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1 「政策解讀」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規定的新舊政策分析

「政策解讀」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規定的新舊政策分析

【海華稅務師事務所】政策解讀

為進一步深化稅務系統“放管服”改革,優化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服務和管理,完善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的相關制度辦法,國家稅務總局發佈了《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有關問題的公告》(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37號),本公告著眼於減輕納稅人及扣繳義務人負擔,簡化計算操作,便利扣繳義務人履行義務,重點解決了徵管中的問題,減輕了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的遵從責任。

一、取消了合同備案

◆ 事項:對扣繳義務人合同備案要求

新規定:除自主選擇在申報和解繳應扣稅款前報送有關申報資料以外,扣繳義務人不再需要辦理該項合同備案手續。

原規定:國稅發【2009】3號:扣繳義務人應當自簽訂合同(包括修改、補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日內,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扣繳企業所得稅合同備案登記表》、合同複印件及相關資料。

新舊對比分析:取消合同備案制。

二、稅款清算且簡併了需報送的報表資料

◆ 事項: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清算

新規定:扣繳義務人無需再辦理該項稅款清算手續。

原規定:國稅發【2009】3號:對多次付款的合同項目,扣繳義務人應當在履行合同最後一次付款前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細、前期扣繳表和完稅憑證等資料,辦理扣繳稅款清算手續。

新舊對比分析:取消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清算制度。

三、所得計算、外匯折算、對外支付股息的扣繳義務時間及各稅務機關的職責分配和協同管理等進行了修訂

◆ 事項:股權轉讓收入應納稅所得額的確定

新規定: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淨值後的餘額為股權轉讓所得應納稅所得額。股權轉讓收入是指股權轉讓人轉讓股權所收取的對價,包括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的各種收入。股權淨值是指取得該股權的計稅基礎。股權的計稅基礎是股權轉讓人投資入股時向中國居民企業實際支付的出資成本,或購買該項股權時向該股權的原轉讓人實際支付的股權受讓成本。

原規定:國稅函【2009】698號:股權轉讓所得是指股權轉讓價減除股權成本價後的差額。股權轉讓價是指股權轉讓人就轉讓的股權所收取的包括現金、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等形式的金額。如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後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權轉讓人隨股權一併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不得從股權轉讓價中扣除。股權成本價是指股權轉讓人投資入股時向中國居民企業實際交付的出資金額,或購買該項股權時向該股權的原轉讓人實際支付的股權轉讓金額。

新舊對比分析:

1、股權淨值概念;

2、計稅基礎概念;

3、符合規定的股權減值或增值可以進行相應調整;

◆ 事項:扣繳義務人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款項以外幣支付或計價的換算規定

新規定:

(一)扣繳義務人扣繳企業所得稅的,應當按照扣繳義務發生之日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摺合成人民幣,計算非居民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扣繳義務發生之日為相關款項實際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之日。

(二)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業在主管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前自行申報繳納應源泉扣繳稅款的,應當按照填開稅收繳款書之日前一日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摺合成人民幣,計算非居民企業應納稅所得額。

(三)主管稅務機關責令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業限期繳納應源泉扣繳稅款的,應當按照主管稅務機關作出限期繳稅決定之日前一日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摺合成人民幣,計算非居民企業應納稅所得額。

原規定:國稅發【2009】3號:扣繳義務人對外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的款項為人民幣以外貨幣的,在申報扣繳企業所得稅時,應當按照扣繳當日國家公佈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摺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新舊對比分析:新公告分為三種形式確定折算的時間。

◆ 事項:對非居民企業財產轉讓所得外匯換算規定

新規定:

財產轉讓收入或財產淨值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計價的,分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納稅人自行申報繳納稅款和主管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稅款三種情形,先將以非人民幣計價項目金額比照本公告第四條規定摺合成人民幣金額;再按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相關規定計算非居民企業財產轉讓所得應納稅所得額。

財產淨值或財產轉讓收入的計價貨幣按照取得或轉讓財產時實際支付或收取的計價幣種確定。原計價幣種停止流通並啟用新幣種的,按照新舊貨幣市場轉換比例轉換為新幣種後進行計算。

原規定: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以非居民企業向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投資時或向原投資方購買該股權時的幣種計算股權轉讓價和股權成本價。如果同一非居民企業存在多次投資的,以首次投入資本時的幣種計算股權轉讓價和股權成本價,以加權平均法計算股權成本價;多次投資時幣種不一致的,則應按照每次投入資本當日的匯率換算成首次投資時的幣種。

新舊對比分析:簡化非居民企業財產轉讓所得外匯換算的方法。

◆ 事項:對外支付股息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的確定

新規定:

扣繳義務對外支付股息,扣繳義務發生之日為相關款項之及支付或到期應支付之日。

原規定:國稅局【2011】24號:應在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如實際支付時間先於利潤分配日期的,應在實際支付時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

新舊對比分析:強調稅款支付或應支付的時間為扣繳義務發生時間。

文章來源:海華稅務師事務所 政策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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