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29 以案说法 │ 前妻辩称不识字,受骗签下《离婚协议书》?!孩子到底判给谁?!

以案说法 │ 前妻辩称不识字,受骗签下《离婚协议书》?!孩子到底判给谁?!

以案说法 │ 前妻辩称不识字,受骗签下《离婚协议书》?!孩子到底判给谁?!

2017年1月,何女士与潘先生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盈盈(化名)随潘先生生活,然而两人离婚后何女士便将女儿带走,潘先生从此无法与女儿相见。为了取得孩子抚养权,潘先生将前妻诉至法院。近日,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抚养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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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女士和潘先生均为融水县人,两人经朋友介绍发展成为恋人。2009年1月20日,何女士和潘先生登记结婚,同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盈盈。孩子出生后,二人共同悉心照顾,日子过得温馨和睦。2015年,何女士外出务工,盈盈随潘先生在家生活,或许是分居两地的原因,夫妻感情逐渐变淡。由于无法继续婚姻生活,2016年2月25日,何女士与潘先生到当地乡镇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离婚。在该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对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事项达成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女儿盈盈由何女士抚养。此后,盈盈便被何女士接走与其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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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25日,何女士与潘先生到融水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办理离婚,正式解除夫妻关系。两人当天重新签订《离婚协议书》,对此前《人调解协议书》的有关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约定婚生女儿盈盈由潘先生抚养,随其生活,何女士有看望女儿的权利。可在该《离婚协议书》达成后,何女士将女儿盈盈一起带出融水务工生活,潘先生始终未获得孩子的抚养权,且长期不能探望孩子,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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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另一边,何女士在与潘先生离婚后已与他人重新组建家庭并已生育一子,孩子现已经年满2周岁,但潘先生至今仍单身,无其他子女。2018年1月8日,潘先生为取得与何女士婚生子女盈盈的抚养权,以何女士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婚生女儿盈盈随其生活,何女士则每月向女儿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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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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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县法院受理此案后,于近日依法进行了审理。法庭上,潘先生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相关材料,用于证明他与何女士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女儿盈盈由其抚养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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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何女士在法庭上辩称,因其不识字,她和潘先生到民政局登记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与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不相符,系潘先生欺骗其在离婚协议上签的字,关于女儿抚养部分的离婚协议内容违背了她的真实意愿。再者,自离婚后,盈盈一直跟随自己生活,已经养成了一定的学习生活习惯。现在盈盈已年满8岁,准备进入青春期,从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她作为母亲,由其抚养盈盈更为适宜,且她也有经济条件来抚养女儿,不需要潘先生支付抚养费。与此同时,何女士还向法庭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她与潘先生曾于2016年2月25日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愿是女儿由其抚养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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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县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潘先生与何女士双方在离婚后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法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认定盈盈跟随潘先生共同生活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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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潘先生与何女士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女儿盈盈跟随何女士生活,但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重新达成的《离婚协议书》视为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协议内容进行变更。何女士辩称该《离婚协议书》是她被潘先生欺骗而签署的,但实际上该协议是何女士主动联系司法所申请离婚调解时,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帮其起草的,故何女士辩称其不知《离婚协议书》内容,有悖生活常理。对于潘先生欺骗她签署协议这一说法,何女士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婚姻登记机关亦是在收到该协议后才为两人办理了离婚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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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该份《离婚协议书》是潘先生、何女士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适当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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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盈盈自2009年12月21日出生后便由潘先生和何女士双方共同照顾,2015年何女士外出务工,盈盈跟随潘先生生活,2016年何女士务工归来才接盈盈与其共同生活。2017年1月25日,潘先生、何女士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后,何女士便带盈盈随其外出务工,潘先生与之无法联系。由于潘先生、何女士双方均为外出务工人员,务工地点不稳定,孩子生活环境亦因此而不固定。综合盈盈的成长环境,其并未形成长久跟随父母某一方生活或固定在某一地长久生活的情形。现如今潘先生和何女士两人均有一定的收入,但双方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抚养子女的条件更优越于对方或对方有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情形。何女士又已与他人组建家庭,并生育有一子,现已满2岁,而潘先生至今未重新组建家庭,无其他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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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融水县法院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相关规定,判决原告潘先生与被告何女士的婚生女盈盈随潘先生共同生活,何女士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盈盈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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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龙城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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