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8)豫10刑終389號
抗訴機關(原公訴機關)襄城縣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郭溥原,男,生於1991年2月22日,漢族,高中文化,襄城縣首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職工,住襄城縣。2018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被襄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2018年9月9日被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孫沛,河南天時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襄城縣人民法院審理襄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郭溥原犯妨害公務罪一案,於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豫1025刑初259號刑事判決。宣判後,襄城縣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許昌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餘曉克、王小雪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郭溥原及其辯護人孫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8年6月9日22時許,被告人郭溥原酒後騎電動車途徑襄城縣中心路黃都賓館附近時,明知有多名群眾圍觀的情況下,無故對正在處警的襄城縣公安局茨溝派出所輔警張某2辱罵、毆打、腳跺,後被帶班民警辛某等人制服過程中,遭到其強烈反抗,致另一輔警馬某頭部、膝部受傷。經法醫鑑定,張某2、馬某的傷均屬輕微傷。案發後,郭溥原家屬賠償張某2損失5000元、馬某損失2000元並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溥原當庭供認不諱。其供述與被害人張某2、馬某陳述在執行公務的過程中被打傷的時間、地點及主要情節基本一致,與證人辛某、劉某1、劉某2、張某1、閆某、盧某、李某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並有襄城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執法儀錄製現場視聽資料、襄城縣公安局茨溝派出所出具人民警察證、襄城縣公安局茨溝派出所證明、襄城縣公安局茨溝派出所情況說明、襄城縣公安局指揮中心110接處警記錄、收條、諒解書、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郭溥原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郭溥原犯妨害公務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溥原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從重處罰。被告人郭溥原當庭自願認罪,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並取得了被害人諒解,酌定從輕處罰。關於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當庭認罪態度較好、系初犯、偶犯、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理由成立,予以採納。綜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及量刑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遂判決
:被告人郭溥原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襄城縣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一審判決對被告人郭溥原判決定性準確,但量刑明顯不當。
理由是,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應當從重處罰。本案中,郭溥原酒後明知人民警察身著警服,站在警車旁執行公務,仍對其進行暴力襲擊,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應對其適用有期徒刑以上刑罰;
二、本案社會影響惡劣,犯罪後果嚴重。被告人郭溥原酒後途經事發地時,明知有多名群眾圍觀的情況下,仍對正在處警的襄城縣公安局茨溝派出所輔警張某2質問、辱罵、毆打、腳跺,致其頭部受傷,後在被制服過程中,遭到其強烈反抗,又致另一名輔警馬某頭部、膝部受傷,犯罪後果嚴重。郭溥原酒後公然挑戰公權力,暴力襲擊人民警察的過程被現場圍觀群眾同步錄像並被進行微信視頻轉發,其行為對國家及其公務人員尊嚴造成極大傷害,社會影響惡劣。
許昌市人民檢察院許檢訴支刑抗【2018】17號支持抗訴意見書認為,抗訴準確,應予以支持。第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的,應當從重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郭溥原酒後明知人民警察正在執行公務,仍對其進行暴力襲擊,妨礙公務執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的規定,構成妨害公務罪的,可以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至30%。一審判決對其判處拘役三個月,屬於量刑明顯偏輕。第二,本案社會影響惡劣,犯罪後果嚴重。被告人郭溥原妨礙公務過程中致兩名處警人員輕微傷,後果嚴重;同時郭溥原行為引起現場群眾的圍觀、錄像,嚴重侵犯國家公權力的威嚴,造成社會惡劣影響。綜上所述,為維護司法公正,準確懲治犯罪,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五百八十九條的規定,請你院依法糾正,對原審被告人郭溥原予以從重處罰。
出庭檢察員意見是:一、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本案定性準確,但量刑偏輕。三、建議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原審被告人郭溥原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公務的警察,屬於法定從重情節,依法應當從原審判決中體現,雖然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僅是個人的諒解,不能體現司法機關的諒解,結合當天案發情況,客觀上對國家機關行使權力造成了一定的侵害,造成了一定後果,建議在拘役三至六個月量刑。
原審被告人郭溥原辯稱,我認為檢察員稱我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我不是很認可,當時雖然有人圍觀,但沒有造成很惡劣的影響,我是初犯、偶犯,歸案後認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諒解。案發後本人非常後悔,希望從輕處罰。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審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人郭溥原構成妨害公務罪定性準確,依法判處被告人郭溥原拘役三個月,辯護人認為這一量刑是綜合考慮被告人郭溥原系初犯、偶犯,歸案後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並取得受害人的諒解等從輕處罰情節,在妨害公務罪法定刑罰幅度進行的適當量刑。根據“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綜合原審被告人郭溥原涉案表現,辯護人認為原審被告人郭溥原並不是從嚴處罰的對象,請求二審法院給予被告人郭溥原改過自新的機會,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一致。原判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密切關聯,均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審核屬實後予以確認,本院予以確認,不再贅述。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郭溥原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原審被告人郭溥原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從重處罰。
原審被告人郭溥原當庭自願認罪,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並取得了被害人諒解,酌定從輕處罰。原判根據原審被告人郭溥原的犯罪事實、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及當庭認罪態度較好、系初犯、偶犯、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諒解等量刑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對原審被告人郭溥原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
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量刑適當。抗訴機關襄城縣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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