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3 只因店里有一瓶“洋河”白酒,竟被告上法院索赔4.4万

2017年,上海市的一家酒类经营部因为一瓶印有“洋河”字样的白酒,被苏酒公司告上了法庭。

苏酒认为该酒类经营部售卖的蓝色贵宾酒包装上印有“江苏洋河”、“酒都洋河”的突出字样,该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苏酒便将这家酒类经营部告上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某酒类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4万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结束二审审理,驳回被告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赔偿苏酒经济损失1.1万元及合理开支3500元)。

那洋河到底还只是个地名还是已经成为一个酒类的专有名词呢?

洋河白酒

洋河镇位于江苏省内,洋河酒源于唐宋,隆盛于明清。

1949年,全国解放后,党和政府拨出专款在几家私人酿酒作坊的基础上建立了国营洋河酒厂,即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洋河以210.89亿元品牌价值,位列第三,仅次于茅台和五粮液。

2017年,洋河以42.81亿美元的品牌价值位列全球第三、全国第二。

只因店里有一瓶“洋河”白酒,竟被告上法院索赔4.4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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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河品牌形象日益壮大的同时,洋河二字仿佛就等同于洋河白酒,而且洋河公司共计4274次有关“洋河”商标的申请,可谓是方方面面都安排到位了。

那么是否,洋河二字就等于洋河酒呢?

依据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的两次判决信息来看,虽然洋河不能当做商标使用,但洋河两字是可以用的,不过需要注意使用的地方。

法院审理

一审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在酒类商品上,“洋河”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告商品在外包装及瓶体多处使用了不同于包装底色、较为醒目、易于识别的颜色标注的“江苏洋河”、“酒都洋河”等字样。

“洋河”二字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性使用,而并非是产地。

若已知权利商标已属知名的情况下,欲想要明确商品的产地,应作必要避让,即便采取简化方式,亦可表述为“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甚至”洋河镇”。

被告商品偏偏选择将其简化为与他人权利商标一致的“洋河”并标注于酒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导影响。

在被告提交上诉后,法院再次审理该案商标纠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受理被告的提供的商标信息后判决如下

被告白酒外包装及瓶体上多处印有“江苏洋河”、“酒都洋河”等字样,且在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基本相同的字体方式,突出显示“洋河”二字,足以影响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判断,故一审判断并无不当。

被告所提交的三个商标标志“苏庆”、“K8”、“蓝色贵宾”三个标识之商标申请人不是同一主体,且除“苏庆”外,均非已注册商标。

更重要的是外包装上显示的生产商“江苏洋河酒业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5月注销,被诉侵权白酒系于2017年7月通过公证保方式取得,上诉情形足以表明公证保的白酒明显属于侵权商品。

随后在被告无法提供更多有力证据的情况下,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同时在法院上还指出:作为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上诉人,其应该有能力对此作出相应判断

地名商标

“洋河”白酒注册于1985年,在当时的商标法中没有规定不可以注册地名的商标,虽然商标法经数次修改,但之前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现在商标法中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除非该商标是为集体商标和或证明商标。

集体商标典型例子便是地理商标,烟台苹果、赣南脐橙、金华火腿等都属于地理商标,这些商标不属于个人,是集体使用的。

因此洋河作为一个地名,可以作为产地使用,但不能用作于商标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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