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03 #蕪君檢分享#“介紹人”成了借款人

小引

現實生活中,借款人與出借人常常不認識,借款關係常常是介紹人促成的。有的是介紹人有賺取利息差價的行為,有的是介紹人系出借人出錢僱傭的皮條客,有的是介紹人系借款人出錢僱傭的皮條客,有的是實際借款人信用度不高而借用介紹人的信譽對外舉債,有的介紹人純粹是熱心使然等等,不一而足。同樣介紹人的身份在現實生活中與借款人的身份是不清晰的,具體案件進入法院,法院必須分清楚這二者之間的區別。且看鉛山法院在這起案件中如何將介紹人坐實為借款人。


#蕪君檢分享#“介紹人”成了借款人


案情

被告詹某向原告劉某發送兩條短信,內容分別為“你今天把錢打張某賬戶” ,“你到我這裡來,我打欠條給你”。當日,原告將錢匯入被告張某賬戶。被告張某在被告詹某處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之後,原告從被告詹某處取借條時,讓被告詹某在借條“借款人”下方處簽上自己的姓名。借款後,被告詹某向原告支付過利息,之後,利息一直由被告張某支付。現原告要求二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裁判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據此,在民間借貸案件中,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屬於實踐性合同。即判斷當事人是借款人,必須滿足兩個條件:一是雙方當事人之間達成借款合意;二是出借人按約實際支付了借款。二者缺一不可。首先,被告詹某向原告發送過兩條短信。從短信的內容可知,被告詹某向原告發出借款的要約,即被告詹某希望與原告之間訂立借款合同;其次,原告按照詹某的要求將錢匯入被告張某的賬戶內可知,原告對被告詹某的借款不僅作出承諾,而且也依詹某的指示將借款匯入指定賬戶。由此,原告與被告詹某之間就達成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也依約支付了借款,雙方的借款行為成立並生效。第三,被告詹某在借條“借款人:張某”下方處也簽名,進一步印證了被告詹某也是借款人。依照《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認定被告詹某也是借款人之一。

法官寄語

證據是法官認定事實的唯一依據。

借款需謹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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