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6 “套路貸”騙的是誰?


“套路貸”騙的是誰?

“套路貸”入刑難,是個老大難問題,借款人深受其害,維權無門。昨日,一則“上海高院嚴懲套路貸犯罪17名被告獲刑”的新聞,使這個問題不再是個事兒。


“套路貸”的套路,就是出借人通過民間借貸方式,由借款人出具借款憑證,出借人將錢款通過銀行或支付寶等留有資金記錄的方式轉賬給借款人,借款人應出借人要求提現,並將其中一部分錢款還給出借人,形成借款人獲得全款的假象。只要上套,這樣的套路,會以“借新還舊”或“債權轉讓”的方式,威逼利誘,週而復始,利上滾利。最終,或借款人被逼無奈,付出鉅額本息,或出借人起訴借款人,通過法院執行借款人的房產或股權等資產獲取不當利益。


從上海市高院通報的四起“套路貸”案件來看,罪名分別有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詐騙罪。有人產生疑問,“套路貸”中,明明借款人全程配合,何來有騙?其實這是一個簡單的法律問題,涉及到特殊類型的詐騙罪,即三角詐騙。通常的詐騙行為,只有行為人和被害人,而三角詐騙,是行為人通過第三人產生錯誤認識,處分被害人的財物實現的。“套路貸”就是典型的“訴訟詐騙”,行為人通過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提交虛假的債權憑證,作出虛假的陳述、出示虛假的證據,使法院做出有利於自己的判決,從而獲得不當利益。在“訴訟詐騙”中,法官是受騙者,不是被害人,法官作為居中判決者,具有作出財產處分的權力,最終令被害人喪失財物。因此,“訴訟詐騙”具有非常強的欺騙性,使被害人推翻具有執行力的生效法律文書幾乎成為了“不可能完成的任務”。


對於訴訟詐騙,司法實務界有一個逐漸深化認識的過程。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政策研究室《關於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指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民事裁判欲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偽造證據時,實施了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隊印章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有指使他人作偽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刑事責任”。依據該《答覆》,人民法院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情形幾乎絕跡,而以其他犯罪追究的,又少之甚少,在社會中產生了不少問題,使得“套路貸”犯罪打擊乏力,日漸猖獗,一些民企老闆上了“套路貸”的當後,被逼破產、跑路甚至走上非法吸存的犯罪道路,引發了社會不穩定因素。


刑法學者也指出該問題,張明楷教授在其著作《刑法學》中,對此問題論述道:“可以肯定的是,行為人通過偽造證據等方法提起民事訴訟欺騙法官,導致法官做出錯誤判決,使得他人交付財物或者處分財產,行為人非法佔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的,應當以詐騙罪論處。這是典型的三角詐騙。在這種場合,法官是受騙者但不是受害人;遭受財產損失的人雖然是受害人但不是受騙者。順便指出的是,行為人沒有提起民事訴訟,而是作為民事被告提供虛假證據欺騙法官,導致法官作出錯誤判決,進而非法佔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的,同樣成立詐騙罪。”[1]立法機關對此問題予以了明確,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訂,在《刑法》307條【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後增加一條為307條之一。


我們來看一下 307條:

“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第一款行為,非法佔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與他人共同實施前三款行為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刑法修正案(九)》307條第3款的規定,是對司法實務當中存在的利用虛假訴訟獲取非法利益行為性質究竟如何定性問題的釐清,表明了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為目的,進行虛假訴訟的,應同時成立虛假訴訟罪與詐騙罪的想象競合犯,擇一重罪從重處罰的刑法觀點。所以,“套路貸”騙的是法官,這個結論可能很多人不能理解,具有豐富司法工作經驗的法官也會成為欺騙對象嗎?但是,通過解釋法律,大家就能理解,騙的是法官,最終利益受損的是借款人,最終一樣不妨礙對詐騙分子的追究。


最後,聊一聊如果遇上“套路貸”到哪家公安機關報案吧。《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5條第2款規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犯罪對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


如何認定“套路貸”的犯罪地?可以是“套路貸”公司的註冊地、詐騙分子獲得詐騙財物的所在地,轉移、取得資金的銀行所在地,甚至可以是受訴法院的所在地,不信,看立案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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