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22 借款合同?保證金專用賬戶金錢質押權,可排除另案債權“執行”

保證金專用賬戶金錢質押權,可排除另案債權執行!

借款合同?保證金專用賬戶金錢質押權,可排除另案債權“執行”

案情聚焦

2011年12月6日,A公司與鄭某簽訂《借款合同》,約定由鄭某向A公司提供借款8000萬元,用於B銀行開具承兌匯票保證金。同日,A公司與B銀行之間簽訂《匯票承兌合同》,隨後,A公司依約向保證金專用賬戶中存入保證金8000萬元,B銀行開具出票人為A公司、付款人為B銀行、收款人為C公司的8000萬元承兌匯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後,A公司仍拖欠鄭某4000萬元。2012年5月,鄭某起訴A公司,並申請財產保全,法院裁定凍結A公司在B銀行保證金專用賬戶中的4000萬元。在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的執行中,B銀行提出執行異議,請求解除凍結措施,但被駁回。2013年10月9日,B銀行以A公司和鄭某為被告,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法院裁判

此案經最高人民法院提審,最終判決A公司在B銀行保證金專用賬戶內的保證金4000萬元不得執行;且B銀行對上述4000萬元保證金享有質權,可優先受償。

律師分析

本案爭議焦點為:B銀行對執行標的即A公司存入保證金專用賬戶的4000萬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下面,律師將從以下兩方面進行分析:

1、B銀行是否對該4000萬元享有質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質權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後,移交債權人佔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就本案而言,B銀行對案涉4000萬元是否享有質權,應當從B銀行與A公司之間是否存在質押合同關係以及質權是否有效設立兩個方面進行審查。

雙方是否存在質押合同?2011年12月6日,A公司與B銀行簽訂《匯票承兌合同》,約定:A公司於匯票承兌前,在B銀行開立針對合同項下匯票的保證金專用賬戶,並存入4000萬元保證金。A公司同意將上述保證金及其產生的利息作為履行合同的擔保,並授權B銀行在因合同需要時辦理上述保證金的凍結、扣劃等手續。由此可以看出,B銀行與A公司之間簽署有質押合同,即A公司向B銀行繳存4000萬元保證金作為案涉承兌匯票業務的擔保,如A公司未按期足額交付全部匯票金額,則B銀行有權以該保證金直接支付到期承兌匯票或償還B銀行對持票人的墊款,也即B銀行對案涉保證金享有優先受償權。

質權是否設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的規定,交付行為應被視為設立動產質權的生效條件。金錢質押作為特殊的動產質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生效條件包括金錢特定化和移交債權人佔有兩個方面。本案中,首先,案涉4000萬元資金已經通過存入保證金專用賬戶的形式予以特定化,使特定數額金錢獨立於出質人和質權人的財產;其次,B銀行能夠對該保證金專用賬戶進行實際控制和管理,實現了移交佔有。

由此可以看出,本案特定化金錢質押已經設立,B銀行對A公司的4000萬元保證金享有質權。

2、該權利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本案的特殊之處在於,另案即鄭某與A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的執行中,該4000萬元作為A公司的資金已被某法院凍結,因此出現了在同一執行標的上既有B銀行主張質權又有鄭某主張債權的衝突問題。B銀行享有的質權能否排除鄭某案件的強制執行,取決於物權與債權的關係如何。

B銀行對A公司享有的質權屬於擔保物權,具備物權的基本特徵和法律效力,而物權相較於債權具有優先性,即當同一標的物之上存在債權人主張債權與物權人主張物權相沖突時,物權優先於債權實現。本案中,B銀行享有的擔保物權優先於鄭某的普通債權,因此,B銀行對執行標的即4000萬元保證金享有的質權足以排除鄭某與A公司借款案的強制執行。

代理要點

1、 金錢質權的設立,需要採取書面形式,且須滿足將金錢以某種形式特定化,並交債權人佔有的條件。

2、 保證金特定化的實質在於使特定數額金錢從出質人財產中獨立出來,使其不與出質人其他財產相混同,同時使轉移佔有後的金錢也能獨立於質權人的財產,避免金錢因佔有即所有的特徵混同於質權人和出質人的一般財產中。

3、 物權相較於債權具有優先性,即:當同一標的物之上同時存在債權人主張債權與物權人主張物權相沖突時,物權優先於債權實現,金錢質押權作為擔保物權,可以排除另案債權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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