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2 攔“被盜”車致人傷殘 保險公司拒賠引糾紛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城縣的呂之風發現自己的電動車不見後,立即開汽車前往派出所報案,途中看到侄子正開著那輛“被盜”的電動車,於是驅車攔截,不料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電動車上一名乘客受傷致殘。保險公司認為這起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拒絕賠償,引發訴訟。日前,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案件作出終審判決。

攔“被盜”車致人傷殘 保險公司拒賠引糾紛

攔截“被盜”車釀禍保險公司拒賠

2017年5月4日上午,呂之風發現自己的電動車不見了。他打電話報警後,駕駛親戚的汽車前往派出所做筆錄。途中,呂之風看到13歲的侄子呂圖強駕駛那輛“被盜”的電動車,車上搭載曹更佳、曹冠絕等3個小孩。呂之風立即掉頭追趕,超越電動車後停車。呂圖強措手不及,電動車撞上汽車後側翻,曹更佳摔倒受傷。曹更佳兩次住進醫院治療,花費數萬元。後來,曹更佳自行申請司法鑑定,被評定為8級傷殘。

交警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呂之風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呂圖強負次要責任。

經交警部門調解,2018年9月19日,曹更佳的父親、呂圖強的父親以及呂之風簽訂了賠償協議,約定曹更佳的醫療費及損失先由承保肇事汽車的保險公司賠付,不足部分由呂之風與呂圖強的父親各承擔1萬元,賠償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

保險公司不認可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涉案事故並非交通事故,拒絕支付賠償款。

一審判決保險公司賠付9.37萬元

曹更佳向柳城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呂圖強父親、呂之風、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共計15萬餘元。

柳城縣法院審理後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的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為專業機構根據現場勘驗、調查情況和有關檢驗、鑑定結論製作的專門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7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製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並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推翻的除外。保險公司對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有異議,但未舉證,也未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申請撤銷該認定書,因此法院採納該認定書。

柳城縣法院依法核定曹更佳受傷造成的經濟損失為14.57萬元,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範圍內賠償9.37萬元,餘下的根據曹更佳父親、呂圖強父親、呂之風簽訂的賠償協議由呂之風、呂圖強父親各賠付1萬元。

柳城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保險公司賠償曹更佳9.37萬元;呂之風、呂圖強父親分別賠償曹更佳1萬元。

二審改判保險公司賠付8.97萬元

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今年4月23日提起上訴,請求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改判其無需承擔責任。

保險公司認為,呂之風驅車攔截其被盜的電動車,主觀上是故意,與交通事故規定的主觀過失或意外事件不符,涉案事故並非交通事故,曹更佳的損失不屬於交強險的賠付範圍,保險公司沒有賠償義務。

曹更佳辯稱,呂之風在呂圖強駕駛的電動車前突然停車,呂圖強避讓不及撞車,雙方並無故意,涉案事故是一起意外事故,屬於交通事故,請求柳州市中院駁回保險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呂圖強父親、呂之風沒有發表答辯意見。

柳州市中院審理後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的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事發時,呂之風確實在追趕攔截其以為被盜的電動車,但對於電動車撞上汽車導致曹更佳受傷的損害後果,不是呂之風希望發生的,因此本案應認定為交通事故。呂之風超車後立即停車,沒有與呂圖強駕駛的電動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呂之風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而呂圖強存在未滿16週歲駕駛電動車、駕駛電動車超載的違法行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呂圖強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由於呂圖強尚未成年,賠償款依法由其父親支付。

中院指出,呂之風引發交通事故,導致曹更佳受傷,呂之風是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發生有過錯、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可減輕或免除侵權人的責任。保險司主張的自救行為不屬於這些情形,侵權人呂之風也不存在可免除責任的情形,因此保險公司不能免除賠償責任。

柳州市中院依法核定曹更佳受傷造成的經濟損失為14.57萬元,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範圍內賠償曹更佳8.97萬元,呂之風、呂圖強父親根據其與曹更佳父親簽訂的協議分別賠償1萬元。

柳州市中院依法作出終審判決:保險公司賠償曹更佳8.97萬元,呂之風、呂圖強父親分別賠償曹更佳1萬元。(賴雋群 駱麗丹)

(文中人名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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