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担保无效的情况下是否适用“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
裁判要旨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该款规定专门适用于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债权人对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并非以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换言之,不论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只要存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人在向担保人主张债权时,均应以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为限。超出期间主张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
《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辽宁省人民政府、葫芦岛锌厂保证合同纠纷案》【(2014)民四终字第37号】
争议焦点
担保无效的情况下是否适用“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葫芦岛锌厂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构成担保、该保函因未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而无效以及葫芦岛锌厂对担保无效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均无异议,一审判决对上述问题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银公司与葫芦岛锌厂的分歧点在于:在《不可撤销担保函》无效的情况下,应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如果适用的话,中银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本院认为,该款规定专门适用于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债权人对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并非以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换言之,不论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只要存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人在向担保人主张债权时,均应以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为限。超出期间主张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中银公司以本案保证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不应适用上述规定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辽公司的破产程序终结于2008年4月26日,依据上述规定,中银公司对于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应当在自同年4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的期间内主张。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中银公司并未举证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葫芦岛锌厂主张过权利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故应认定中银公司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未支持中银公司要求葫芦岛锌厂承担无效担保赔偿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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