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30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聞金友,湖北勝智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專職律師。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告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已經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通 則
第二章 管 轄
第三章 回 避
第四章 辯護與代理
第五章 證 據
第六章 強制措施
    第一節 拘 傳
    第二節 取保候審
    第三節 監視居住
    第四節 拘 留
    第五節 逮 捕
    第六節 監察機關移送案件的強制措施


    第七節 其他規定
第七章 案件受理
第八章 立 案
    第一節 立案審查
    第二節 立案決定
第九章 偵 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三節 詢問證人、被害人
    第四節 勘驗、檢查
    第五節 搜 查
    第六節 調取、查封、扣押、查詢、凍結
    第七節 鑑 定
    第八節 辨 認
    第九節 技術偵查措施
    第十節 通 緝
    第十一節 偵查終結
第十章 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認罪認罰從寬案件辦理
    第三節 審查批准逮捕
    第四節 審查決定逮捕
    第五節 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和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第六節 核准追訴
    第七節 審查起訴
    第八節 起 訴
    第九節 不起訴
第十一章 出席法庭

    第一節 出席第一審法庭
    第二節 簡易程序
    第三節 速裁程序
    第四節 出席第二審法庭
    第五節 出席再審法庭
第十二章 特別程序
    第一節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第二節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第三節 缺席審判程序
    第四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第五節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十三章 刑事訴訟法律監督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刑事立案監督
    第三節 偵查活動監督
    第四節 審判活動監督
    第五節 羈押必要性審查
    第六節 刑事判決、裁定監督
    第七節 死刑複核監督
    第八節 羈押期限和辦案期限監督
第十四章 刑罰執行和監管執法監督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交付執行監督
    第三節 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監督

    第四節 社區矯正監督
    第五節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監督
    第六節 死刑執行監督
    第七節 強制醫療執行監督
    第八節 監管執法監督
    第九節 事故檢察
第十五章 案件管理
第十六章 刑事司法協助
第十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通 則
第一條 為保證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嚴格依照法定程序辦案,正確履行職權,實現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檢察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立案偵查直接受理的案件、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提起公訴、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保證準確、及時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刑事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秉持客觀公正的立場,尊重和保障人權,既要追訴犯罪,也要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由檢察官、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對辦案事項作出決定,並依照規定承擔相應司法責任。
檢察官在檢察長領導下開展工作。重大辦案事項,由檢察長決定。檢察長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其他辦案事項,檢察長可以自行決定,也可以委託檢察官決定。
本規則對應當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的重大辦案事項有明確規定的,依照本規則的規定。本規則沒有明確規定的,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制定有關規定,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
以人民檢察院名義制發的法律文書,由檢察長簽發;屬於檢察官職權範圍內決定事項的,檢察長可以授權檢察官簽發。
重大、疑難、複雜或者有社會影響的案件,應當向檢察長報告。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根據案件情況,可以由一名檢察官獨任辦理,也可以由兩名以上檢察官組成辦案組辦理。由檢察官辦案組辦理的,檢察長應當指定一名檢察官擔任主辦檢察官,組織、指揮辦案組辦理案件。
檢察官辦理案件,可以根據需要配備檢察官助理、書記員、司法警察、檢察技術人員等檢察輔助人員。檢察輔助人員依照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檢察輔助事務。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設置業務機構,在刑事訴訟中按照分工履行職責。
業務機構負責人對本部門的辦案活動進行監督管理。需要報請檢察長決定的事項和需要向檢察長報告的案件,應當先由業務機構負責人審核。業務機構負責人可以主持召開檢察官聯席會議進行討論,也可以直接報請檢察長決定或者向檢察長報告。
第七條 檢察長不同意檢察官處理意見的,可以要求檢察官複核,也可以直接作出決定,或者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檢察官執行檢察長決定時,認為決定錯誤的,應當書面提出意見。檢察長不改變原決定的,檢察官應當執行。
第八條 對同一刑事案件的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出庭支持公訴和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等工作,由同一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負責,但是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由不同人民檢察院管轄,或者依照法律、有關規定應當另行指派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辦理的除外。
人民檢察院履行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職責的辦案部門,本規則中統稱為負責捕訴的部門。
第九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檢察長統一領導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辦理案件,調用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被調用的檢察官可以代表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訴等各項檢察職責。
第十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決定,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案件有錯誤的,有權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
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應當執行。如果認為有錯誤的,應當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於所有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的各個訴訟環節,都應當做好認罪認罰的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的活動依照規定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
第二章 管 轄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對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基層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線索的,應當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
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情況也可以將案件交由基層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或者要求基層人民檢察院協助偵查。對於刑事執行派出檢察院轄區內與刑事執行活動有關的犯罪線索,可以交由刑事執行派出檢察院立案偵查。
最高人民檢察院、省級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線索的,可以自行立案偵查,也可以將犯罪線索交由指定的省級人民檢察院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第十五條 對本規則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案件,人民檢察院需要直接立案偵查的,應當層報省級人民檢察院決定。
報請省級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製作提請批准直接受理書,寫明案件情況以及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理由,並附有關材料。
省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批准直接受理書後十日以內作出是否立案偵查的決定。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決定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也可以自行立案偵查。

第十六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直接立案偵查或者組織、指揮、參與偵查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同時涉嫌監察機關管轄的職務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與同級監察機關溝通。
經溝通,認為全案由監察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案件和相應職務犯罪線索一併移送監察機關;認為由監察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分別管轄更為適宜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監察機關管轄的相應職務犯罪線索移送監察機關,對依法由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犯罪案件繼續偵查。
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溝通情況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溝通期間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涉及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應當將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如果涉嫌的主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人民檢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的主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由人民檢察院為主偵查,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對於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實施其他犯罪、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併案處理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和訴訟進行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在職責範圍內對相關犯罪案件併案處理。
第十九條 本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的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管轄。如果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
第二十條 對管轄不明確的案件,可以由有關人民檢察院協商確定管轄。
第二十一條 幾個人民檢察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檢察院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檢察院管轄。
第二十二條 對於下列案件,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指定管轄:
(一)管轄有爭議的案件;
(二)需要改變管轄的案件;
(三)需要集中管轄的特定類型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指定管轄的案件。
對前款案件的審查起訴指定管轄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與相應的人民法院協商一致。對前款第三項案件的審查逮捕指定管轄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與相應的公安機關協商一致。

第二十三條 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的管轄以及軍隊與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四條 檢察人員在受理舉報和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或者第三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提出迴避;沒有自行提出迴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決定其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迴避。
第二十五條 檢察人員自行迴避的,應當書面或者口頭提出,並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請回避的權利,並告知辦理相關案件的檢察人員、書記員等人員的姓名、職務等有關情況。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檢察人員迴避的,應當書面或者口頭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並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的,應當記錄在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要求檢察人員迴避的,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或者調查,認為檢察人員符合迴避條件的,應當作出迴避決定;不符合迴避條件的,應當駁回申請。
第二十八條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法庭申請出庭的檢察人員迴避的,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後,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迴避或者駁回申請的決定。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情形的迴避申請,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應當建議法庭當庭駁回。

第二十九條 檢察長的迴避,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檢察委員會討論檢察長迴避問題時,由副檢察長主持,檢察長不得參加。
其他檢察人員的迴避,由檢察長決定。
第三十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機關負責人迴避,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或者向公安機關提出後,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的,由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三十一條 檢察長應當迴避,本人沒有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迴避的,檢察委員會應當決定其迴避。
其他檢察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檢察長應當決定其迴避。
第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後,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決定,有權在收到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書後五日以內向原決定機關申請複議一次。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不服申請複議的,決定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四條 對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進行偵查的人員或者進行補充偵查的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和複議期間,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第三十五條 參加過同一案件偵查的人員,不得承辦該案的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出庭支持公訴和訴訟監督工作,但在審查起訴階段參加自行補充偵查的人員除外。
第三十六條 被決定迴避的檢察長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證據和進行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由檢察委員會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被決定迴避的其他檢察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證據和進行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由檢察長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被決定迴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所進行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關於迴避的規定,適用於書記員、司法警察和人民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翻譯人員、鑑定人。
書記員、司法警察和人民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翻譯人員、鑑定人的迴避由檢察長決定。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及本規則關於迴避的規定要求迴避、申請複議。
第四章 辯護與代理
第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案過程中,應當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辯護權利。

第三十九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有關申請、要求或者提交有關書面材料的,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應當接收並及時移送辦案部門或者與辦案部門聯繫,具體業務由辦案部門負責辦理,本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的部門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其採取強制措施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並告知其如果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獲得法律援助。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起訴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並告知其如果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獲得法律援助。
當面口頭告知的,應當記入筆錄,由被告知人簽名;電話告知的,應當記錄在案;書面告知的,應當將送達回執入卷。
第四十一條 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委託辯護人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指定的人員轉達要求,並記錄在案。

第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案件和審查起訴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三日以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申請材料轉交法律援助機構,並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協助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材料。
第四十四條 屬於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犯罪嫌疑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作為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查明拒絕的原因。有正當理由的,予以准許,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託辯護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託辯護人的,應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十五條 辯護人接受委託後告知人民檢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後通知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應當及時登記辯護人的相關信息,並將有關情況和材料及時通知、移交辦案部門。
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對辦理業務的辯護律師,應當查驗其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授權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對其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應當查驗其身份證明和授權委託書。

第四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對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資格進行審查,辦案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十七條 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應當允許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訴訟文書和證據材料。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移送起訴,審查起訴案件退回補充偵查、改變管轄、提起公訴的,應當及時告知辯護律師。
第四十八條 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律師以外的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請同在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的,由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在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人民檢察院許可律師以外的辯護人同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機關將書信送交人民檢察院進行檢查。
律師以外的辯護人申請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或者申請同在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不予許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補充偵查的;
(三)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四)有事實表明存在串供、毀滅、偽造證據或者危害證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四十九條 辯護律師或者經過許可的其他辯護人到人民檢察院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由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及時安排,由辦案部門提供案卷材料。因辦案部門工作等原因無法及時安排的,應當向辯護人說明,並自即日起三個工作日以內安排辯護人閱卷,辦案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人民檢察院應當為辯護人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設置專門的場所或者電子卷宗閱卷終端設備。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在場協助。
辯護人複製案卷材料可以採取複印、拍照、掃描、刻錄等方式,人民檢察院不收取費用。
第五十條 案件提請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訴後,辯護人認為公安機關在偵查期間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申請人民檢察院向公安機關調取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審查。經審查,認為辯護人申請調取的證據已收集並且與案件事實有聯繫的,應當予以調取;認為辯護人申請調取的證據未收集或者與案件事實沒有聯繫的,應當決定不予調取並向辯護人說明理由。公安機關移送相關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一條 在人民檢察院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過程中,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告知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審查。
第五十二條 案件移送起訴後,辯護律師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審查。經審查,認為需要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決定收集、調取並製作筆錄附卷;決定不予收集、調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人民檢察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時,辯護律師可以在場。
第五十三條 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許可其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材料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五日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通知辯護律師;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五十四條 在人民檢察院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過程中,辯護人要求聽取其意見的,辦案部門應當及時安排。辯護人提出書面意見的,辦案部門應當接收並登記。

聽取辯護人意見應當製作筆錄或者記錄在案,辯護人提出的書面意見應當附卷。
辯護人提交案件相關材料的,辦案部門應當將辯護人提交材料的目的、來源及內容等情況記錄在案,一併附卷。
第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起訴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應當告知其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當面口頭告知的,應當記入筆錄,由被告知人簽名;電話告知的,應當記錄在案;書面告知的,應當將送達回執入卷。被害人眾多或者不確定,無法以上述方式逐一告知的,可以公告告知。無法告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應當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沒有法定代理人的,應當告知其近親屬。
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為二人以上的,可以告知其中一人。告知時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六項列舉的順序擇先進行。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委託訴訟代理人的,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等法律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經人民檢察院許可,訴訟代理人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案卷材料的,參照本規則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需要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的,參照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具有下列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行為之一,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應當接受並依法辦理,其他辦案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一)違反規定,對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出的迴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對不予迴避決定不服的複議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的;
(三)未轉達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人的要求或者未轉交其申請法律援助材料的;
(四)應當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請強制醫療的人指派律師提供辯護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規定時間內不受理、不答覆辯護人提出的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或者解除強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的;
(七)違法限制辯護律師同在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的;
(八)違法不允許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違法限制辯護律師收集、核實有關證據材料的;
(十)沒有正當理由不同意辯護律師收集、調取證據或者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或者不答覆、不說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聽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意見的;
(十三)未依法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及時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十四)未依法向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及時送達本案的法律文書或者及時告知案件移送情況的;
(十五)阻礙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十六)其他阻礙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對於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可以交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也可以直接辦理。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員有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的,由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接受並依法辦理;其他辦案部門收到申訴或者控告的,應當及時移送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
第五十八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受到阻礙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受理並調查核實,在十日以內辦結並書面答覆。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或者本院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
第五十九條 辯護律師告知人民檢察院其委託人或者其他人員準備實施、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接受並立即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人民檢察院應當為反映情況的辯護律師保密。
第六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辯護人有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串供,或者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可能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涉嫌犯罪的線索或者證據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依法處理。
人民檢察院發現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執業紀律的,應當及時向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所屬的律師協會以及司法行政機關通報。

第五章 證 據
第六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認定案件事實,應當以證據為根據。
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指控犯罪時,應當提出確實、充分的證據,並運用證據加以證明。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應當秉持客觀公正立場,對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輕的證據都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十二條 證據的審查認定,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從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第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或者提起公訴的案件,證據應當確實、充分。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鑑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五條 監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六條 對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依法排除,不得作為移送審查逮捕、批准或者決定逮捕、移送起訴以及提起公訴的依據。
第六十七條 對採用下列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一)採用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
(二)採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
(三)採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供述。
第六十八條 對採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之後犯罪嫌疑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複性供述,應當一併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偵查期間,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等,公安機關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更換偵查人員,其他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自願供述的;

(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期間,檢察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自願供述的。
第六十九條 採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七十條 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要求公安機關補正或者作出書面解釋;不能補正或者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對公安機關的補正或者解釋,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審查。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作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的依據。
第七十一條 對重大案件,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在偵查終結前應當對訊問合法性進行核查並全程同步錄音、錄像,核查情況應當及時通知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
負責捕訴的部門認為確有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情形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依法排除非法證據,不得作為提請批准逮捕、移送起訴的依據。
第七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訴訟代理人報案、控告、舉報偵查人員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並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和內容等材料或者線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進行審查。根據現有材料無法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接到對偵查人員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報案、控告、舉報,可以直接進行調查核實,也可以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調查結果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決定調查核實的,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
第七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定存在非法取證行為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其他證據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應當不批准或者決定逮捕。已經移送起訴的,可以依法將案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或者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或者作出不起訴決定。被排除的非法證據應當隨案移送,並寫明為依法排除的非法證據。
對於偵查人員的非法取證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向其所在機關提出糾正意見。對於需要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提出明確要求。
對於非法取證行為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
第七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存在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書面要求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說明應當加蓋單位公章,並由調查人員或者偵查人員簽名。

第七十五條 對於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可以調取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錄像,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實性進行審查:
(一)認為訊問活動可能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辯護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訊問活動違反法定程序或者翻供,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辯護人提出訊問筆錄內容不真實,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
(五)案情重大、疑難、複雜的。
人民檢察院調取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錄像,公安機關未提供,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不能排除有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相關供述不得作為批准逮捕、提起公訴的依據。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負責偵查的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移送起訴時,應當將訊問錄音、錄像連同案卷材料一併移送審查。


第七十六條 對於提起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審前供述系非法取得,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將訊問錄音、錄像連同案卷材料一併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十七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或者辯護人對訊問活動合法性提出異議,公訴人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必要時,公訴人可以提請法庭當庭播放相關時段的訊問錄音、錄像,對有關異議或者事實進行質證。
需要播放的訊問錄音、錄像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含有其他不宜公開內容的,公訴人應當建議在法庭組成人員、公訴人、偵查人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範圍內播放。因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犯罪線索等內容,人民檢察院對訊問錄音、錄像的相關內容進行技術處理的,公訴人應當向法庭作出說明。
第七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第一審人民法院有關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結論導致第一審判決、裁定錯誤的,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七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過程中,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人身安全面臨危險,向人民檢察院請求保護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及時進行審查。對於確實存在人身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人民檢察院發現存在上述情形的,應當主動採取保護措施。

人民檢察院可以採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建議法庭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不公開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的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訴書、詢問筆錄等法律文書、證據材料中使用化名。但是應當另行書面說明使用化名的情況並標明密級,單獨成卷。
人民檢察院依法採取保護措施,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予以配合。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或者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情節輕微的,予以批評教育、訓誡。
第八十條 證人在人民檢察院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期間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人民檢察院應當給予補助。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發佈時間:2019年12月30日

第六章 強制措施
第一節 拘 傳
第八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可以拘傳。
第八十二條 拘傳時,應當向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傳證。對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戒具,強制到案。
執行拘傳的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八十三條 拘傳的時間從犯罪嫌疑人到案時開始計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簽名或者蓋章,並捺指印,然後立即訊問。拘傳結束後,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在拘傳證上填寫拘傳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應當在拘傳證上註明。
一次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兩次拘傳間隔的時間一般不得少於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八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地點進行。
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與居住地不在同一市、縣的,拘傳應當在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的市、縣內進行;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市、縣內進行。

第八十五條 需要對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在拘傳期限內辦理變更手續。
在拘傳期間決定不採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拘傳期限屆滿,應當結束拘傳。
第二節 取保候審
第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第八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
第八十八條 被羈押或者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取保候審,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覆。經審查符合本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對被羈押或者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經審查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取保候審的理由。

第八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對同一犯罪嫌疑人決定取保候審,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和保證金保證方式。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時,可以責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證人:
(一)無力交納保證金的;
(二)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
(三)其他不宜收取保證金的。
第九十條 採取保證人保證方式的,保證人應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條件,並經人民檢察院審查同意。
第九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保證人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的,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保證人保證承擔上述義務後,應當在取保候審保證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九十二條 採取保證金保證方式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犯罪嫌疑人的經濟狀況等,責令犯罪嫌疑人交納一千元以上的保證金。對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責令交納五百元以上的保證金。

第九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應當製作取保候審決定書,載明取保候審開始的時間、保證方式、被取保候審人應當履行的義務和應當遵守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作出取保候審決定時,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質、危害後果、社會影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具體情況等,有針對性地責令其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第九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宣讀取保候審決定書,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或者蓋章,並捺指印,責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告知其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以保證金方式保證的,應當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一次性將保證金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
第九十五條 向犯罪嫌疑人宣佈取保候審決定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執行取保候審通知書送達公安機關執行,並告知公安機關在執行期間擬批准犯罪嫌疑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應當事先徵得人民檢察院同意。以保證人方式保證的,應當將取保候審保證書同時送交公安機關。

人民檢察院核實保證金已經交納到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憑證後,應當將銀行出具的憑證及其他有關材料與執行取保候審通知書一併送交公安機關。
第九十六條 採取保證人保證方式的,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不願繼續保證或者喪失保證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保證人不願繼續保證的申請或者發現其喪失保證條件後三日以內,責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並將變更情況通知公安機關。
第九十七條 採取保證金保證方式的,被取保候審人拒絕交納保證金或者交納保證金不足決定數額時,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變更取保候審措施、變更保證方式或者變更保證金數額的決定,並將變更情況通知公安機關。
第九十八條 公安機關在執行取保候審期間向人民檢察院徵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及時作出決定,並通知公安機關。
第九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保證人沒有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義務,應當通知公安機關,要求公安機關對保證人作出罰款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證人的刑事責任。
第一百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嫌疑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並且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責令犯罪嫌疑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決定對其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公安機關發現犯罪嫌疑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提出沒收保證金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意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意見後五日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公安機關。
重新交納保證金的程序適用本規則第九十二條的規定;提出保證人的程序適用本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繼續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的時間應當累計計算。
對犯罪嫌疑人決定監視居住的,應當辦理監視居住手續。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自執行監視居住決定之日起計算並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零一條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
(二)企圖自殺、逃跑;
(三)實施毀滅、偽造證據,串供或者干擾證人作證,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
(四)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舉報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員實施打擊報復。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
(三)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動,未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公安機關報告,造成嚴重後果;
(四)違反規定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活動,嚴重妨礙訴訟程序正常進行。
有前兩款情形,需要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已交納保證金的,同時書面通知公安機關沒收保證金。
第一百零二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一百零三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後,對於需要繼續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並對犯罪嫌疑人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取保候審的期限應當重新計算並告知犯罪嫌疑人。對繼續採取保證金方式取保候審的,被取保候審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不變更保證金數額,不再重新收取保證金。
第一百零四條 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
第一百零五條 取保候審期限屆滿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

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的決定,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機關,並將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的決定書送達犯罪嫌疑人;有保證人的,應當通知保證人解除保證義務。
第一百零六條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變更、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憑變更、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的通知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第三節 監視居住
第一百零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符合逮捕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前款第三項中的扶養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撫養和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對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贍養以及配偶、兄弟姐妹之間的相互扶養。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第一百零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向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讀監視居住決定書,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或者蓋章,並捺指印,責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告知其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監視居住人支付費用。
第一百零九條 人民檢察院核實犯罪嫌疑人住處或者為其指定居所後,應當製作監視居住執行通知書,將有關法律文書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材料,送交監視居住地的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公安機關在執行期間擬批准犯罪嫌疑人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應當事先徵得人民檢察院同意。
第一百一十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商請公安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採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監視居住的,在偵查期間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對其通信進行監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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