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5 民間借貸案件如何選擇管轄法院?合同履行地如何確定?(附典型判例)

轉自:民商事裁判規則 作者: 唐青林 李舒 韓旭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如有異議,請聯繫刪除。



在約定不清或者未約定的情況下,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民間借貸合同履行地


閱讀提示:民間借貸合同糾紛屬於合同糾紛,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此,原告享有選擇權,可以選擇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也可以在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訴。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對民間借貸的合同履行地作出規定,即“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後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如何理解“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究竟是指出借方還是借款方?對此,本文以一篇判例作為範例予以剖析,以資讀者參考借鑑。


裁判要旨


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且事後未達成補充協議,法院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將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作為合同履行地。借款人訴請出借人履行出借義務的,接受貨幣的一方指借款人。出借人訴請借款人償還借款的,接受貨幣的一方指出借人。


案情簡介


一、2010年10月20日,時玉慶、任靜偉向顏萍借款1500萬元。2010年10月26日,時玉慶、任靜偉再次向顏萍借款500萬元。雙方在借款協議中約定,“本協議如發生爭議,由出借人指定人民法院進行訴訟。”


二、後顏萍向徐州市中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時玉慶、任靜偉償還剩餘借款本息。時玉慶、任靜偉向徐州市中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稱本案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徐州市中院認為,本案雙方對管轄約定不明,不具有法律效力。顏萍主張被告償還其借款,故接受貨幣方應為顏萍所在地。由於顏萍住所地及經常居住地均在徐州市,故徐州市中院有管轄權。據此,裁定駁回時玉慶、任靜偉管轄權異議。


四、2015年,時玉慶、任靜偉不服,向江蘇高院提起上訴。經審理,江蘇高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裁判要點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關於本文討論的這個問題,他們認為:


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後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雙方在《個人借款協議》雖然約定“本協議如發生爭議,由出借人指定人民法院進行訴訟”,但該約定並不能確定具體的管轄法院,故該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應當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需要根據當事人爭議的合同義務的履行地確定。對於已經實際出借資金,借款人到期未還,出借人起訴借款人還款的民間借貸,出借人所在地為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本案中,出借人顏萍起訴借款人時玉慶、任靜偉要求其歸還借款本息,出借人顏萍為接收貨幣一方,故其住所地為涉案借款合同履行地。由於顏萍住所地及經常居住地均在徐州市,故徐州市中院有管轄權。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雲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戰鬥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複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民間借貸合同糾紛屬於合同糾紛,在未約定管轄法院的情形下,原告可以選擇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也可以選擇在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訴。


二、民間借貸的合同履行地約定不明時,若未達成補充協議,法院則將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進行確定,若仍不能確定,則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作為合同履行地。實務中,民間借貸的合同履行地具體包括以下兩種情形:(一)借款人起訴出借人履行出借義務的,接受貨幣的一方所在地指借款人所在地。(二)出借人起訴借款人要求還款的,接受貨幣的一方所在地指出借人所在地。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一條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二十三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五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條 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後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二十九條 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擔保合同發生糾紛,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的,應當由擔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轄。

主合同和擔保合同選擇管轄的法院不一致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裁判文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擔保合同發生糾紛,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的,應當由擔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轄。主合同和擔保合同選擇管轄的法院不一致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本案應當根據顏萍與時玉慶、任靜偉的借款合同確定案件管轄。顏萍提供的《個人借款協議》雖約定“本協議如發生爭議,由出借人指定人們(民)法院進行訴訟”,但當事人約定的管轄法院並不具體明確,故該約定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於合同履行地,民訴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在民訴法司法解釋出臺後,實踐中對“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存在不同理解。有的認定借款人所在地為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有的認為應區分借款合同是否已經履行而作不同對待。


2015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報》上發表《關於民訴法司法解釋中有關管轄若干問題的理解與適用》一文,明確“爭議標的”是指當事人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內容,可以稱為“涉訴債務”。如果貸款方起訴借款人要求還本付息,爭議標的則為借款方負有的向貸款方歸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義務,接收貨幣的一方就是貸款方。如果借款方在借款合同簽訂後,貸款方違約未交付借款,借款人起訴要求貸款人發放借款的,爭議標的就是貸款方負有的向借款方發放借款的義務,接收貨幣的一方就是借款方。


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進一步明確,起訴要求對方向自己給付貨幣,一般來講,原告是接受貨幣的一方,而不是實踐中已經接受支付的一方。對於諾成性的借款合同,合同簽訂後,出借人並沒有實際出借該款項,借款人訴至法院要求出借人履行合同義務出借款項的,接受貨幣的一方就是借款人;反過來,如果借款人收到款項後,到期未還款,出借人起訴借款人要求還款的,該出借人就是接受貨幣一方。因此,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也作出了相同的規定。


至此,對於民間借貸合同履行地的標準達成了統一。“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需要根據當事人爭議的合同義務的履行地確定。對於已經實際出借資金,借款人到期未還,出借人起訴借款人還款的民間借貸,出借人所在地為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


案件來源


顏萍與時玉慶、任靜偉等管轄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民轄終字第00137號]


延伸閱讀



裁判規則:民間借貸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案例一:陳生平與王丹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3民轄終96號]認為,“本案屬於因民間借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因此,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即民間借貸合同系實踐合同,只有到貸款人提供了借款時合同才生效。合同生效後,借款人應當履行按照約定期限返還借款以及支付利息的義務,所以,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本案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關於‘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作為本案‘接收貨幣一方’的原審原告陳生平的所在地,應為本案民間借貸合同履行地。因陳生平的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區,故泉山區人民法院作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對案件有管轄權。”


案例二:劉延輝、於淑華與孫洪生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黑06民轄終72號]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屬於借款合同糾紛中的一種,故本案屬於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孫洪生起訴劉延輝、於淑華,要求二人償還借款165.03萬元及利息,故本案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且當事人對民間借貸合同履行地未進行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關於‘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本案民間借貸合同履行地在接收貨幣的一方孫洪生的所在地,位於大慶市讓胡路區,屬於一審法院轄區內。故一審法院作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對於本案有管轄權。孫洪生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並無不當。”


案例三:張偉、陳曦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7)雲26民轄終4號]認為,“民間借貸合同履行地,是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訴訟管轄的地域標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後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規定,民間借貸糾紛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糾紛發生時應當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民間借貸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中,原審原告陳曦以張偉於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借條》為依據以民間借貸糾紛向丘北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要求張偉賠還欠款的,陳曦作為出借人屬於接受貨幣一方,其住所地所在地人民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即丘北縣人民法院。”


案例四:楊佰淞與範金燕、馬容謙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黑06民轄終20號]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屬於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應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現無證據表明,借貸雙方對合同履行地進行了書面約定,故本案民間借貸合同履行地應當依法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審原告範金燕起訴要求原審被告楊佰淞給付借款960萬元及逾期利息,故本案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範金燕為接收貨幣的一方,其所在地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據範金燕提交的證明可以認定,本案起訴時範金燕的經常居住地在大慶市龍鳳區臥裡屯,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大慶市龍鳳區臥裡屯,屬於原審法院轄區內。故大慶市龍鳳區人民法院作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對於本案有管轄權。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裁定正確,應予維持。”


案例五:孫經武與周銀生管轄裁定書[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3民轄7號]認為,“本案系因民間借貸糾紛提起的訴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本案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因雙方未約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關於‘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本案接收貨幣一方即孫經武的住所地為本案民間借貸合同履行地。孫經武的住所地在徐州市,屬於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轄區,因此,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作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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