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0 律師能否將複製的案卷提供給犯罪嫌疑人

律師能否將複製的案卷提供給犯罪嫌疑人?

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溝通所掌握的案卷材料或者告知案卷內容,同律師直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所依法複製的案卷材料並不等同。

律師的辯護權來源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並不意味著律師享有的訴訟權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當然享有。

律師所複製的案卷材料不得一概提供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閱覽,其範圍是有一定限制的。

修訂後的律師法規定:受委託的律師自案卷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複製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和案卷材料。自審判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複製與案件有關的所有材料。在司法實踐中,關於律師能否將依法複製的案卷材料直接提供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閱覽問題,引起了理論界與實務界的爭論。一些地方辦案人員也就此問題進行過諮詢。因此,有必要予以討論。

在前不久舉行的某個學術研討會上,一些學者和律師就提出:“律師閱卷之後和當事人溝通所掌握的案卷材料,是應有之義,因為閱卷權實際上應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律師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案卷內容,是律師的義務。”

還有人明確指出:“律師的辯護權來源於委託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律師所享有的查閱案卷材料的權利本來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他當然可以將複製的案卷材料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閱覽。”

但也有反對者認為,“對於律師能否將複製的案卷材料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閱覽,不能一概而論,應當區分不同的情況。對有些材料可以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閱覽,比如鑑定結論、賬本材料等,但有些材料則不應當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閱覽。”

有的提出,“律師閱卷後應當向當事人提供有關材料,至於保密問題可以設定一個範圍,規定哪些東西是不能閱的。”另有人則明確主張,“律師閱卷後原始的比如複印件類的材料是不宜給當事人看的。”

筆者認為,解決這一爭論問題,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第一,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溝通所掌握的案卷材料或者告知案卷內容,同律師直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所依法複製的案卷材料是否等同。筆者認為,這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在刑事訴訟中,律師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擔負著根據事實和法律、保障其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職責。查明事實真相,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溝通、交流、核實某些證據材料,是律師履行辯護職責的需要。

從這個意義上說,律師當然有權利在必要的時候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溝通所掌握的案卷材料,告知有關案卷材料中的某些內容。但是,律師的這一行為不是直接將自己依法複製的案卷材料提供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閱覽,這是兩種性質完全不同的行為,所可能造成的後果也是完全不一樣的。因此,不能由律師可以與當事人溝通案卷材料內容,就得出律師可以將案卷材料的複製件直接提供給當事人閱覽的結論。

第二,律師的辯護權來源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意味著律師享有的訴訟權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當然享有。筆者認為由前者無法推導出後面的結論。一方面,權利來源與權利內容是兩個問題。一方的權利來源於另一方,並不意味著二者的權利內容就完全等同,也不意味著前者享有的權利本來就是後者的權利。比如,在共和制國家,國家機關的權力來源於公民,但這並不意味著某個國家機關的具體權力,公民就可以直接行使。

再如,我國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產生於人民代表大會,權力來源於人民,並不意味著政府、法院、檢察院所享有的具體權力,人民代表大會都必然享有,也不意味著人民代表大會可以直接行使法院、檢察院的具體權力。因此,以律師的辯護權來源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由,推導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當然享有律師所享有的閱卷權在邏輯上是說不通的。持有此觀點的學者顯然是將民事訴訟中的訴訟代理人制度與刑事訴訟中的辯護制度混為一談。要知道,刑事訴訟中的辯護人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有自己獨立的意志,依法獨立發表辯護意見,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控制,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傳聲筒”,這與民事訴訟代理制度在本質上是根本不同的。

另一方面,法律規定的閱卷權的主體是律師而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並未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閱卷權。

如果說律師的閱卷權本身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法律為何規定律師享有閱卷權,而不是直接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自行查閱、摘抄和複製有關案卷材料,也可以委託辯護律師代為查閱、摘抄和複製有關案卷材料呢,這樣豈不是更直接、更明確、更不易引起爭議嗎?可見二者是有根本區別的。有人解釋說法律之所以未作此規定,是因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不方便行使這些權利。這種解釋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首先,方不方便行使權利與應不應當享有這一權利是兩個概念,不能以不方便行使為由剝奪公民應當享有的法律權利。如果閱卷權本來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不論其是否方便行使,法律都必須賦予其這項權利,而且法律還可以賦予其委託律師代為行使的權利。如民事訴訟中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都不方便行使訴訟權利,但法律也並未因此剝奪其民事訴訟權利,而是規定了法定代理、訴訟代理制度作為彌補。

其次,權利的行使是否方便是受外部環境、條件等因素影響的,因此也是相對的,是可以隨著環境、條件、形勢發展等因素的變化而變化的,也是可以通過創造條件予以改變的。在某個階段、某種環境下不方便行使,可能換個時間、換個場合就方便行使了,不是絕對不可改變的。

最後,在司法實踐中,也有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並沒有被羈押,個人沒有完全喪失人身自由。因此,“不方便行使”並不能解釋法律為何明確規定律師享有閱卷權而不是直接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閱卷權。這說明閱卷權本來就是專門為辯護律師設置的權利而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

第三,閱卷權的主體是律師而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並不意味著律師所複製的案卷材料一概不得提供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閱覽。雖然法律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查閱、摘抄和複製有關案卷材料的權利,但是對於某些種類的案卷材料或者某個特定的證據材料,在符合相關條件的情況下,律師可以為了查明案件事實的需要而向當事人出示、核實等。但這並不意味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當然享有閱卷權從筆者掌握的有限的外國資料看,律師將所複製的案卷材料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閱覽也是有所限制的。

如法國巴黎《律師公會內部章程》中規定,“在不妨害辯護權利的前提下,除因辯護需要與當事人進行溝通外,律師必須在刑事上對預審保密,杜絕向他人洩露資料或公佈任何與當前情況相關的文件、資料或信函。”“但是,如果律師打算把預審文件(該預審文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14條4款規定應遞交給律師)的複印件交給其當事人,那麼依照刑事訴訟法(1996年12月30日修改)第114條第7款,應當向預審法官呈交他要交給當事人的文件或證明書的清單。”至於法律為什麼不直接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當然地享有閱卷權?道理應該是很清楚的,因為卷宗中的內容涉及到許多事項,有些內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後可能會對訴訟的順利進行產生不良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到其他主體的利益。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不能簡單地以律師的權利來源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由,就得出後者理所當然應當享有閱卷權的結論。但律師為了辯護的需要,可以有選擇地將某些案卷材料的複印件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閱覽。具體到我國的刑事訴訟,哪些案卷材料律師可以直接將複製件提供給當事人閱覽、哪些只能由律師告知其內容,這是一個比較複雜的問題,一方面關係到律師辯護職能的實現,另一方面又關係到案件秘密、國家利益及其他人員的安全、利益等諸多事項,還關係到律師的法律責任問題,而對其進行相對明確的分類、界定又非常複雜。

因此,單由司法機關對此進行規定或者作出解釋,恐怕有些困難。因此,建議立法部門對此問題加緊研究,在充分調研論證和對有關後果實施評估的基礎上,儘快作出明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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