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11 最高法適用《建工合同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裁判規則

案例1 (2015)民申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書

申請人趙某、母某因與被申請人成都市惠邑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四川宏利建設有限公司、海南軍海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法認為:連帶責任的承擔,屬對當事人的不利負擔,除法律有明確規定或者當事人有明確約定外,不宜徑行適用。合同相對性原則,亦屬合同法上基本原理,須具備嚴格的適用條件方可有所突破。本案中,北京城建公司與趙永鵬、母壽甫之間未就工程施工簽訂任何合同,北京城建公司亦非案涉工程的發包人,不屬於《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應在欠付工程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主體。趙某、母某申請再審依據其他地方法院規範性文件以及另案生效判決,主張應按照“舉輕以明重”和權責一致原則判令北京城建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均屬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突破的不當擴大,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適用《建工合同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裁判規則

案例2 (2017)最高法民申1175號

韓慶宇、新疆友好(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裁判要旨:

最高法認為:(二)關於昊泰公司的責任承擔問題。韓慶宇雖稱實際施工了昊泰公司的相關項目,該公司是實際施工人,但其與昊泰公司並沒有合同關係,且其訴訟請求的項目已經列入涉案明細表予以了結算,其作為勞務合同的當事人,請求昊泰公司與冶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

最高法適用《建工合同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裁判規則

案例3 (2016)最高法民申3339號

張支友與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汪國民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

裁判要旨:

最高法認為:本案主要審查中天公司應否承擔向張支友支付款項的連帶責任的問題。

《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本案中,中天公司與汪國民簽訂《木工分項工程承包合同》,汪國民與張支友達成口頭協議,由張支友負責汪國民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張支友與中天公司之間並無合同關係,對於張支友而言,其合同相對方為汪國民。張支友可以向違法分包人汪國民主張工程款。《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

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案中,中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總包人,各方當事人在庭審中,對此事實均無異議。中天公司並非涉案項目的發包人,原審法院認定本案不應適用《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並無不當。綜上所述,中天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發包人,與張支友之間也無合同關係,張支友申請再審要求中天公司承擔支付款項的連帶責任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適用《建工合同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裁判規則

案例4 (2016)最高法民再31號

蒲旭與代江林、餘義平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承包建築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禁止建築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本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在本案中,八建公司將案涉工程內部承包給餘義平,餘義平再轉包給代江林,代江林又將21號樓分包給蒲旭,將6號、7號樓分包給楊均倫。而蒲旭、代江林、餘義平作為自然人,均無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故蒲旭與代江林簽訂的《內部棟號管理協議》因違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規定而無效。

根據本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本案所涉21號樓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並交付使用。代江林作為與施工人蒲旭簽訂《內部棟號管理協議》的合同相對方,應承擔《內部棟號管理協議》無效而產生的工程款支付責任。

根據本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當事人;發包人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在本案中,案涉工程的發包人是誠投公司。八建公司、餘義平、代江林是承包人和違法轉包人,不屬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發包人。故蒲旭主張八建公司、餘義平因違法轉包而在欠付工程款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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