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03 用人單位在勞工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有效嗎?

案情回顧

2013年10月10日,艾某某與某投資公司簽訂《聘任合同》,合同約定的主要內容:甲方(某投資公司)在該地區將會不少於三年的項目開發建設期,以保證乙方(艾某某)工作的連續性。因甲方原因(如甲方開發的房地產項目建設期少於三年),而清退乙方,對乙方的工作和利益造成影響,甲方因此要向乙方另外賠償半年的工作費用(共計150000元人民幣,稅後),合同簽訂後,艾某某到某投資公司工作,工資按25000元每月計發,其中20630元匯至艾某某卡上,另外4370元以現金形式發放。工資計發至2014年1月,但該月尚有4370元未發放。後艾某某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

2013年10月,艾某某與某投資公司簽訂《聘任合同》,雙方約定了勞動合同應當具備的主要內容,應認定為勞動合同關係。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法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綜合考慮艾某某在某投資公司的工作年限、工作崗位、工資標準,依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故酌定某投資公司賠償艾某某損失70000元。據此,某投資公司支付艾某某工資4370元、賠償損失70000元,合計74370元。

案件評析

雙方約定:某投資公司保證艾某某在其單位工作期限不少於三年,否則賠償艾某某半年工資15萬元。此約定系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違約責任,是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中和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勞動法律法規均未明確禁止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由用人單位承擔法律規定範圍之外的違約金,法律亦未禁止用人單位給予勞動者更高的補償,故該條款繫有效條款,應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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