民事主體有權限 民事活動非無限
節約利用愛資源 保護環境和生態
第十條
處理民事糾紛前 依照法律是必然
沒有規定按習慣 公序良俗莫違反
第十一條
其他法律各規範 民事關係有繁簡
特別規定要遵守 依法依規堅決辦
第十二條
只要活動在國內 中國法律適用誰
法律另有規定外 依照執行莫違規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三條
從生到死自然人 民事權利能力存
權力義務有保障 互為條件社會穩
第十四條
社會所有自然人 民事權利都平均
不分性別和種族 一律平等無富貧
第十五條
出生死亡是何時 證明記載方可知
有效身份和戶籍 證據證明為準期
第十六條
涉及遺產之繼承 保護胎兒接受贈
出生死體難求生 權利能力終止停
第十七條
十八週歲自然人 成年規定設標準
十八以上為成年 十八以下未成人
第十八條
成年行為能力人 獨立實施行為事
十六週歲有收入 視為完全民事身
第十九條
限行八至十八歲 法定代理要追認
純獲利益之行為 年齡智力相應對
第二十條
小孩不滿十八歲 看護行為相應隨
民事行為能力人 法定代理依法陪
第二十一條
八歲以上未成年 自己行為不能辨
民事行為無能力 法定代理民事件
第二十二條
成人辨別無能力 需要法定來代理
獨立實施純獲利 智力健康要相適
第二十三條
民事行為無能力 民事行為受限制
身邊生活監護人 法定代理一切事
第二十四條
自己行為不辨認 法院認定行為人
恢復健康再認定 完全行為能力身
第二十五條
戶籍登記為住所 身份證記載居所
人戶分離不一致 戶籍為準進行核
第二節
第二十六條
父母撫養子女好 教育保護義務到
子女贍養父母老 扶助保護有依靠
第二十七條
父母死亡未成年 法定監護按順延
祖父外祖兄姐看 村居民政來把關
第二十八條
沒有限制行為力 監護能力有順序
配偶父母和子女 近親民政須同意
第二十九條
父母擔任監護人 監護全面有責任
顧慮日後無能力 遺囑指定監護親
第三十條
多人具有監護權 協議確定責任擔
不能大家說的算 被監護者聽意願
第三十一條
確定監護有爭議 村居民政指定去
不服法院訴訟起 判決裁定監護指
村居民政和法院 尊重被監護意願
依法指定監護權 人身財產有人管
指定之前組織管 確定之後不能變
擅自變更必負責 監護責任要承擔
第三十二條
沒有監護資格人 民政部門來擔任
村居也可履職責 維護權益解貧困
第三十三條
完全行為成年人 提前協商監護順
喪失行為能力時 履行監護責任心
第三十四條
監護責任要明晰 人身財產保利益
依法履責法保護 不履職責追究你
第三十五條
履行監護之職責 不得把財產分割
未成年尊重意願 成年獨立不干涉
第三十六條
撤銷監護資格項 損害身心和健康
處於危困無保障 組織申請法院上
第三十七條
應盡義務事分明 撫養贍養扶養情
父母子女配偶管 撤銷資格也履行
第三十八條
撤銷監護資格後 悔改恢復還依舊
故意犯罪排除外 指定監護終止休
第三十九條
監護能力終止時 一方死亡即喪失
恢復完全行為力 仍需監護依法指
第三節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條
下落不明滿兩年 自然人在茫然間
利害關係提申請 宣告失蹤在法院
第四十一條
下落不明計時間 失去音訊之日算
戰爭結束是結點 有關機關來定斷
第四十二條
失蹤人財產代管 配偶子女父母監
遇有爭議無能力 法院指定其權限
第四十三條
財產代管要妥善 欠款債務優先還
支付費用要清白 造成損失自承擔
第四十四條
代管財產遭侵害 代管能力喪失完
申請法院可更換 辦理移交報告單
第四十五條
失蹤人重新出現 申請撤銷去法院
財產代管要移交 各項資產都清算
第四十六條
宣告死亡要申請 下落不明四年整
意外不明兩年中 不能生存法院定
第四十七條
被申請宣告死亡 符合條件之情況
依照法律之程序 法院宣告其應當
第四十八條
宣告死亡計算日 法院判決之日起
意外下落不明者 發生之日死亡期
第四十九條
宣告死亡未死亡 死亡期間是正常
民事法律有效力 一切結果不影響
第五十條
死亡之人重出現 本人以及利害人
申請法院重宣判 撤銷死亡回自然
第五十一條
宣告死亡婚姻消 死亡撤銷婚姻好
第五十二條
被宣告死亡期間 子女收養有人管
死亡撤銷重理論 本人同意才依然
第五十三條
撤銷死亡繼承權 取得主體應返還
無法返還應補償 隱瞞損失要承擔
第四節 個體承包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四條
從事工商業經營 依法登記有憑證
性質個體工商戶 自起字號好揚名
第五十五條
農村集體之成員 依法取得承包權
家庭承包經營戶 致富小康道路寬
第五十六條
個體工商債務鏈 誰是經營誰承擔
個人家庭要分開 農村承包也依然
第三章 法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七條
法人獨立之組織 具有權力和能力
享有權力和義務 進行民事活動事
第五十八條
法人應依法成立 名稱住所和財資
依法設立及程序 組織機構經審批
第五十九條
法人產生和終止 權力和行為能力
隨之成立而開始 隨之消滅而截止
第六十條
依法成立之法人 全部財產登記存
獨立經營自盈虧 民事責任全擔任
第六十一條
設置法定代表人 從事活動法人認
章程限制其言行 不得對抗善意心
第六十二條
法定代表人原因 造成損害看責任
先由法人來承擔 過錯追償再責問
第六十三條
法人居所所在地 依法辦理要登記
主要辦事機構址 應為常設辦公室
第六十四條
在法人存續期間 登記事項有變換
及時去登記機關 申請變更和改變
第六十五條
法人的實際情況 登記事項不一樣
誠信告知合作方 善意之人不對抗
第六十六條
登記機關事辦理 應當依法和及時
法人登記全信息 立即上傳快公示
第六十七條
法人合併責和權 權利義務共承擔
法人分立有連帶 另有約定排除外
第六十八條
法人解散要清算 註銷登記宣破產
法人終止各種因 有關機關批准辦
第六十九條
法人解散之條件 合併分立和屆滿
依法吊銷被關閉 撤銷法人自安排
第七十條
法人解散要清算 合併分立情形外
懂事理事義務人 造成損害共承擔
主管機關利害人 清算結果存疑點
申請法院做決斷 重組人員再計算
第七十一條
法人清算按程序 清算小組職權履
有法依法來執行 沒有公司法參比
第七十二條
清算期間法人權 剩餘財產按章辦
法人終止註銷完 依法結束登記顯
第七十三條
法人宣告被破產 依法進行快清算
完成註銷和登記 法人終止變雲煙
第七十四條
法人可設各分支 分支機構應登記
民事責任法人擔 也可協商比例談
第七十五條
設立之人各活動 後果由法人承受
兩人以上連帶責 第三人有權追究
第二節 營利法人
第七十六條
營利法人看利潤 股東分配出資人
公司形式分多種 常見有限和股份
第七十七條
營利法人是集體 依法運行依法批
依法申請要登記 依法成立再投資
第七十八條
營利法人之成立 登記機關發證始
營業執照簽發日 視為正式成立期
第七十九條
營利法人之設立 制度運轉是前提
依法召開大會議 制定章程全統一
第八十條
權力機構要運籌 修改章程大事謀
選舉更換執行者 監督機構成員留
第八十一條
執行機構權力大 召集會議定計劃
投資管理及其他 法定代表董事轄
第八十二條
監督機構監事會 檢查財務收支類
監督高管執行權 法人章程禁行為
第八十三條
出資人濫用權利 損害利益造損失
逃避債務損法人 依法連帶追責事
第八十四條
控股出資控實際 高管董事和監事
損害利益造損失 依法賠償撤免職
第八十五條
權力和執行機構 違法違規決議後
出資人法院請求 撤銷決議還依舊
第八十六條
經營活動要規範 商業道德守遵嚴
交易安全維護好 政府社會監督看
第三節
第八十七條
再說非營利法人 公益目的無利潤
社會團體基金會 福利機構無盈虧
第八十八條
事業單位公益說 適應發展服務多
成立登記之日起 即具備法人資格
第八十九條
事業單位法人推 決策機構理事會
法定代表人產生 依照章程和法規
第九十條
社會團體為公益 共同意願非營利
法人資格之取得 成立登記之日起
第九十一條
社會團體法人配 權力機構設大會
執行機構理事會 法定代表機構推
第九十二條
服務機構基金會 捐助財產公益為
宗教場所是法人 捐助資格依法備
第九十三條
捐助法人設章程 民主管理決策明
法定代表理事長 監事會里監督清
第九十四條
捐助人有詢問權 查詢使用和保管
提出意見和建議 及時答覆如實驗
決策執行代表人 決定違法賬目混
法院撤銷該決定 法律關係仍執行
第九十五條
非營利法人終止 剩餘財產不分私
依照章程用公益 或轉相近同性質
第四節 特別法人
第九十六條
特別法人類別寬 農村集體和機關
合作經濟和自治 依照法律行職權
第九十七條
機關法人具資格 獨立經費自運作
行政職能要承擔 履行職能民事活
第九十八條
機關法人被撤銷 權利義務繼任交
沒有繼任哪裡找 作出決定機關靠
第九十九條
農村集體之組織 法人資格依法取
依照法律和法規 服務社會為民利
第一百條
合作經濟之組織 地點城市和農村
依照法律和法規 服務社會服務民
第一百零一條
居民村民委員會 基層群眾性質類
法人資格履職能 集體職能可代行
第四章 非法人組織
第一百零二條
不具有法人資格 屬於非法人組織
民事活動己名義 企業合夥和獨資
第一百零三條
非法人性質組織 依照法規要登記
非法人組織設立 須有關機關審批
第一百零四條
非法人組織債務 清償財產有不足
出資人和設立人 承擔無限責任數
第一百零五條
非法人組織代表 可確定一人代表
也可數人當代表 民事活動各項跑
第一百零六條
非法人組織解散 續存期間和屆滿
出資設立人決定 章程規定其它款
第一百零七條
非法人組織解散 應依法進行清算
審查賬目和數額 依法清償快兌現
第一百零八條
非法人組織條款 適用本章規定外
參照本法第三章 第一節裡法律辦
第五章 民事權利
第一百零九條
法律規定自然人 人身自由不能侵
人格尊嚴受保護 生活安寧社會穩
第一百一十條
自然人享多種權 生命身體健康權
姓名肖像名譽權 榮譽隱私婚姻權
法人和非法組織 享有特有之權利
單位名稱和名譽 榮譽等權不放棄
第一百一十一條
自然人個人信息 不得使用和收集
採取加工和傳輸 非法買賣公開去
第一百一十二條
社會生活自然人 家庭關係和婚姻
人身權利受保護 和諧相處在人心
第一百一十三條
民事主體財產權 一律平等法面前
依法維護保安全 保障公平正義贊
第一百一十四條
民事主體享物權 特定之物視可見
支配排他和所有 用益物權擔保權
第一百一十五條
物指動產不動產 法律規定特定權
物權客體實存在 依照規定有條款
第一百一十六條
物權種類多方面 所有權和支配權
內容涉及更廣泛 法律規定條款全
第一百一十七條
為公平利益體現 依照法規定權限
徵收動產不動產 公平合理補償錢
第一百一十八條
民事主體享債權 債權擁有管理先
他人不得來侵害 有權要求法院判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依照法律籤合同 雙方約定共遵守
合同成立即生效 違約賠償要追究
第一百二十條
民事權益受侵害 被侵害者心不甘
第一百二十一條
好心幫忙出費用 不是法定和約定
造成利益受損失 受益之人償還清
第一百二十二條
只因沒有法依據 恰巧取得不當利
受損之人有請求 返還不當之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條
知識產權有專利 作品發明新設技
商標標誌商業秘 集成電路植物稀
第一百二十四條
自然人在社會間 依法享有繼承權
私有財產合法得 依法繼承和諧篇
第一百二十五條
民事主體較寬泛 自然人和法人間
依法享有參股權 其他投資性核算
第一百二十六條
民事主體享權利 法律規定之利益
民事權利各項事 法律人格被賦予
第一百二十七條
法律對各種數據 採取保護之措施
網絡虛擬財產數 依照規定必處置
第一百二十八條
弱勢群體法來管 老年三無未成年
婦女殘疾消費者 依法享有民事權
第一百二十九條
民事權利之取得 依據方式比較多
法律和事實行為 事件法規都包括
第一百三十條
民事主體之權利 按照自己的意思
依法行使民事權 不受干涉有法依
第一百三十一條
民事主體行使權 依法遵守條文款
執行約定當事人 協商義務要承擔
第一百三十二條
不得濫用民事權 國家利益不損害
公共利益別侵犯 合法利益莫打算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民事法律之行為 乃主體意思體會
設立變更和終止 法律關係之總彙
第一百三十四條
法律行為要成立 單雙多方都一致
法人非法人組織 依法決議亦同此
第一百三十五條
法律行為形式多 書面口頭都包括
約定採用特殊種 形式特殊也認可
第一百三十六條
法律行為生效期 成立即為執行時
另有規定排除外 不得變更把人欺
第二節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條
意思表示怎生效 對話方式是知道
數據電文接收時 另有約定也按照
第一百三十八條
無相對人之表示 說完就生效之事
例如遺囑寫完時 另有規定依照之
第一百三十九條
意思表示是公告 是讓大家都知道
及時瞭解發生事 發佈之時即生效
第一百四十條
意思表示兩方式 作出明示和默示
約定沉默交易時 可視意思真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條
意思表示可撤回 撤回亦有時間隨
應當超前為最好 當時表達示意悔
第一百四十二條
意思表示之解釋 詞句分析定含義
無相對人不拘泥 結合習慣確真意
第三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條
民事行為有效力 行為人相應能力
真實意思之表示 公序良俗無強制
第一百四十四條
民事行為無能力 不能表達真實意
各種言行之實施 均沒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四十五條
行為能力受限制 年齡智力相適宜
純獲利益應保護 行為有效須同意
相對人一月催告 法定代理態度表
善意人可以撤銷 限制行為方有效
第一百四十六條
意思表示有虛假 民事行為無效法
隱藏秘密欺騙多 國法難逃受處罰
第一百四十七條
重大誤解後果生 民事法律行為定
請求法院和仲裁 撤銷現在已執行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 違背真實之隱瞞
第一百四十九條
實施欺詐第三人 法律行為已違背
對方知道事實清 撤銷實施之行為
第一百五十條
法律行為遭脅迫 無奈之下產後果
明明知道以上當 申請法院立即撤
第一百五十一條
乘人之危利用人 缺乏判斷有遲鈍
顯失公平成立時 仲裁撤銷法院審
第一百五十二條
撤銷權消滅時間 知道脅迫是一年
重大誤解九十天 徹底放棄是五年
第一百五三條
違反法律和法規 強制性規定行為
公序良俗皆違背 民事行為無效追
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 惡意串通去犯罪
合法利益受損害 行為無效後果隨
第一百五十五條
民事行為已無效 法律行為被撤銷
自始至終沒約束 不能執行沒依靠
第一百五十六條
民事行為要知道 部分無效和無效
有效部分仍執行 無效部分放棄掉
第一百五十七條
行為無效被撤銷 取得財產返還到
不能返還價補償 過錯比例分別掏
第四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附條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條
民事行為附條件 不得附加條件外
生效就在成就時 解除也在成就間
第一百五十九條
附加條件判斷夠 條件成就不成就
阻止條件已成就 促成條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條
民事行為附期限 按其性質特殊外
生效期限生效時 終止期限到屆滿
第七章 代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
民事行為可代理 民事主體依法替
不得代理有特殊 本人親自來實施
第一百六十二條
代理權限要知道 代理期間行為到
被代理人要承認 產生結果都生效
第一百六十三條
代理就是代言行 委託法定有兩種
接受委託稱委託 依法行使為法定
第一百六十四條
不履職責代理人 造成損害擔責任
第二節 委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條
姓名權限和事項 雙方簽字和蓋章
第一百六十六條
數人代理同一項 代理之間共協商
共同行使代理權 另有約定再主張
第一百六十七條
明知違法仍代理 也知錯誤仍繼續
未作反對和表示 連帶責任有彼此
第一百六十八條
代理以被代名義 不得對自己實施
與共代理籤協議 除非雙方都同意
第一百六十九條
需要轉委託代理 取得代理人同意
代理事務直轉移 同意則成否則棄
第一百七十條
法人非法人組織 工作人員去辦事
民事行為有效力 不得對抗人善意
第一百七十一條
無權代理去代理 一切行為無效力
拒絕撤銷應通知 損失過錯按比例
第一百七十二條
超越終止代理權 堅持實施去代言
相對之人很相信 代理行為有效算
第三節 代理終止
第一百七十三條
委託代理怎終止 屆滿完成和辭去
取消死亡和喪失 法人和組織終止
第一百七十四條
被代理人死亡期 代理行為有效力
不知死亡還繼續 依然認可須履職
為了利益須代理 法人組織參照此
第一百七十五條
法定代理之終止 完全行為恢復時
行為能力已喪失 一方死亡其他例
第八章 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六條
民事主體依法辦 雙方約定和商談
民事義務須履行 民事責任要承擔
第一百七十七條
連帶責任兩人多 責任大小已確鑿
各自承擔相應責 難以確定平均落
第一百七十八條
連帶責任賠償金 責任份額大小分
難以確定就平均 超出承擔再追認
第一百七十九條
民事責任之承擔 停止侵害排妨礙
清除危險返財產 恢復原狀和更換
修理重作還履行 賠償損失及時還
消除影響恢名譽 支付違約金要快
真誠賠禮和道歉 懲罰賠償依照辦
承擔方式單獨用 也可合併共兌現
第一百八十條
不可抗力之表現 不能預見難避免
不能克服之客觀 不履義務責不擔
第一百八十一條
正當防衛造侵害 民事責任不承擔
超過限度不應有 根據情況適當算
第一百八十二條
緊急避險造損害 引險之人來承擔
自然原因不賠償 措施超限適當還
第一百八十三條
逃避沒有難兌現 受益適當補償款
第一百八十四條
緊急救助是自願 受助之人受傷害
救助之人無責任 民事責任不承擔
第一百八十五條
英雄烈士莫侵害 姓名肖像名譽權
影響榮譽社會貶 民事責任必承擔
第一百八十六條
一方違約當事人 損害財產和人身
第一百八十七條
民事主體責任體 民事行政和刑事
責任承擔可同時 優先民事財產支
第九章 訴訟時效
第一百八十八條
訴訟時效為三年 知道損害之日算
不予保護二十年 特殊延長到法院
第一百八十九條
當事人之間約定 同債務分期履行
最後一期是屆滿 計算償還開始點
第一百九十條
無或限制行為力 法定代理請求期
訴訟時效期間裡 自終止之日算起
第一百九十一條
未成年遭性侵害 損害賠償請求權
訴訟時效有時間 十八週歲開始算
第一百九十二條
訴訟時效已屆滿 不履義務可抗辯
同意履行不受限 自願履行不返還
第一百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依法判 訴訟時效有條件
不得主動適用款 影響社會團結篇
第一百九十四條
訴訟時效剩半年 不能行使請求權
下列障礙要中止 不可抗力無扭轉
沒有法定代理人 死亡喪失代理權
遺產管理未確定 被人控制難維權
中止時效有原因 消除之日六月滿
訴訟時效已屆滿 依法確定看權限
第一百九十五條
訴訟時效之中斷 程序終結重計算
提出請求義務人 同意履行能照辦
權利之人訴法院 或者申請到仲裁
訴訟仲裁同效力 其他情形依法斷
第一百九十六條
訴訟時效請求權 下列情況不用管
停止侵害排障礙 消除各項之危險
動物物權不動產 請求權利返財產
撫養贍養扶養費 依法不適其他款
第一百九十七條
訴訟時效計算法 中止中斷及其他
約定無效當事人 預先放棄無效差
第一百九十八條
仲裁時效有規定 依照規定來執行
沒有規定怎麼辦 訴訟時效使用同
第一百九十九條
約定撤銷解除權 續存期間產生算
訴訟時效不適用 中止中斷和續延
存續期間已屆滿 法律約定當事人
撤銷權和解除權 所有權利消滅完
第十章 期間計算
第二百條
民法所稱之期間 按照公曆來計算
年月日以及小時 世界通用標準版
第二百零一條
年月日計算期間 當日不算下日算
按小時計算期間 約定時間開始點
第二百零二條
按年月計算期間 到月對應為時限
沒有對應怎麼辦 月末日期為終點
第二百零三條
期間的最後一日 如是法定休假期
結束次日為準時 計算標準都統一
計算時間按小時 截止小時二十四
業務時間有節點 停止活動為截止
第二百零四條
期間的計算方法 是在本法規定下
法律另有規定外 雙方約定另說話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二百零五條
民法稱以上以下 以內屆滿包本數
不滿超過和以外 不含本數來計算
第二百零六條
民法總則之實施 貳零壹柒時間是
十月一日國慶節 法律條款生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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