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6 虛開類刑事案件庭審中需要重點質證的證據類型


虛開類刑事案件庭審中需要重點質證的證據類型


編者按:虛開類案件一般證據繁多,涉及到企業各年度的工商資料、合同、財務資料、合作框架等等書面材料,還包括被告人供述及證人證言類言辭證據、電子數據等。以上證據大體上就是為了證實交易中有沒有真實的貨物、交易中有沒有資金迴流、發票有沒有申報抵扣等等事實情況。本期文章分析一則虛開案例,列舉其中公訴機關舉證環節列舉的證據材料,分析虛開案件中各類證據的證明目的及律師需要重點質證的證據類型,以饗讀者。

一、案情簡介

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間,蘇州市安某精密電子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採購部主管龐某某在無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單獨或夥同該公司總經理羅某某,以支付開票費為對價,接受銷貨單位為三門峽天一實業有限公司、深圳市浩瑜環貿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順暢通貿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合計52份,價稅合計人民幣9193106.1元。其中,稅款人民幣1335750.4元已於同期向稅務部門申報抵扣。事發後,羅某某至公安機關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事實,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蘇州市安某精密電子有限公司、龐某某、羅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二、三款之規定,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經審理查明:1、蘇州市安某精密電子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採購部主管龐某某、該公司總經理被告人羅某某於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間,在無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以支付開票費為對價,接受銷貨單位為三門峽天一實業有限公司的河南增值稅專用發票合計5份,價稅合計人民幣3699803.1元。其中稅款人民幣537578.22元已於同期向稅務部門申報抵扣。

2、蘇州市安某精密電子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採購部主管龐某某於2013年8月間,在無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以支付開票費為對價,接受銷貨單位為深圳市浩瑜環貿易有限公司的深圳增值稅專用發票合計11份,價稅合計人民幣1285515元。其中稅款人民幣186784.18元已於同期向稅務部門申報抵扣。

3、蘇州市安某精密電子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採購部主管龐某某於2013年11月間,在無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以支付開票費為對價,接受銷貨單位為深圳市順暢通貿易有限公司的深圳增值稅專用發票合計36份,價稅合計人民幣4207788元。其中稅款人民幣611388元已於同期向稅務部門申報抵扣。

二、公訴方列舉的證據類型及證明目的

被告單位及被告人龐某某、羅某某對法院庭審程序中法庭調查環節立確認的事實當庭均供認不諱,公訴機關在法庭調查環節中列舉如下證據材料對本案事實予以證實並經庭審質證:

虛開類刑事案件庭審中需要重點質證的證據類型

三、以本案列舉的十三項證據材料為例,分析虛開案件定罪的主要證據

第一項證據材料是破案經過及被告人抓獲經過等書面材料,此類證據材料主要是為了證實被告人是否有自動投案情節。《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根據該條規定,被告人自動投案屬於自首,自首情節是法院對被告人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雖然此類證據在一般案件中爭議不大,但也是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重要證據材料之一。

第二項證據材料一部分為增值稅專用發票及抵扣情況。該類證據材料是稅務機關證實行為人是否抵扣增值稅稅款,是否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的關鍵證據。僅憑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抵扣情況當然不能對被告人定罪,還必須結合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材料,判斷涉案交易是否真實發生,有無真實貨物交易,案件的資金流、貨物流、合同的自然狀況是否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綜合考慮案件所涉及的交易實質才能判斷受票企業抵扣進項稅額是否合法。該類證據材料中另外一部分就是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處罰決定書,一般以上文書都會涉及案件的事實狀況,但是稅務文書證實的事實不能在刑事案件中作為證據使用,只有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依據。

第三項證據材料主要是證實資金流的材料。資金流是判斷虛開的關鍵事實之一。該類證據材料在虛開案件中也屬於較為龐雜的證據,在一些較大的虛開案件中,涉案公司無論是開票方還是受票方,與其有業務往來的公司可能有幾十家甚至更多,有正常的業務也有可能有非正常業務,判斷企業的全部資金流向裡哪些與涉案交易有關哪些無關也是一大難題。因此,這部分證據也是律師在庭審中進行質證的核心證據,部分虛開案件中被告人也會因為公訴方指控的資金流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重獲自由。

第四項證據材料中部分材料是證實資金流向的,在此不再贅述。其中的記賬憑證、送貨單、入庫單等材料不僅可以反映走賬情況,也可以反映交易中貨物(服務)的種類,真實交易的貨物是否與賬冊、發票、出入庫單內記載的貨物相符。

第五項證據材料主要是為了證實被告人在單位中的職務,證明其在虛開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款規定,“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

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判斷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也是量刑的關鍵證據,通過公訴方列舉的此類證據再加上部分言辭證據基本就可以確認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該部分證據雖與虛開交易無關但也關於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問題,因此其也是律師在庭審中需要重點質證的證據之一。

第六到十一項證據材料為言辭類證據,這一類證據往往會涉及到虛開案件中所能囊括的方方面面,無論是資金流、貨物流、發票流、交易真實性、合同簽訂情況、貨物運輸流轉、倉儲情況、業務介紹情況等等,只要偵查機關能想到的基本都會問到。這類證據必須要達到與其他人的言辭證據相互印證、與書面證據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排除合理懷疑後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證據。由於每個人對虛開的認識以及涉案交易的認知不同,對商業模式的不解,都會導致形成被被告人不利的供述,做好該類證據的質證需要律師能夠全面把握全案的證據材料,無論是書證還是言辭證據。筆者認為,對言辭類證據的質證是虛開類案件中最為重要的一環。

第十二項證據材料證實的是被告單位及被告人的自然狀態,與一般案件無異,在此不做簡述。

第十三項證據材料與第二項證據材料類似,在此也不再贅述。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