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判定无效后,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段利东


实践中,法院要根据不同的情形处理无效施工合同:

一、施工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前被确认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尚未履行前被确认无效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再继续履行。若一方因准备履行合同有损失,则按照双方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已经开工但尚未完工时被确认无效

一是应当立即停止履行。二是若已完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参照无效合同与承包人结算并付款;若已完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且无法修复,则承包人应该予以拆除,并向发包人返还已付工程款。 三是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在准备签订、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被确认无效

首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该参照合同约定与承包人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其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但修复后合格的,发包人应该参照合同约定与承包人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最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且修复后仍不合格的,发包人不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承包人应予以拆除并返还以收到的工程款;同时按照各自过错大小分担包括签订、履行合同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后续费用,如拆除质量不合格的建筑物的费用、工程延期费用、材料费等。


建筑律师团


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工程款如何结算,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况: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未完工,但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经合同双方确认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质量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已经完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经修复后仍未能通过竣工验收的,承包人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未完工,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不合格,经修复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6.因无效合同的终止履行而造成的损失与建设工程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发包方与承包方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赔偿对方的相应损失。


大树说法


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绝大部分是因为存在转包、挂靠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形。

抛开阴阳合同不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并不影响“争议条款”和“结算条款”的效力,按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即可。

合同中没有结算条款的,依照各省(市)公布的工程造价定额,结合工程造价信息结算。


深圳工程律师孙华伟


类似婚姻,你可以同居过程中不合适,可以分手,但是有了孩子,孩子是合法的,这时候分手要付抚养费的,工程验收合格,甲方按合同价款支付乙方工程款,


胡伟7121


合同无效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应当按清单结算,因为无效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按法律法规的要求所签定的,一是违法,二是不真实,那么就应该依法按清单结算,这才合法合规真实,不损害双方的利益。


以法说是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的冲突与处理

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招标人和中标人之间往往存在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三份原始文件,此外还可能存在中标合同、备案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等多份合同文本(多发生在双方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中)。而履约前合同约定与原始文件之间的冲突,以及合同与合同之间的矛盾,都为履约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冲突埋下了伏笔。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一)》)仅仅规定了另行签订的合同与备案合同不一致时的处理结果(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却未对合同与原始文件不一致的情况作出规定。

2019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简称《解释(二)》)首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新规矛指经备案中标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工程价款结算矛盾。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若招标文件等原始文件明确以合同优先,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合同具有很大效力?当合同约定与原始文件冲突时,具体应遵循什么样的解释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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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文件明确以合同为先时,

如何结算价款?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这意味着,发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合同而非招标文件确定。施工合同作为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的书面文件,具有很高的法律效力,确实是工程价款结算的重要依据。

然而梳理“招标→投标→定标”的招投标流程,我们不难发现:1)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在评标过程中应按废标处理;2)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责令改正(《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也就是说,招投标文件是建设工程合同订立的主要依据,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与招投标文件相一致。

当前最高法关于“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解释经历了一系列发展与变化,但工程价款历来是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组成之一。早如2013年1月,最高法院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3期)的民事审判信箱问答中认为,如果备案和未备案合同在建设工期、施工质量、计付价款等方面发生变化,当无疑属实质性内容的变化;后如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在另行签订的合同中主要指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

这意味着,当合同约定和原始文件价款冲突时,其在本质上其实不属于中标合同的范畴,不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在“经备案中标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前提下,无论合同是用于备案或者实际履行所需,都应以原始文件为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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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文件、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与合同约定的解释顺序

先来看法律规定。对于通过招投标流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需遵循《招标投标法》这一特别法以及《合同法》这部一般法。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应以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为依据。

《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根据“招标文件应视为要约邀请,投标文件为要约,中标通知书为承诺”的业界观点,以及《合同法》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的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首先遵循要约(投标文件)而非要约邀请(招标文件)。

再来看规范性文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 4.4.2规定:实行招标的工程,合同约定不得违背招、投标文件中关于工期、造价、质量等方面的实质性内容。招标文件与中标人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地方,以投标文件为准。也就是说,在解释顺序上投标文件>招标文件>合同约定。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在通用合同条款中明确了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最新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也沿用了这一顺序标准。

综上所述,各文件的解释顺序应为:1)中标通知书;2)投标文件;3)招标文件;4)合同约定。

总而言之,在合同约定与原始文件冲突的情况下,无论原始文件是否以合同为先、合同是否经过备案,都应遵循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招标文件>合同约定的先后解释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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