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4 「七言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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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凱豐|齊齊哈爾市鐵鋒區司法局扎龍司法所

「七言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於2017年3月15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習近平

2017年3月15日

「七言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章 基本規定

第一條

保護民事合法權 調整維護秩序延

弘揚核心價值觀 憲法為本民法誕

第二條

民法調整平等權 自然法人組織間

人身關係和財產 公平正義莫侵犯

第三條

民事主體人身權 財產以及其他款

依法保護各方面 任何不得受侵犯

第四條

民事主體民事權 民事活動民生涵

法律地位均平等 權利義務同實踐

第五條

民事主體活動前 遵循原則是自願

獨立思考做判斷 變更終止協商談

第六條

民事主體活動寬 遵循公平設權限

合理確定各方面 權利義務才實現

第七條

民事活動天天見 一切遵循誠信辦

秉持誠實人人敬 恪守承諾正義觀

第八條

民事主體在民間 民事活動有樣板

不得違法任意行 公序良俗要規範

第九條

民事主體有權限 民事活動非無限

節約利用愛資源 保護環境和生態

第十條

處理民事糾紛前 依照法律是必然

沒有規定按習慣 公序良俗莫違反

第十一條

其他法律各規範 民事關係有繁簡

特別規定要遵守 依法依規堅決辦

第十二條

只要活動在國內 中國法律適用誰

法律另有規定外 依照執行莫違規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三條

從生到死自然人 民事權利能力存

權力義務有保障 互為條件社會穩

第十四條

社會所有自然人 民事權利都平均

不分性別和種族 一律平等無富貧

第十五條

出生死亡是何時 證明記載方可知

有效身份和戶籍 證據證明為準期

第十六條

涉及遺產之繼承 保護胎兒接受贈

出生死體難求生 權利能力終止停

第十七條

十八週歲自然人 成年規定設標準

十八以上為成年 十八以下未成人

第十八條

成年行為能力人 獨立實施行為事

十六週歲有收入 視為完全民事身

第十九條

限行八至十八歲 法定代理要追認

純獲利益之行為 年齡智力相應對

第二十條

小孩不滿十八歲 看護行為相應隨

民事行為能力人 法定代理依法陪

第二十一條

八歲以上未成年 自己行為不能辨

民事行為無能力 法定代理民事件

第二十二條

成人辨別無能力 需要法定來代理

獨立實施純獲利 智力健康要相適

第二十三條

民事行為無能力 民事行為受限制

身邊生活監護人 法定代理一切事

第二十四條

自己行為不辨認 法院認定行為人

恢復健康再認定 完全行為能力身

第二十五條

戶籍登記為住所 身份證記載居所

人戶分離不一致 戶籍為準進行核

第二節

第二十六條

父母撫養子女好 教育保護義務到

子女贍養父母老 扶助保護有依靠

第二十七條

父母死亡未成年 法定監護按順延

祖父外祖兄姐看 村居民政來把關

第二十八條

沒有限制行為力 監護能力有順序

配偶父母和子女 近親民政須同意

第二十九條

父母擔任監護人 監護全面有責任

顧慮日後無能力 遺囑指定監護親

第三十條

多人具有監護權 協議確定責任擔

不能大家說的算 被監護者聽意願

第三十一條

確定監護有爭議 村居民政指定去

不服法院訴訟起 判決裁定監護指

村居民政和法院 尊重被監護意願

依法指定監護權 人身財產有人管

指定之前組織管 確定之後不能變

擅自變更必負責 監護責任要承擔

第三十二條

沒有監護資格人 民政部門來擔任

村居也可履職責 維護權益解貧困

第三十三條

完全行為成年人 提前協商監護順

喪失行為能力時 履行監護責任心

第三十四條

監護責任要明晰 人身財產保利益

依法履責法保護 不履職責追究你

第三十五條

履行監護之職責 不得把財產分割

未成年尊重意願 成年獨立不干涉

第三十六條

撤銷監護資格項 損害身心和健康

處於危困無保障 組織申請法院上

第三十七條

應盡義務事分明 撫養贍養扶養情

父母子女配偶管 撤銷資格也履行

第三十八條

撤銷監護資格後 悔改恢復還依舊

故意犯罪排除外 指定監護終止休

第三十九條

監護能力終止時 一方死亡即喪失

恢復完全行為力 仍需監護依法指

第三節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條

下落不明滿兩年 自然人在茫然間

利害關係提申請 宣告失蹤在法院

第四十一條

下落不明計時間 失去音訊之日算

戰爭結束是結點 有關機關來定斷

第四十二條

失蹤人財產代管 配偶子女父母監

遇有爭議無能力 法院指定其權限

第四十三條

財產代管要妥善 欠款債務優先還

支付費用要清白 造成損失自承擔

第四十四條

代管財產遭侵害 代管能力喪失完

申請法院可更換 辦理移交報告單

第四十五條

失蹤人重新出現 申請撤銷去法院

財產代管要移交 各項資產都清算

第四十六條

宣告死亡要申請 下落不明四年整

意外不明兩年中 不能生存法院定

第四十七條

被申請宣告死亡 符合條件之情況

依照法律之程序 法院宣告其應當

第四十八條

宣告死亡計算日 法院判決之日起

意外下落不明者 發生之日死亡期

第四十九條

宣告死亡未死亡 死亡期間是正常

民事法律有效力 一切結果不影響

第五十條

死亡之人重出現 本人以及利害人

申請法院重宣判 撤銷死亡回自然

第五十一條

宣告死亡婚姻消 死亡撤銷婚姻好

第五十二條

被宣告死亡期間 子女收養有人管

死亡撤銷重理論 本人同意才依然

第五十三條

撤銷死亡繼承權 取得主體應返還

無法返還應補償 隱瞞損失要承擔

第四節 個體承包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四條

從事工商業經營 依法登記有憑證

性質個體工商戶 自起字號好揚名

第五十五條

農村集體之成員 依法取得承包權

家庭承包經營戶 致富小康道路寬

第五十六條

個體工商債務鏈 誰是經營誰承擔

個人家庭要分開 農村承包也依然

第三章 法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七條

法人獨立之組織 具有權力和能力

享有權力和義務 進行民事活動事

第五十八條

法人應依法成立 名稱住所和財資

依法設立及程序 組織機構經審批

第五十九條

法人產生和終止 權力和行為能力

隨之成立而開始 隨之消滅而截止

第六十條

依法成立之法人 全部財產登記存

獨立經營自盈虧 民事責任全擔任

第六十一條

設置法定代表人 從事活動法人認

章程限制其言行 不得對抗善意心

第六十二條

法定代表人原因 造成損害看責任

先由法人來承擔 過錯追償再責問

第六十三條

法人居所所在地 依法辦理要登記

主要辦事機構址 應為常設辦公室

第六十四條

在法人存續期間 登記事項有變換

及時去登記機關 申請變更和改變

第六十五條

法人的實際情況 登記事項不一樣

誠信告知合作方 善意之人不對抗

第六十六條

登記機關事辦理 應當依法和及時

法人登記全信息 立即上傳快公示

第六十七條

法人合併責和權 權利義務共承擔

法人分立有連帶 另有約定排除外

第六十八條

法人解散要清算 註銷登記宣破產

法人終止各種因 有關機關批准辦

第六十九條

法人解散之條件 合併分立和屆滿

依法吊銷被關閉 撤銷法人自安排

第七十條

法人解散要清算 合併分立情形外

懂事理事義務人 造成損害共承擔

主管機關利害人 清算結果存疑點

申請法院做決斷 重組人員再計算

第七十一條

法人清算按程序 清算小組職權履

有法依法來執行 沒有公司法參比

第七十二條

清算期間法人權 剩餘財產按章辦

法人終止註銷完 依法結束登記顯

第七十三條

法人宣告被破產 依法進行快清算

完成註銷和登記 法人終止變雲煙

第七十四條

法人可設各分支 分支機構應登記

民事責任法人擔 也可協商比例談

第七十五條

設立之人各活動 後果由法人承受

兩人以上連帶責 第三人有權追究

第二節 營利法人

第七十六條

營利法人看利潤 股東分配出資人

公司形式分多種 常見有限和股份

第七十七條

營利法人是集體 依法運行依法批

依法申請要登記 依法成立再投資

第七十八條

營利法人之成立 登記機關發證始

營業執照簽發日 視為正式成立期

第七十九條

營利法人之設立 制度運轉是前提

依法召開大會議 制定章程全統一

第八十條

權力機構要運籌 修改章程大事謀

選舉更換執行者 監督機構成員留

第八十一條

執行機構權力大 召集會議定計劃

投資管理及其他 法定代表董事轄

第八十二條

監督機構監事會 檢查財務收支類

監督高管執行權 法人章程禁行為

第八十三條

出資人濫用權利 損害利益造損失

逃避債務損法人 依法連帶追責事

第八十四條

控股出資控實際 高管董事和監事

損害利益造損失 依法賠償撤免職

第八十五條

權力和執行機構 違法違規決議後

出資人法院請求 撤銷決議還依舊

第八十六條

經營活動要規範 商業道德守遵嚴

交易安全維護好 政府社會監督看

第三節

第八十七條

再說非營利法人 公益目的無利潤

社會團體基金會 福利機構無盈虧

第八十八條

事業單位公益說 適應發展服務多

成立登記之日起 即具備法人資格

第八十九條

事業單位法人推 決策機構理事會

法定代表人產生 依照章程和法規

第九十條

社會團體為公益 共同意願非營利

法人資格之取得 成立登記之日起

第九十一條

社會團體法人配 權力機構設大會

執行機構理事會 法定代表機構推

第九十二條

服務機構基金會 捐助財產公益為

宗教場所是法人 捐助資格依法備

第九十三條

捐助法人設章程 民主管理決策明

法定代表理事長 監事會里監督清

第九十四條

捐助人有詢問權 查詢使用和保管

提出意見和建議 及時答覆如實驗

決策執行代表人 決定違法賬目混

法院撤銷該決定 法律關係仍執行

第九十五條

非營利法人終止 剩餘財產不分私

依照章程用公益 或轉相近同性質

第四節 特別法人

第九十六條

特別法人類別寬 農村集體和機關

合作經濟和自治 依照法律行職權

第九十七條

機關法人具資格 獨立經費自運作

行政職能要承擔 履行職能民事活

第九十八條

機關法人被撤銷 權利義務繼任交

沒有繼任哪裡找 作出決定機關靠

第九十九條

農村集體之組織 法人資格依法取

依照法律和法規 服務社會為民利

第一百條

合作經濟之組織 地點城市和農村

依照法律和法規 服務社會服務民

第一百零一條

居民村民委員會 基層群眾性質類

法人資格履職能 集體職能可代行

第四章 非法人組織

第一百零二條

不具有法人資格 屬於非法人組織

民事活動己名義 企業合夥和獨資

第一百零三條

非法人性質組織 依照法規要登記

非法人組織設立 須有關機關審批

第一百零四條

非法人組織債務 清償財產有不足

出資人和設立人 承擔無限責任數

第一百零五條

非法人組織代表 可確定一人代表

也可數人當代表 民事活動各項跑

第一百零六條

非法人組織解散 續存期間和屆滿

出資設立人決定 章程規定其它款

第一百零七條

非法人組織解散 應依法進行清算

審查賬目和數額 依法清償快兌現

第一百零八條

非法人組織條款 適用本章規定外

參照本法第三章 第一節裡法律辦

第五章 民事權利

第一百零九條

法律規定自然人 人身自由不能侵

人格尊嚴受保護 生活安寧社會穩

第一百一十條

自然人享多種權 生命身體健康權

姓名肖像名譽權 榮譽隱私婚姻權

法人和非法組織 享有特有之權利

單位名稱和名譽 榮譽等權不放棄

第一百一十一條

自然人個人信息 不得使用和收集

採取加工和傳輸 非法買賣公開去

第一百一十二條

社會生活自然人 家庭關係和婚姻

人身權利受保護 和諧相處在人心

第一百一十三條

民事主體財產權 一律平等法面前

依法維護保安全 保障公平正義贊

第一百一十四條

民事主體享物權 特定之物視可見

支配排他和所有 用益物權擔保權

第一百一十五條

物指動產不動產 法律規定特定權

物權客體實存在 依照規定有條款

第一百一十六條

物權種類多方面 所有權和支配權

內容涉及更廣泛 法律規定條款全

第一百一十七條

為公平利益體現 依照法規定權限

徵收動產不動產 公平合理補償錢

第一百一十八條

民事主體享債權 債權擁有管理先

他人不得來侵害 有權要求法院判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依照法律籤合同 雙方約定共遵守

合同成立即生效 違約賠償要追究

第一百二十條

民事權益受侵害 被侵害者心不甘

第一百二十一條

好心幫忙出費用 不是法定和約定

造成利益受損失 受益之人償還清

第一百二十二條

只因沒有法依據 恰巧取得不當利

受損之人有請求 返還不當之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條

知識產權有專利 作品發明新設技

商標標誌商業秘 集成電路植物稀

第一百二十四條

自然人在社會間 依法享有繼承權

私有財產合法得 依法繼承和諧篇

第一百二十五條

民事主體較寬泛 自然人和法人間

依法享有參股權 其他投資性核算

第一百二十六條

民事主體享權利 法律規定之利益

民事權利各項事 法律人格被賦予

第一百二十七條

法律對各種數據 採取保護之措施

網絡虛擬財產數 依照規定必處置

第一百二十八條

弱勢群體法來管 老年三無未成年

婦女殘疾消費者 依法享有民事權

第一百二十九條

民事權利之取得 依據方式比較多

法律和事實行為 事件法規都包括

第一百三十條

民事主體之權利 按照自己的意思

依法行使民事權 不受干涉有法依

第一百三十一條

民事主體行使權 依法遵守條文款

執行約定當事人 協商義務要承擔

第一百三十二條

不得濫用民事權 國家利益不損害

公共利益別侵犯 合法利益莫打算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民事法律之行為 乃主體意思體會

設立變更和終止 法律關係之總彙

第一百三十四條

法律行為要成立 單雙多方都一致

法人非法人組織 依法決議亦同此

第一百三十五條

法律行為形式多 書面口頭都包括

約定採用特殊種 形式特殊也認可

第一百三十六條

法律行為生效期 成立即為執行時

另有規定排除外 不得變更把人欺

第二節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條

意思表示怎生效 對話方式是知道

數據電文接收時 另有約定也按照

第一百三十八條

無相對人之表示 說完就生效之事

例如遺囑寫完時 另有規定依照之

第一百三十九條

意思表示是公告 是讓大家都知道

及時瞭解發生事 發佈之時即生效

第一百四十條

意思表示兩方式 作出明示和默示

約定沉默交易時 可視意思真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條

意思表示可撤回 撤回亦有時間隨

應當超前為最好 當時表達示意悔

第一百四十二條

意思表示之解釋 詞句分析定含義

無相對人不拘泥 結合習慣確真意

第三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條

民事行為有效力 行為人相應能力

真實意思之表示 公序良俗無強制

第一百四十四條

民事行為無能力 不能表達真實意

各種言行之實施 均沒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四十五條

行為能力受限制 年齡智力相適宜

純獲利益應保護 行為有效須同意

相對人一月催告 法定代理態度表

善意人可以撤銷 限制行為方有效

第一百四十六條

意思表示有虛假 民事行為無效法

隱藏秘密欺騙多 國法難逃受處罰

第一百四十七條

重大誤解後果生 民事法律行為定

請求法院和仲裁 撤銷現在已執行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 違背真實之隱瞞

第一百四十九條

實施欺詐第三人 法律行為已違背

對方知道事實清 撤銷實施之行為

第一百五十條

法律行為遭脅迫 無奈之下產後果

明明知道以上當 申請法院立即撤

第一百五十一條

乘人之危利用人 缺乏判斷有遲鈍

顯失公平成立時 仲裁撤銷法院審

第一百五十二條

撤銷權消滅時間 知道脅迫是一年

重大誤解九十天 徹底放棄是五年

第一百五三條

違反法律和法規 強制性規定行為

公序良俗皆違背 民事行為無效追

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 惡意串通去犯罪

合法利益受損害 行為無效後果隨

第一百五十五條

民事行為已無效 法律行為被撤銷

自始至終沒約束 不能執行沒依靠

第一百五十六條

民事行為要知道 部分無效和無效

有效部分仍執行 無效部分放棄掉

第一百五十七條

行為無效被撤銷 取得財產返還到

不能返還價補償 過錯比例分別掏

第四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附條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條

民事行為附條件 不得附加條件外

生效就在成就時 解除也在成就間

第一百五十九條

附加條件判斷夠 條件成就不成就

阻止條件已成就 促成條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條

民事行為附期限 按其性質特殊外

生效期限生效時 終止期限到屆滿

第七章 代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

民事行為可代理 民事主體依法替

不得代理有特殊 本人親自來實施

第一百六十二條

代理權限要知道 代理期間行為到

被代理人要承認 產生結果都生效

第一百六十三條

代理就是代言行 委託法定有兩種

接受委託稱委託 依法行使為法定

第一百六十四條

不履職責代理人 造成損害擔責任

第二節 委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條

姓名權限和事項 雙方簽字和蓋章

第一百六十六條

數人代理同一項 代理之間共協商

共同行使代理權 另有約定再主張

第一百六十七條

明知違法仍代理 也知錯誤仍繼續

未作反對和表示 連帶責任有彼此

第一百六十八條

代理以被代名義 不得對自己實施

與共代理籤協議 除非雙方都同意

第一百六十九條

需要轉委託代理 取得代理人同意

代理事務直轉移 同意則成否則棄

第一百七十條

法人非法人組織 工作人員去辦事

民事行為有效力 不得對抗人善意

第一百七十一條

無權代理去代理 一切行為無效力

拒絕撤銷應通知 損失過錯按比例

第一百七十二條

超越終止代理權 堅持實施去代言

相對之人很相信 代理行為有效算

第三節 代理終止

第一百七十三條

委託代理怎終止 屆滿完成和辭去

取消死亡和喪失 法人和組織終止

第一百七十四條

被代理人死亡期 代理行為有效力

不知死亡還繼續 依然認可須履職

為了利益須代理 法人組織參照此

第一百七十五條

法定代理之終止 完全行為恢復時

行為能力已喪失 一方死亡其他例

第八章 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六條

民事主體依法辦 雙方約定和商談

民事義務須履行 民事責任要承擔

第一百七十七條

連帶責任兩人多 責任大小已確鑿

各自承擔相應責 難以確定平均落

第一百七十八條

連帶責任賠償金 責任份額大小分

難以確定就平均 超出承擔再追認

第一百七十九條

民事責任之承擔 停止侵害排妨礙

清除危險返財產 恢復原狀和更換

修理重作還履行 賠償損失及時還

消除影響恢名譽 支付違約金要快

真誠賠禮和道歉 懲罰賠償依照辦

承擔方式單獨用 也可合併共兌現

第一百八十條

不可抗力之表現 不能預見難避免

不能克服之客觀 不履義務責不擔

第一百八十一條

正當防衛造侵害 民事責任不承擔

超過限度不應有 根據情況適當算

第一百八十二條

緊急避險造損害 引險之人來承擔

自然原因不賠償 措施超限適當還

第一百八十三條

逃避沒有難兌現 受益適當補償款

第一百八十四條

緊急救助是自願 受助之人受傷害

救助之人無責任 民事責任不承擔

第一百八十五條

英雄烈士莫侵害 姓名肖像名譽權

影響榮譽社會貶 民事責任必承擔

第一百八十六條

一方違約當事人 損害財產和人身

第一百八十七條

民事主體責任體 民事行政和刑事

責任承擔可同時 優先民事財產支

第九章 訴訟時效

第一百八十八條

訴訟時效為三年 知道損害之日算

不予保護二十年 特殊延長到法院

第一百八十九條

當事人之間約定 同債務分期履行

最後一期是屆滿 計算償還開始點

第一百九十條

無或限制行為力 法定代理請求期

訴訟時效期間裡 自終止之日算起

第一百九十一條

未成年遭性侵害 損害賠償請求權

訴訟時效有時間 十八週歲開始算

第一百九十二條

訴訟時效已屆滿 不履義務可抗辯

同意履行不受限 自願履行不返還

第一百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依法判 訴訟時效有條件

不得主動適用款 影響社會團結篇

第一百九十四條

訴訟時效剩半年 不能行使請求權

下列障礙要中止 不可抗力無扭轉

沒有法定代理人 死亡喪失代理權

遺產管理未確定 被人控制難維權

中止時效有原因 消除之日六月滿

訴訟時效已屆滿 依法確定看權限

第一百九十五條

訴訟時效之中斷 程序終結重計算

提出請求義務人 同意履行能照辦

權利之人訴法院 或者申請到仲裁

訴訟仲裁同效力 其他情形依法斷

第一百九十六條

訴訟時效請求權 下列情況不用管

停止侵害排障礙 消除各項之危險

動物物權不動產 請求權利返財產

撫養贍養扶養費 依法不適其他款

第一百九十七條

訴訟時效計算法 中止中斷及其他

約定無效當事人 預先放棄無效差

第一百九十八條

仲裁時效有規定 依照規定來執行

沒有規定怎麼辦 訴訟時效使用同

第一百九十九條

約定撤銷解除權 續存期間產生算

訴訟時效不適用 中止中斷和續延

存續期間已屆滿 法律約定當事人

撤銷權和解除權 所有權利消滅完

第十章 期間計算

第二百條

民法所稱之期間 按照公曆來計算

年月日以及小時 世界通用標準版

第二百零一條

年月日計算期間 當日不算下日算

按小時計算期間 約定時間開始點

第二百零二條

按年月計算期間 到月對應為時限

沒有對應怎麼辦 月末日期為終點

第二百零三條

期間的最後一日 如是法定休假期

結束次日為準時 計算標準都統一

計算時間按小時 截止小時二十四

業務時間有節點 停止活動為截止

第二百零四條

期間的計算方法 是在本法規定下

法律另有規定外 雙方約定另說話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二百零五條

民法稱以上以下 以內屆滿包本數

不滿超過和以外 不含本數來計算

第二百零六條

民法總則之實施 貳零壹柒時間是

十月一日國慶節 法律條款生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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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行天下 釋案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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