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詐騙罪的概念
詐騙罪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欺騙方法(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詐騙罪的基本構造如下: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欺騙行為使對方產生了錯誤認識——被害人(含被騙者)基於錯誤認識“自願”處分財物——行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了數額較大的財物—被害人遭受了財產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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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刑法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解
201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2次會議、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49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治詐騙犯罪活動,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的需要,現就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二條 詐騙公私財物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酌情從嚴懲處:(一)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等發佈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二)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三)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四)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詐騙數額接近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並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屬於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三條 詐騙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的,可以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
(三)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諒解的;
(五)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條 詐騙近親屬的財物,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
詐騙近親屬的財物,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具體處理也應酌情從寬。
第五條 詐騙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
利用發送短信、撥打電話、互聯網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發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二)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詐騙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達到前款第(一)、(二)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或者詐騙手段特別惡劣、危害特別嚴重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第六條 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
第七條 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犯罪,為其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通訊傳輸通道、網絡技術支持、費用結算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詐騙,同時構成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案發後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詐騙財物及其孳息,權屬明確的,應當發還被害人;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騙款物佔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但已獲退賠的應予扣除。
第十條 行為人已將詐騙財物用於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一)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二)對方無償取得詐騙財物的;
(三)對方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財物的;
(四)對方取得詐騙財物系源於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
第十一條 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4、省、自治區、直轄市對詐騙罪中“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具體規定
筆者收集了廣東、廣西、河南、浙江、安徽、北京、上海、湖南、江西、江蘇、四川、雲南、貴州、福建、陝西、山西、黑龍江、遼寧、湖北、河北、青海、山東、吉林、寧夏、內蒙古、海南等26省、自治區、直轄市對詐騙罪中“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具體規定,以便律師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家屬對照使用。
以下依次對應“省市 數額較大 、數額巨大 、 數額特別巨大、依據”
1、廣東省
6千(一類地區)、4千(二類地區)
10萬(一類地區)、6萬(二類地區)
50萬(一類、二類地區相同)
一類地區包括廣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東莞等六個市,二類地區包括汕頭、韶關、河源、梅州、惠州、汕尾、江門、陽江、湛江、茂名、肇慶、清遠、潮州、揭陽、雲浮等十五個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人民檢察院關於確定詐騙刑事案件數額標準的通知(粵高法發〔2014〕12號)
2、廣西省 3千 3萬 50萬
廣西高級法院2014年《實施細則》
3、河南省 5千 5萬 50萬
河南省高級法院、檢察院2013年《關於我省詐騙犯罪數額認定標準的規定》
4、浙江省 6千 10萬 50萬
浙江省高級法院檢察院2013年《關於我省執行詐騙罪“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標準的意見》
5、安徽省 5千 5萬 50萬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檢察院2011年8月1日《關於詐騙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
6、北京 5千 10萬 50萬
北京市高級法院等 2011年12月30日《關於盜竊等六種侵犯財產犯罪處罰標準的若干規定》(京高法發(2012)7號),北京市高級法院2014年《實施細則》
7、上海 5千 5萬 50萬
上海市高級法院2014年《實施細則》
8、湖南 5千 5萬 50萬
湖南省高級法院、檢察院、公安廳《關於確定我省辦理八種財產犯罪案件數額認定標準的意見》[湘高發(2012)3號]、湖南高級法院2014年《實施細則》
9江西 5千 5萬 50萬
江西省高級法院、檢察院2011年《關於江西省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執行具體數額標準的規定》[贛高法(2011)140號]
10江蘇 6千 6萬 50萬
江蘇省高級法院、檢察院、公安廳2011年《關於我省執行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標準的意見》[蘇高法(2011)370號],江蘇省高級法院2014年《實施細則》
11四川 5千 5萬 50萬
四川省高級法院2011年《關於確定四川省詐騙罪具體數額執行標準的通知》
12雲南 5千 5萬 50萬
雲南省高級法院2013年《關於我省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執行具體數額標準的通知》[雲高法(2013)145號]
13貴州 5千 5萬 50萬
貴州省高級法院、檢察院2013年《關於對我省詐騙罪數額認定標準的規定》(黔高法[2013]181號)
14福建 5千 10萬 50萬
福建省高級法院、檢察院2013年《關於我省詐騙、盜竊刑事案件執行具體數額標準的通知》[閩高法[2013]263號]
15陝西 5千 5萬 50萬
陝西省高級法院2013年《關於適用刑法有關條款數額、情節標準的意見規定》、陝西省高級法院2014年《實施細則》
16山西 5千 8萬 50萬
山西省高級法院、檢察院《關於我省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數額標準的規定》[(2011)100號],山西省高級法院2014年《實施細則》
17黑龍江 5千 5萬 50萬
黑龍江省高級法院、檢察院2011年《轉發的通知》(黑高法[2011]250號),黑龍江省高級法院2014年《實施細則》
18遼寧 6千 6萬 50萬
遼寧省高級法院、檢察院、公安廳2011年《關於辦理詐騙犯罪案件數額標準的規定》,遼寧省高級法院2014年《實施細則》
19湖北 5千 5萬 50萬
湖北省高級法院、檢察院2012年《關於確定我省詐騙罪數額認定標準的通知》(鄂高法發(2012)9號)、湖北省高級法院2014年《實施細則》
20河北 7千 7萬 50萬
河北省高級法院、檢察院2011年《關於我省詐騙罪數額執行標準的通知》(冀高法【2011】42號),河北省高級法院2014年《實施細則》
21青海 5千 5萬 50萬
青海省高級法院2014年《實施細則》
22山東 6千 8萬 50萬
山東省高級法院2012年《關於確定詐騙罪具體數額標準的通知》、山東省高級法院2014年《實施細則》
23吉林 3千 3萬 50萬
吉林省高級法院2014年《實施細則》
24寧夏 3千 3萬 50萬
寧夏高級法院、檢察院2014年《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執行具體數額標準的通知》
25內蒙古 5千 5萬 50萬
26海南 5千 5萬 50萬
海南高級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敲詐勒索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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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6.12.19)
為依法懲治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活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總體要求
近年來,利用通訊工具、互聯網等技術手段實施的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持續高發,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關聯犯罪不斷蔓延。此類犯罪嚴重侵害人民群眾財產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嚴重干擾電信網絡秩序,嚴重破壞社會誠信,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和社會和諧穩定,社會危害性大,人民群眾反映強烈。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針對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的特點,堅持全鏈條全方位打擊,堅持依法從嚴從快懲處,堅持最大力度最大限度追贓挽損,進一步健全工作機制,加強協作配合,堅決有效遏制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活動,努力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高度統一。
二、依法嚴懲電信網絡詐騙犯罪
(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利用電信網絡技術手段實施詐騙,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二年內多次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未經處理,詐騙數額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二)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達到相應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從重處罰: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
2.冒充司法機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詐騙的;
3.組織、指揮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團伙的;
4.在境外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
5.曾因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曾因電信網絡詐騙受過行政處罰的;
6.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或者詐騙重病患者及其親屬財物的;
7.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等款物的;
8.以賑災、募捐等社會公益、慈善名義實施詐騙的;
9.利用電話追呼系統等技術手段嚴重干擾公安機關等部門工作的;
10.利用“釣魚網站”鏈接、“木馬”程序鏈接、網絡滲透等隱蔽技術手段實施詐騙的。
(三)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詐騙數額接近“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具有前述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上述規定的“接近”,一般應掌握在相應數額標準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騙得財物的,以詐騙罪(既遂)定罪處罰。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1.發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的,或者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聯網上發佈詐騙信息,頁面瀏覽量累計五千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數量達到相應標準十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上述“撥打詐騙電話”,包括撥出詐騙電話和接聽被害人回撥電話。反覆撥打、接聽同一電話號碼,以及反覆向同一被害人發送詐騙信息的,撥打、接聽電話次數、發送信息條數累計計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隱匿、毀滅證據等原因,致撥打電話次數、發送信息條數的證據難以收集的,可以根據經查證屬實的日撥打人次數、日發送信息條數,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的時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關證據,綜合予以認定。
(五)電信網絡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
(六)對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罰,在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時,一般應就高選擇。確定宣告刑時,應當綜合全案事實情節,準確把握從重、從輕量刑情節的調節幅度,保證罪責刑相適應。
(七)對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被告人,應當嚴格控制適用緩刑的範圍,嚴格掌握適用緩刑的條件。
(八)對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被告人,應當更加註重依法適用財產刑,加大經濟上的懲罰力度,最大限度剝奪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三、全面懲處關聯犯罪
(一)在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活動中,非法使用“偽基站”“黑廣播”,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的,以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行為,構成數罪的,應當依法予以並罰。
(三)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同時構成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四)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沒有證據證明從事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責任。
(五)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轉賬、套現、取現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通過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刷卡套現等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2.幫助他人將鉅額現金散存於多個銀行賬戶,或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或者多次採用遮蔽攝像頭、偽裝等異常手段,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4.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後,又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5.以明顯異於市場的價格,通過手機充值、交易遊戲點卡等方式套現的。
實施上述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實施上述行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現有證據足以證明該犯罪行為確實存在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實施上述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經監管部門責令採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詐騙信息大量傳播,或者用戶信息洩露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的規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七)實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行為,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同時構成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八)金融機構、網絡服務提供者、電信業務經營者等在經營活動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被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分子利用,使他人遭受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彙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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