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19 這條紅線碰不得!貴州高院發佈十大典型案例

今年的6月18日是第二個“貴州生態日”。6月19日上午,省高級人民法院發佈了貴州環境資源審判十大典型案例。

——民事典型案例——

1

銅仁市人民檢察院訴湘盛公司、沃鑫公司土壤汙染責任民事公益訴訟案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湘盛公司建成15萬噸硫精砂制酸工程後,為了節約成本,使用含有危險廢物鎘等重金屬的丹霞冶煉廠硫精砂作為原材料進行生產。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間,湘盛公司從丹霞冶煉廠共取得硫精礦66900噸用於生產硫酸,並在生產過程中導致生產原材料和廢渣淋溶水、生產廢水流入廠區外環境,造成廠區外一、二號區域土壤汞、鎘、砷、鋅超標,並含有鉛、鉻等重金屬。經鑑定,一號區域為灌草地,重金屬汙染面積約達3600平方米,全部為重度汙染。二號區域為農田,重金屬汙染面積約達39500平方米,91%的土壤為重度汙染,7%的土壤為中度汙染,2%的土壤為輕度汙染。汙染地塊的種植農作物重金屬超標。2015年5月和2016年5月,玉屏侗族自治縣環境保護局曾責令湘盛公司拆除排汙暗管、改正違法行為,並兩次對其給予罰款行政處罰。2016年9月28日,湘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梁長訓、沃鑫公司餘軍因犯汙染環境罪分別被判處刑罰。

另查明,湘盛公司、沃鑫公司均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2010年5月,兩公司建立合作關係。沃鑫公司提供原料給湘盛公司加工,湘盛公司收取加工費,硫酸產品及廢渣由沃鑫公司獨自負責接收銷售。2015年3月15日,湘盛公司將工廠整體承包給沃鑫公司獨立經營,承包期限為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沃鑫公司承包期間發生高溫水管破裂事故。

裁判結果

遵義中院經審理認為,湘盛公司、沃鑫公司在生產過程中實施了汙染行為,汙染物到達了涉案汙染區域,併發生了損害後果,不僅造成大面積土壤重金屬重度汙染,還造成汙染地塊的農作物重金屬超標。涉案汙染土壤中的重金屬與湘盛公司生產原料、廢渣以及排放廢水中所含重金屬成分相同,二者之間具有同源性,且汙染土壤區域的重金屬含量均遠遠高於對照檢測點,足以認定兩公司的生產排汙行為是導致涉案土壤及地上農作物重度汙染的根本原因,二者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湘盛公司、沃鑫公司均沒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不具備危廢物處理資質。兩公司之間先為合作,後為承包關係,在主觀上均具有共同故意,客觀上共同實施了汙染行為,應當共同對全部汙染損害後果承擔連帶責任。在責任承擔方式上。首先應當停止侵害。在對環保設施綜合整改完畢並通過環保部門驗收之前,兩公司不得繼續實施危害周邊生態環境安全的汙染破壞行為,以確保生態安全。其次應當消除危險。兩公司應當對廠區原料堆棚內尚存生產原料危險廢物約100噸,立即予以處置。如果怠於清理,則應當共同承擔危險廢物處置費,交由第三方代為履行,確保現實危險及時消除。第三是土壤修復。根據鑑定結論,對照一號區域的山體峽谷地形和土地非農用地用途,採用植物超富集重金屬方案,預計修復週期為6-8年,修復費用為19萬元。對照二號區域的農用耕地性質,採用化學鈍化+植物修復法,預計修復週期為4-6年,修復費用為211萬元。第四是期間服務功能損失。改變二號區域的農用耕地用途是實現二號區域汙染土壤修復的前提條件,同時也是從根本上切斷農戶用汙染土壤種植生產農產品,消除人體健康風險的唯一手段。農用耕地用途因汙染而改變,從事實上喪失了農用耕地服務功能,由此產生的損失屬於生態服務功能損失範疇。用耕地年產值的數據進行衡量計算,同時區分農用耕地用途強制改變前所涉及到土地收益減損等私益損失,確定農用耕地服務功能損失起算時間從強制改變耕地用途時開始計算,考慮行政執法與司法的銜接關係,擬定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計算年限根據鑑定結論,取6年時限,同時考慮修復的反覆試驗性,從確保恢復農用耕地用途後,農產品絕對安全的角度,採取懲罰性制裁方式,酌定增加4年,認定二號區域農用耕地服務功能損失最終年限為10年。根據玉屏縣全縣耕地類統一年產值每畝1875元的標準,由此認定二號區域農用耕地服務功能損失為111.19萬元。此外,《損害評估報告》認定生態環境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為16萬元,係指汙染導致對氣候調節、水土涵養等生態環境服務功能的影響所產生的損失,與農用耕地服務功能損失不屬於相同的生態服務功能損失評價範圍。故,認定本案的生態服務功能損失應為二者之和,即127.19萬元。據此判決:湘盛公司、沃鑫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在對生產廠區進行綜合整改及環境監控,未通過相關環保行政職能部門監督驗收前,不得生產;對廠區留存全部原料及廢渣進行徹底無汙染清除,逾期,則應當支付危廢物處置費60.3萬元,聘請第三方處置;對涉案土壤進行修復,逾期,則支付修復費用230萬元,聘請第三方進行修復;賠償生態環境期間服務功能損失127.19萬元;承擔本案鑑定費38.6萬。

典型意義

本案是貴州省首例土壤汙染責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案件本身反映了企業不惜犧牲環境為代價,謀求低成本高效益發展,造成土壤大面積汙染、地上農作物汙染,威脅不特定人體健康,在當下極具典型性。本案的提起是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全國部分地區提起公益訴訟試點期間,是法、檢兩家對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這一頂層設計的具體實踐和探索,體現了司法保護公益的特殊效果。

一是及時啟動鑑定程序對涉案專業問題作出技術判斷,為裁判提供專業技術支撐。本案涉及的土壤汙染為重金屬汙染。探索經濟、有效的修復方法,穩定固化涉案汙染土壤中的重金屬,防止重金屬遷移,擴大汙染面,是案件審理中首先關注的問題。在檢察院提供專家意見對涉案土壤汙染面積、成因作出初步判斷的基礎上,通過鑑定評估對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消除現有危險廢物應當承擔的費用、恢復生產應當採取的綜合整改措施,涉案汙染土壤的範圍、地上農作物汙染情況及風險和生態服務期間功能損失進行了技術判定,同時根據涉案土壤的不同用途研究了修復方法,預算了相應的修復費用,為判決被告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提供了有力的依據。其中,評估報告對涉案土壤汙染的風險判定以及提供的具體修復方案,在推動開展土壤治理與修復的全局性工作中有其獨特的作用和價值。

二是延伸司法職能作用,及時消除人體健康風險。本案中,二號區域用途為農用耕地,經鑑定評估91%土壤面積為重度汙染,9%土壤面積為中輕度汙染。汙染地塊的農作物重金屬超標,長期食用潛在的人體健康風險超過可接受水平。如何保障農產品安全,消除人體健康風險成為案件審理中重點考慮的問題。本案嘗試建立民事裁判與行政執法的連接路徑,在裁判中建議通過徵用行政措施改變二號區域的農用耕地用途,杜絕土地使用權人在二號區域種植農作物,從根本上剷除汙染源頭,並向玉屏侗族自治縣政府發出司法建議:建議立即採取行政措施改變二號區域的農業用途;支持監督責任主體開展土壤修復工作;加強對一、二號區域汙染土壤的風險管控工作。玉屏侗族自治縣政府採取了積極措施禁止二號區域的農作物種植行為,因涉案汙染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可能帶來的人體健康風險由此得到消除。

三是界定期間服務功能損失,區分公益與私益。本案創造性的將農用耕地用途改變導致農用耕地功能喪失納入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範圍,與土壤汙染導致對氣候調節、水土涵養等生態環境服務功能的影響所產生的損失,共同構成本案生態環境受到破壞至修復期間的服務功能損失,賦予其公益屬性,判令被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突出體現保護農用耕地、基本農田的價值理念。明確農用耕地用途改變前的農作物收益損失屬於私益範圍,改變後的損失屬於公益範圍,在區間計算上考慮了便利性和懲罰性。一方面便於司法與行政執法銜接推動土壤修復與消除人體健康風險工作的開展,另一方面也便於當地政府統籌保護生態修復期間涉案土地承包農戶的經營種植權益。

四是破解鑑定費用出資難題,推動設立專項資金。本案評估鑑定費用需38.6萬元,檢察院無相關費用列支,被告表明自己不申請鑑定拒絕支付。鉅額費用一度讓案件審理陷入停止狀態,導致案件審限拖延。後由銅仁市政府撥付專項費用解決。受此啟迪,為掃除下一步公益訴訟案件審理障礙,確保公益訴訟案件審理中必須預支的鑑定、檢驗等合理費用支付有保障,解決損害賠償費用收支管理難題,遵義中院發出設立專項資金賬戶倡議,爭取各方支持,促成遵義市政府在2017年12月14日審議通過《遵義市環境公益訴訟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在遵義中院設立專項資金,一次性注入200萬啟動資金,實行專賬核算收支管理,推動公益訴訟工作開展。

本案一審判決現已發生法律效力,並移送強制執行。當地政府已經啟動對涉案汙染土壤的管控工作,檢察院對後續工作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本案的審理為涉案土壤汙染構建起“責任人修復+政府監管+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檢察院監督”的全新複合治理路徑,既使土壤治理與修復工作得以推進,又使涉地農業生產環境安全保障成為現實。

2

遵義縣峰之巔天然山泉水有限公司訴遵義桂冠風力發電有限公司環境汙染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峰之巔泉水公司在特定地點收集地表水經加工包裝成桶裝飲用水用於銷售。桂冠發電公司報批後在峰之巔泉水公司取水點集水區域內建設風力發電項目,在開發建設過程中,周邊環境部分植被受到道路修建、場地施工等行為破壞,施工廢水、工人營地生活廢水未經防滲處理直排外環境。與此同時,峰之巔泉水公司生產銷售的桶裝飲用水產品經質檢部門抽檢發現大腸桿菌超標等問題,進而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整改。峰之巔泉水公司遂提起訴訟,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停產停業損失。

裁判結果

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桂冠發電公司建設工程項目的施工區和工人生活區處於峰之巔泉水公司取水點的集水區域,且距離不過數百米。由於工程項目的建設,地表植被嚴重破壞,斜坡處有泥水沖刷的顯著痕跡。同時,峰之巔泉水公司取水點集水區域除有零星放牧外,桂冠發電公司為唯一汙染源。結合專家證人出庭作證證言,地表性狀及生態環境改變尤其是植被破壞及生活汙水外排可能導致水質改變、菌落總數及大腸桿菌超標。據此足以判定桂冠發電公司的施工建設行為導致生態環境破壞以及排放的生產生活廢水所產生的汙染物及附帶物質到達了峰之巔泉水公司取水點,進而可以認為桂冠發電公司的排汙行為與峰之巔泉水公司取水點所受汙染具有關聯性。另外,環境侵權中的因果關係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桂冠發電公司提交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及批覆、水土保持方案及批覆等證據不能證明其排汙行為與峰之巔泉水公司損害後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其以峰之巔泉水公司取水水質的受損無法排除系集水區域放牧行為導致的抗辯事由,不能中斷因果關係進而成為其減輕或者免除責任的事由。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人民法院據此判決桂冠發電公司限期三個月落實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批覆和水土保持方案覆函中環境恢復措施,並經環境保護和水土保持行政管理機關驗收,賠償峰之巔泉水公司相應數額損失。在損失數額計算上,一審以峰之巔泉水公司停產前銷售數據為基礎推定停產停業期間損失的方法可取,但將峰之巔泉水公司非正常經營月份銷售情況亦作為基礎數據計入欠妥,且未考慮到桶裝飲用水銷售具有明顯夏旺冬淡的季節性特點,故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以上一年度同期正常經營期間銷售數據推定停產停業期間損失,變更了一審賠償數額,同時維持一審其他判項。

典型意義

本案系排放汙染物導致水汙染的環境侵權案件。水汙染案件尤其是地表水汙染案件中行為人排放汙染物與損害後果關聯性的認定,不應受限於書證、鑑定意見、專家證言等書面證據,亦可結合汙染物與損害發生地的距離、地形地貌、汙染物的排放等情況綜合判斷。本案中,一、二審法院結合峰之巔泉水公司取水方式為收集地表水而桂冠發電公司施工建設區及工人生活區均處於峰之巔泉水公司取水的集水區域、桂冠發電公司因施工建設對集水區域地表及植被嚴重破壞以及峰之巔泉水公司取水點與桂冠發電公司施工地點距離僅數百米的實際,綜合認定桂冠發電公司的行為與峰之巔泉水公司水源地水質受損存在關聯性。同時,環境侵權中的因果關係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桂冠發電公司以峰之巔泉水公司水源地水質的受損無法排除系峰之巔泉水公司取水點集水區域放牧行為導致的抗辯事由,不能中斷因果關係進而成為桂冠發電公司減輕或者免除責任的事由。另外,環境侵權中的受害人經營損失的認定,應考慮受害人經營情況的特殊性,綜合確定受害人經營受損的區間及損失額。

3

黎永倫等88名原告訴浙江省宏途交通建設有限公司水汙染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被告項下拌合站與原告取水點一山相隔,拌合站東側有一天坑,北側山坡有一硝洞,隔山天坑底部為原告取水點,即龍坪鎮上水村中壩集中飲用水取水站。原告主張拌合站天坑底部地下水流經硝洞再流向原告取水點,均為地下暗流。拌合站在天坑邊緣20米左右設置汙水沉澱池,生產生活汙水排往沉澱池,沉澱處理後泵送外運。案外人遵義縣上水飲用水有限公司與原告共用同一水源,該公司每月例行對產品水委託送檢。自2016年3月起,送檢的產品水多次檢出菌落總數、大腸桿菌超標。原告認為是被告生產汙染進入上游溶洞地下水,造成了原告取水點被汙染,遂向播州區環境監察大隊反映要求處理。結合調查和檢測情況,環境監察大隊認定上水村取水點水質超標與混凝土攪拌站生產無關。原告對該調查結論不服進行信訪,環境監察大隊再次調查,對拌合站沉澱池廢水、上游溶洞水、上游參照點、水廠取水點地下水四個點水質採樣進行對比監測,除細菌總數和大腸菌群兩項生化指標上游溶洞水高於原告取水點外,其餘指標上游溶洞水均好於原告取水點,而沉澱池未檢出大腸菌群,細菌總數檢出值極低。

裁判結果

遵義市播州區法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汙染地下水並導致其飲水水源水質不合格,應當證明該損害與被告排放的汙染物具有關聯性。從四個取水點對比監測的報告顯示,被告沉澱池水質理化指標超標,而生化指標合格;“上游溶洞水、上游參照點、原告取水點”三處水質理化指標合格,生化指標超標,而且“上游溶洞水”理化指標好於原告取水點。按照環境自我修復功能常識,距離汙染源越近,汙染越嚴重,相應指標值越差,反之,距離汙染源越遠,汙染越輕,相應指標值越好。根據上游溶洞水和原告取水點取水均未檢出水泥攪拌汙染物的典型特徵,不能得出被告排汙導致原告取水點水質汙染的結論。2007年的水質監測報告證明,原告取水點水質在2007年已存在菌落總數、大腸菌群等生化指標超標的事實,而拌合站2015年底才進駐,足以證明原告取水點水質生化指標超標在被告建設排汙以前已經存在。原告未證明取水點水質不合格與被告的行為存在關聯性,而被告證明了原告取水點水質在被告建設前就已存在生化指標超標的事實。故判決駁回了88名原告的訴訟請求。該案經二審審理,維持了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

司法辦案之技能、整體思維方式、解決問題的謀略與技巧,蘊藏無窮智慧精華。本案中,88名原告主張沉澱池廢水外溢導致的地下溶洞暗河水流汙染,需先明確沉澱池廢水是否有致原告水源地的汙染物,其次考量沉澱池溢出廢水的“度”,沉澱池裝滿後外運的比例,溢出的汙水量是否滲透地表土壤再致溶洞型地下水的汙染,再次考慮地下水流向是否必然流經原告水源地。溶洞型地下水有別於一般地面水汙染,不具有直觀的可評估性,且地下水文情況不明,不具有直觀判斷性,涉及地質勘察、水文判斷等綜合性鑑定機構難尋、鑑定項目眾多、費用高昂的原因,從不同範圍、不同深度取水試樣進行化驗分析,是另一個重要的判斷點。

現今環境汙染損害糾紛日益增多,環境汙染的特徵決定了汙染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很難認定,所以只要被侵權人能證明自己遭受的環境汙染損害與汙染者具有一定的因果關聯性,即由汙染者承擔嚴苛的舉證力度,該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亦成為我國環境汙染侵權因果關係的主要認定方法。面臨紛繁複雜的環境汙染訴訟類型,新類型案件頻發,一般環境汙染行為與汙染環境損害後果要件容易證明,而因果關係要件卻往往不容易證明,所以在把握舉證責任倒置的同時,確立因果關係推定規則以減輕被侵權人舉證的困難,是保護其利益的加速設置器。故對被侵權人需完成的證明汙染者汙染行為與汙染損害具有基礎關聯性的“度”、應負的舉證責任如何理解與把握,在審判實踐中,理解差異各一,本案用個案案例詳細論證了這一認定尺度,供以評判。

行政公益訴訟典型案例

4

晴隆縣人民檢察院訴被告晴隆縣國土資源局行政不作為行政公益訴訟案

基本案情

晴隆縣蓮城鎮黎家大院砂石場於2010年12月28日取得采礦許可證(採礦許可期限為5年),露天開採建築石料用灰巖。2015年12月4日,晴隆縣國土資源局對黎家大院砂石廠發出《關於組織開展礦山環境恢復治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對黎家大院砂石場在2015年12月15日前委託有資質的部門完成《礦山環境恢復治理實施方案》編制,並在礦山閉坑前,完成礦山環境恢復治理工作。晴隆縣人民檢察院在履職中發現黎家大院砂石場未依照《礦山環境恢復治理實施方案》進行礦山環境恢復治理,於2017年1月24日,向晴隆縣國土局發出檢察建議書,督促該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後因黎家大院砂石場未採取礦山恢復治理措施,晴隆縣檢察院於2017年5月17日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在訴訟過程中,2017年5月19日,晴隆縣國土局向黎家大院砂石場發出《關於儘快完成黎家大院砂石場環境恢復治理的通知》,要求該礦在1個月內按照《礦山環境恢復治理方案》,完成碎石土回填和礦山復綠等環境恢復治理任務。黎家大院砂石場於2017年6月8日開始礦山恢復治理工作。

裁判結果

普安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土地復墾條例》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的相關規定,晴隆縣國土局應對晴隆縣礦山地質環境土地復墾工程履行監管職責。黎家大院砂石場採礦期限至2015年12月28日,根據《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實施方案》,黎家大院砂石場進行礦山環境恢復治理期限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1日。該砂石場經過多年採礦活動,造成了較嚴重的地質環境問題及安全隱患問題,需及時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但黎家大院砂石場並未按照該方案如期治理,導致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持續處於受侵害的狀態。晴隆縣國土局作為土地復墾的監管單位,未對企業的土地復墾進行及時的管理和監督。至本案訴訟過程中,晴隆縣國土局向黎家大院砂石場下發了督促通知,黎家大院砂石場雖然於2017年6月8日開始進行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但治理過程需要一定的工程期限,同時晴隆縣國土局應當履行監督該工程達到礦山環境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的要求的職責。故判令被告依法履行監管職責,能夠督促被告嚴格依法行政,保障晴隆縣的礦山環境恢復治理工作,促進生態環境得到改善。為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被告應當繼續履行其管理職能,監督黎家大院砂石場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達到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要求。一審法院判決:一、確認被告晴隆縣國土資源局對晴隆縣蓮城鎮黎家大院砂石場進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的監管怠於履行職責的行為違法;二、責令被告晴隆縣國土資源局於本判決生效後,依照法律規定的期間依法對晴隆縣蓮城鎮黎家大院砂石場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的工作履行監管職責。

典型意義

本案對於督促行政機關及時全面履行監管職責具有示範意義。本案根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的規定,明確晴隆縣國土資源局作為晴隆縣蓮城鎮黎家大院砂石場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的監督管理部門,對黎家大院砂石場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工作負有監管職責,但因被告怠於履行職責導致社會公共利益處於受侵害狀態。儘管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行政機關積極採取了一些措施,但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仍處於持續狀態。為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改善礦山生態環境,促進土地資源可持續性利用,監督礦方對礦山開採期間造成的礦山生態環境破壞、土地資源佔用、損毀、地質災害等問題進行徹底治理,不把問題遺留給未來,本案判決認定行政機關怠於履職違法,並判令其繼續履行職責,對促進行政機關依法、及時、全面履行行政職責,確實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具有積極作用。

5

貞豐縣人民檢察院訴興仁縣環保局行政不作為行政公益訴訟案

基本案情

興仁縣遠程煤礦於2013年批准技改為30萬噸∕年規模,井田面積為4.3947平方公里,現為證照齊全的生產礦井。該礦於2015年被貴州省公安廳、環保廳列為貴州省十大環境汙染案件掛牌督辦。檢察院機關在履職中發現該礦存在取土現場粉塵未採取有效措施,煤粉、煤矸石露天堆放,產生粉塵汙染,堆場煤矸石自燃,礦區溶淋水收集處理不當,礦山生態環境未恢復等環境違法行為。爾後,貞豐縣人民檢察院向普安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認為被告興仁縣環保局怠於履職,故請求:1、確認被告興仁縣環保局怠於履行對興仁縣下山鎮遠程煤礦環境違法行為監管職責的行為違法;2、請求判決被告興仁縣環保局履行職責。被告稱其2014年以來,對該礦生產經營過程出現的環境違法行為做了大量的現場勘查、調查取證工作,多次作出過限期改正、責令停產整頓治理,並就已經出現的違法行為組織約談等事項。認為其不存在怠於履行職責的情況,請求駁回公益訴訟人的訴訟請求。

裁判結果

普安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儘管被告對遠程煤礦的環境監管做了大量的工作,也對遠程煤礦作了相關的處罰。但其存在履職不及時和履職不適當。該礦於2013年10月開始進行技改建設,在建設開採過程中未按照環評要求進行生產,被告沒有及時要求遠程煤礦進行整改,直到2014年6月17日才以仁環違改字(16)號通知,要求遠程煤礦於2014年10月30日前改正環境違法行為。在遠程煤礦整改期間,被告於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1日作過兩次現場檢查,對發現該礦沒有認真按環評批覆進行整改時,只作了口頭要求,沒有下達具體整改落實措施,2014年10月30日整改期限結束後,被告也沒有及時對遠程煤礦進行檢查驗收。雖然被告在2014年12月2日和2015年3月18日對遠程煤礦發出過兩次整改通知書,但均只是責令遠程煤礦改正環境違法行為,沒有采取更為嚴厲的處罰措施,直到2015年4月28日接到黔西南州環境保護局信訪交辦通知書後,才於2015年5月18日下達仁環停產字(2015)01號停產整治決定書。在以後的工作中,被告雖然做了大量的工作,也作出過相應的處罰,但均事倍功半,廢氣、廢水、廢渣、粉塵、煤矸石自燃等環境汙染和危害依然存在,環境恢復治理緩慢,故被告存在履職瑕疵。遠程煤礦產生的大氣汙染、固廢汙染、水環境土壤汙染等生態汙染依然存在,社會公共利益仍然處於受侵害的狀態。被告在今後的履行職責中,除了要履行日常監管職責外,還要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嚴格按照環評要求和專家意見進行整改。故一審法院判決:一、確認被告興仁縣環境保護局怠於履行對貴州融華集團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興仁縣下山鎮遠程煤礦環境違法監管職責的行為違法;二、責令被告興仁縣環境保護局繼續履行對貴州融華集團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興仁縣下山鎮遠程煤礦環境監管職責。即:繼續履行日常監管職責,督促貴州融華集團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興仁縣下山鎮遠程煤礦及時對礦山煤矸石自燃、土壤流失、大量酸性礦山廢水汙染環境等一系列生態環境問題進行恢復治理。

典型意義

本案系貴州省公安廳、環保廳2015年掛牌督辦的十大環境汙染案件,該礦位於興仁縣放馬坪風景區,井田面積為4.3947平方公里,對生態破壞嚴重(高原草坪),影響較大。通過公益訴訟,各級政府高度重視,採取強有力措施,投入大量資金,生態得到一定程度恢復。另外本案被告聲稱其做了大量的監管工作,也作出過相應的處罰,但因履職不適時,均事倍功半,造成廢氣、廢水、廢渣、粉塵、煤矸石自燃等環境汙染和危害依然存在,被告環保局存在怠於履職和履職瑕疵。該判決主要從被告環保局履職的不合法性或不適當性進行說理,對被告履職時間先後進行分析論證,從而認為被告環保局怠於履職和履職瑕疵。

6

貴陽市雲巖區人民檢察院訴貴陽市國土資源局雲巖區分局履行法定職責一案

基本案情

2008年貴陽市雲巖區行政區劃調整前,大凹村、楊惠村即已經存在數家違法打砂廠。行政區劃調整後至今,違法打砂廠已發展為十餘家,生產方式均為來料加工打砂。該十餘家打砂廠未在國土部門辦理相關手續,非法佔用農用地打砂,違法佔地面積五十餘畝。2014年5月,貴陽市雲巖區人民檢察院在開展生態保護檢察工作中依職權發現上述違法打砂廠違規佔用農用土地打砂的行為,先後於2014年5月26日、11月6日、2015年11月13三次向貴陽市國土資源局雲巖區分局發送了督促令,督促貴陽市國土資源局雲巖區分局對上述打砂廠採取相關措施。2016年4月19日,貴陽市雲巖區人民檢察院向貴陽市國土資源局雲巖區分局發送了檢察建議書,至起訴時貴陽市國土資源局雲巖區分局仍未依法查處打砂廠,相關打砂廠仍違法佔用農用地打砂生產,造成雲巖區大凹村、楊惠村正常的國土資源管理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

裁判結果

清鎮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在發生非法佔用土地情況時,縣級以上土地主管部門應當履行行政管理職責,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本案所涉及的大凹、楊惠兩村均屬雲巖轄區,在該兩村發生的非法佔有土地行為,被告雲巖區國土局負有行政管理職責。在案件受理後,被告履行了行政管理職責,積極向區政府報告並通過區政府協調了相關部門,取締了涉案的打砂廠,消除了對環境的影響,公益訴訟起訴人因此撤銷了要求被告履責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准許。關於公益訴訟起訴人的第一項訴請,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被告負有行政管理職責,其在發現這些違法行為後,在長達三年的時間裡,雖向相對人送達了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向區政府彙報,但未對違法行為進行立案查處,明顯存在未依照法律規定履職的行為,換言之,也是一種怠於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行為,被告是否具有強制執行權並不妨礙其對違法行為進行立案查處,其向區政府彙報也不能替代其應當履行的管理職責。一審法院判決:確認被告貴陽市國土資源局雲巖區分局對貴陽市雲巖區大凹村、楊惠村等十餘家打砂廠違法佔地行為未依法履行職責進行查處的行為違法。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目的在於通過司法手段督促行政機關實施相應的行政行為去解決現實存在的環境問題。基於環境問題能實實在在解決的考量,受理該案後,鑑於被告已於本案立案前已向涉案打砂廠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該行政處罰決定並未生效),清鎮市人民法院作出中止訴訟的行政裁定,讓先行的行政處罰決定生效落實,給予行政機關充裕的時間去解決環境問題,把控好司法這道最後防線。同時考慮到涉案打砂廠形成如此規模並非朝夕之間,有其特殊的歷史原因,打砂廠持續數年之久所帶來的環境問題及相關穩控問題非被告採取措施就一定能夠取締和解決的,還涉及到市場監管、環保、鄉政府等多個部門。故,作出中止裁定的同時,法院通過向當地政府發放司法建議的形式,建議由政府牽頭,統籌被告及其他相關部門聯合執法,多措並舉形成合力共同解決涉案的環境汙染問題。在司法建議發出後,當地政府聯合相關部門進行綜合治理,涉案地持續多年的環境問題得到徹底解決,有效的保障了土地資源和居民居住環境的安全,公益訴訟起訴人的訴訟目的最終得以實現。本案對於法院充分發揮司法職能,推動行政機關積極採取行動,自覺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監管職責,具有較好的示範作用,同時對於司法實踐中類似案件的處理應如何踐行行政先行,司法保障這一理念具有一定的借鑑意義。

7

黔西縣人民檢察院訴黔西縣衛生和計劃生育局不履行法定職責行政公益訴訟案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黔西縣衛生和計劃生育局與貴陽工大新環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合同,由該公司承建黔西縣鐘山鄉衛生院基礎設施建設中的汙水處理項目。2010年初,黔西縣鐘山鄉衛生院未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汙水處理項目主體建成及安裝部分汙水處理設備後就投入使用。2014年6月18日,黔西縣環境保護局調查發現鐘山鄉衛生院將運營過程中產生的未作有效處理的醫療廢水和生活汙水,直接排入未經硬化的沉澱池後經管道排入附近池塘等外環境,對其作出責令補辦環評審批手續和罰款5萬元的行政處罰,並將情況告知黔西縣衛生和計劃生育局。2015年5月18日,鐘山鄉衛生院向黔西縣衛生和計劃生育局反映該院醫療汙水處理項目因承建方未向環保部門驗收及排汙設備從未正常運行的問題,請求該局協調相關部門解決。2016年1月21日,黔西縣環境保護局批覆同意鐘山鄉衛生院的汙水處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2017年2月24日,黔西縣人民檢察院向黔西縣衛生和計劃生育局發出《檢察建議書》,黔西縣衛生和計劃生育局覆函稱其已採取相應的整改意見和措施,但鐘山鄉衛生院的違法排汙行為仍在繼續。2017年3月3日,黔西縣環境保護局以涉嫌違反環保“三同時”及“違法排汙”一案對鐘山鄉衛生院予以立案調查,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告知擬對其需配套建設水汙染設施未經驗收即投入使用及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土坑收集廢水的違法行為處以罰款10萬元。2017年4月14日,黔西縣人民檢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

裁判結果

仁懷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黔西縣衛生和計劃生育局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醫療衛生機構的醫療廢物管理工作負有監管職責。本案中,鐘山鄉衛生院在汙水處理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情況下,將其運營中產生的汙水未經有效處理直接排入外環境,其行為違反了《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第二十條“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汙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洩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嚴格消毒;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後,方可排入汙水處理系統”的規定。黔西縣衛生和計劃生育局作為其上級主管部門和該汙水處理項目的建設單位,明知鐘山鄉衛生院存在違法排汙行為和汙水處理設施不能正常運行,未按照職責要求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致使鐘山鄉衛生院的違法排汙行為持續多年,給周邊生態環境造成損害,構成怠於履行監管職責。一審法院判決:確認被告黔西縣衛生和計劃生育局對黔西縣鐘山鄉衛生院違法排汙行為未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行政行為違法,責令被告黔西縣衛生和計劃生育局依法履行職責。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醫療機構產生的汙水汙染地下水水體及土壤等環境要素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的保護問題。本案中,黔西縣衛生和計劃生育局對鐘山鄉衛生院的行為具有監管職責,對鐘山衛生院多年未正常運行汙水處理設施違法排汙的行為未及時採取措施,致使含有病原微生物的醫療汙水流入周邊環境,造成重大環境汙染風險。通過該案的審理,在行政公益訴訟中,進一步明確了行政機關怠於履行職權和履職不當的界限,進一步闡述了公共利益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的概念。開啟了人民檢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保障不特定多數人生命健康案件的新徵程,為強化行政機關積極履職、依法履職具有指導意義。

8

鳳岡縣人民檢察院訴鳳岡縣水務局確認行政行為違法履行監管職責案

基本案情

2009年至2014年期間,第三人鳳岡縣佳騰休閒山莊投資人趙某某、鳳岡縣秀波休閒山莊投資人趙某、貴州省蜀黔茶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鳳岡縣蜀黔生態茶莊投資人艾某某未經水務部門批准,在烏江水系六池河佔用河道修建長木屋、攔河壩等休閒娛樂設施,用於營利性活動。經遵義水利水電勘測設計院現場勘察:已建的河堤,明顯改變了河道原有地形地貌,木屋置於河道行洪斷面內,在形成安全隱患的同時,對公路橋造成較大影響,攔河壩、人行橋等阻水建築物影響了河道行洪。結論為第三人涉河建築物,均不同程度存在佔壓河道、妨礙行洪安全、影響河勢穩定等問題。2017年7月14日,鳳岡縣人民檢察院發出檢察建議書,督促鳳岡縣水務局針對轄區內佔用河道修建違章建築的行為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但鳳岡縣水務局一直未予回覆。鳳岡縣人民檢察院即提起本案行政公益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湄潭縣人民法院向被告及鳳岡縣人民政府進行釋明,促使鳳岡縣人民政府於2017年11月28日召開了專題會議,明確由被告制定整改實施方案,被告於2017年11月30日召集水利專家制定了整改處理意見,要求第三人將涉案水域內修建的妨害行洪安全的設施進行拆除。同時制定了鳳岡縣河道防洪指導線劃界實施方案,劃定了鳳岡縣流域內河道防洪指導線,建立了河道保護長效機制。

裁判結果

湄潭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作為鳳岡縣水利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貴州省河道管理條例》和鳳岡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鳳府辦發[2014]138號文件規定,對其轄區內河道範圍具有保護和監管職責,應當依法履行水資源保護和水域及其岸線的管理、保護工作等法定職責,對違法佔用河道、河灘,影響河道洩洪功能,威脅國家、集體和個人的生命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應當予以監管。被告在檢察機關發出檢察建議督促後,仍未立案查處,也未採取有效措施制止違法行為繼續,致使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持續受到侵害,其行為已構成怠於履行法定職責,應當確認違法。被告雖然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制定了相應的整治方案,要求第三人對其修建的妨礙行洪建築物限期予以拆除。但在本案審結前尚未執行完畢,故,被告應當繼續依法履職。據此判決:確認被告對轄區內河道上第三人未經批准修建建築物怠於履行河道監管職責的行為違法;責令被告依法全面履行河道監管職責。

典型意義

本案是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被寫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檢察機關試點公益訴訟工作結束並全面啟動之後,遵義市行政轄區內首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本案中第三人行為明顯危害河岸線、河道,嚴重影響河流生態和河道行洪安全。而當地政府及下屬行政機關在招商引資推動經濟發展與生態環境保護之間,選擇重經濟發展而放棄行政履職行為。湄潭縣人民法院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積極能動司法,通過釋法說理,引導政府及下屬行政機關充分認識到河道行洪安全和水生態環境保護的重要性,督促政府及下屬行政機關及時轉變觀念,通過專題會議、水利專家會商等形式主動糾正行政機關不作為的行政行為,不僅針對第三人的違法行為制定了整改實施方案,還制定了鳳岡縣河道防洪指導線劃界實施方案,劃定了鳳岡縣流域內河道防洪指導線,建立了河道保護長效機制。本案的審理充分體現了檢察公益訴訟強化司法監督的要義,通過引導政府徹底將犧牲環境發展經濟的觀念轉變為綠色發展理念,依法糾正行政機關不作為,倒逼法治政府建設提速,為形成鳳岡縣洪暢、水清、堤固、岸綠、景美的河流生態新格局,保障烏江流域安全及水域岸線生態功能發揮了重要作用,產生了積極影響,取得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刑事案例——

9

被告單位貴州宏泰化工有限責任公司、被告人趙強等汙染環境案

基本案情

被告單位貴州宏泰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宏泰公司”)成立於2004年8月13日,經營範圍為重晶石開採和硫酸鋇、碳酸鋇、硝酸鋇生產銷售等,生產產生的廢渣有氮渣和鋇渣。被告人趙強於2009年8月份進入被告單位宏泰公司工作,自2014年至案發前擔任該公司的環保安全專員,主管環保、消防等工作。被告人張正文自2014年起任被告單位宏泰公司副總經理兼辦公室主任,協助總經理處理全廠日常工作,系被告人趙強的直接領導。自2012年5月起至2015年11月期間,被告單位宏泰公司在貴州省紫雲自治縣貓營鎮大河村和尚坡處租賃土地作為廢渣堆場,該公司在將氮渣拖運至渣場傾倒時,以在車輛底部墊鋇渣等方式在氮渣內摻入鋇渣傾倒在上述廢渣堆場。2015年12月15日,經貴州省有色金屬和核工業地質勘查局五總隊測繪,上述廢渣堆場堆渣量為72194立方米,堆渣量達90242.5噸。安順市環境監測站於2015年12月7日、12月10日對貴州宏泰化工有限責任公司廢渣堆場廢渣中廢棄渣樣採集了7個樣本,對土壤採集了5個樣本來分析廢渣浸出液中鋇含量及土壤中鋇含量;在對周圍地表水、地下水進行環境檢測時採集了長衝塘地表水2個樣本來檢測含鋇的情況。其中,根據樣品分析結果顯示,廢渣浸出液中鋇的濃度及土壤中鋇的濃度未超過《危險廢物鑑別標準浸出毒性鑑別》(GB5085.3-2007)標準限值(100mg/L);長衝塘地表水及長衝塘地下水中鋇濃度未超標;貴州省有色地質中心實驗室《檢測報告》的檢測結果顯示,7個固體廢物檢測樣本都檢出含有Ba離子,分別為0.51mg/L、0.52mg/L、0.43mg/L、41.76mg/L、57.87mg/L、4.58mg/L、80.68mg/L。2016年2月1日,為進行浸出毒性分析,安順市環境監察支隊、貴州省有色地質中心實驗室等單位相關工作員按照網格法將宏泰公司位於安順市紫雲自治縣貓營鎮大河村廢渣堆場區分為50個區域,對每個區域的廢渣進行取樣。2016年2月1日至3月8日,經安順市環境監察支隊委託貴州省有色地質中心實驗室對上述取樣的渣場固體進行檢測,檢測結果顯示,所抽檢的50個樣本均檢出含有Ba離子,其中超100mg/L的有序號為39、42的兩個樣本,分別達157.05mg/L、161.57mg/L。

裁判結果

貴州省安順市平壩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單位宏泰公司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等國家法律規定,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鋇渣混入一般固體廢物中非法傾倒嚴重汙染環境,已構成汙染環境罪。被告人趙強系公司環保安全專員,主管環保工作,負責被告單位鋇渣(危險廢物)的外運管理工作,被告人張正文系被告人趙強的直接領導,共同縱容和放任拖運廢渣的駕駛員將鋇渣(危險廢物)混入一般固體廢物中非法傾倒,在單位實施的具體犯罪中起較大作用,作為單位犯罪的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其相應的情節以汙染環境罪對其處以刑罰。結合本案的犯罪情節,一審法院以汙染環境罪判處被告單位罰金一百萬元,判處被告人趙強等人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一審宣判後,被告單位、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本案系將危險廢物摻混入一般廢物中非法傾倒的環境汙染刑事案件,為嚴懲環境汙染犯罪,強化對生態環境的司法保護力度,本案未單純以造成實害結果作為汙染環境的入罪門檻,從而有效地懲治此類犯罪。本案鋇渣與氮渣混和物的數量高達9萬餘噸,且浸出毒性超標的部分已佔50個樣本數的4%,儘管難以查明本案危險廢物(鋇渣)的具體傾倒數量,但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被告單位這一行為屬“其他嚴重汙染環境的情形”並予定罪量刑,真正做到了不枉不縱。考慮到本案證據顯示涉案廢渣堆場廢渣浸出液中鋇的濃度及土壤中鋇的濃度未超限,附近地表水及地下水中鋇濃度未超標,為充分貫徹體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被告單位判處適量罰金,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宣告緩刑,以促使被告單位在實施環境汙染犯罪後吸取教訓,及時採取措施加大環保資金投入力度,有效防止和消除汙染,充分發揮刑法的威懾和教育功能。

10

易文發、劉勇金非法生產製毒物品、汙染環境案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被告人易文發與其堂侄易鴻清預謀從福建到貴陽加工生產麻黃鹼牟利,後易鴻清邀約賴春貴、被告人易文發邀約易武發,四人先後到貴州省貴陽市花溪區花漁井村野毛井組、黔南州龍里縣谷腳鎮大坡村上香特等地租賃民房、廢棄廠房等用作廠房、倉庫,利用非法購買的鹽酸、甲苯、溴代苯丙酮等加工生產麻黃鹼。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間,被告人易文發、劉勇金與易鴻清、賴春貴、易武發以及劉長勇等人先後在貴陽市花溪區馬洞村、龍里縣谷腳鎮非法生產麻黃鹼。被告人易文發負責日常生活、協調與房東、鄰居等的關係,被告人劉勇金負責開車與賴春貴等人運輸原材料,並與易武發、劉長勇等人將生產出的麻黃鹼運至雲南省昆明市交給易騰輝,再由易騰輝運輸至中國與緬甸邊境交易。為排放生產廢水,被告人易文發等人在花溪區馬洞村、龍里縣谷腳鎮廠房外修建排汙池,並在馬洞村生產點鋪設排汙管道,將生產廢水通過排汙管引至距廠房約70米外的溶洞排放。2016年1月11日至1月24日,公安機關在花溪區馬洞村長衝組、石板井村、龍里縣谷腳鎮上香特的廠房和倉庫查獲麻黃鹼6.188千克、甲苯11700千克、鹽酸3080千克、溴代苯丙酮13000千克。經鑑定,被告人易文發、劉勇金等人生產麻黃鹼所產生、排放的廢水屬危險廢物。案發後,公安機關、環保部門為消除對環境的影響和危害,集中處理上述廠房和倉庫的危險廢物、危險化學品及其他被汙染的物資。

裁判結果

貴州省清鎮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一、被告人易文發、劉勇金等人非法生產麻黃鹼的行為時間持續至2015年11月1日以後;二、易文發等人為生產麻黃鹼而購買、運輸溴代苯丙酮等,應當以最終目的生產行為吸收購買、運輸行為,包括將生產出的麻黃鹼運至雲南的行為也應被吸收,應綜合認定為公訴機關指控的非法生產製毒物品行為;三、因本案以非法生產製毒物品罪定性,該犯罪行為發生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故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公安機關查扣的麻黃鹼等應作為犯罪數量,故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四、被告人易文發、劉勇金等人實施的非法生產麻黃鹼和將含有危險廢物的生產廢水利用溶洞向外環境排放系兩個獨立實施的犯罪行為,並非刑法意義上的牽連犯或想象競合犯,亦應成立汙染環境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易文發、劉勇金違反國家規定,明知他人組織非法生產製毒物品,仍然幫助生產,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生產製毒物品罪,且屬情節特別嚴重;並將屬於危險物質的生產製毒物品廢水利用溶洞向外環境排放,嚴重汙染環境,其行為還構成汙染環境罪,應予數罪併罰,故判決合併執行被告人易文發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三萬元、被告人劉勇金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並對查扣的製毒物品、作案工具依法沒收,予以銷燬。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將製毒物品的生產、運輸行為納入刑事打擊的範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調了全部33種製毒物品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進一步加大對製毒物品犯罪的從嚴懲處力度,強化對毒品犯罪的源頭治理。環境資源是重要的公共資源而應受到嚴格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按照國家的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毒有害物質,以免對環境造成汙染。原來對這一類案件的審理基於對環境問題的忽視都是擇一重罪論處,僅以涉毒罪名予以打擊,而汙染環境的犯罪行為並未受到應有的刑事處罰。隨著全社會對生態環境保護的認識提高和關注加強,刑罰應當順應社會發展的需要而彰顯其懲罰和預防功能,本案以非法生產製毒物品罪和汙染環境罪數罪併罰,體現了對人民生命健康和環境公共利益的司法保護,對於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具有借鑑意義。

來源|今貴州客戶端

編審|林茂申 駱明

这条红线碰不得!贵州高院发布十大典型案例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