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30 增駕實習期發生交通事故 三責險是否承擔責任

○ 秦建峰 顏 琴

2017年9月18日夜間,胡某駕駛電動三輪車,與韓某駕駛的停在路邊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致胡某當場死亡,兩車損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胡負主要責任,韓某負次要責任。韓某所駕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商業三責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韓某初次領取駕駛證日期為2005年1月28日,涉案事故發生時,韓某準駕車型為A2,屬於增駕A2,實習期至2018年5月4日。

韓某處於增駕A2實習期,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內是否承擔賠償責任?一種意見認為,事故發生時,韓某駕駛資質處於實習期,依據保險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應免責,不予賠償。另一種意見認為,事發時韓某A2駕駛證照雖處於實習期,交警部門認定韓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是因其違反臨時停車的規定,與其處於實習期無關。且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牽引掛車,應是指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後的實習期,並非增駕實習期,故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責險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事故認定書,韓某承擔事故責任是因其違反了臨時停車的規定,與其處於增駕A2實習期無關,如仍以韓某處於增駕實習期作為免責事由,明顯超出保險人控制經營風險的合理需要,不符合公平原則及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違反了《合同法》中關於“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因此,應從平衡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原則出發,以增駕實習期駕車是否明顯增加涉案事故發生的風險為衡量標準,對該免責條款的適用加以合理限縮。如果事故發生與駕駛員處於增駕實習期存在因果關係,則保險人可依據該免責條款拒賠;反之,保險人仍應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屬於部門規章,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屬於行政法規,雖然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也規定了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但第三款應與該條第二項相結合進行理解,應是指在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後的實習期內,並不包括增駕實習期。本案韓某早在2005年就初次領取了駕駛證,事發時其在A2增駕車型後的實習期,規定實習期的目的就是讓駕駛員掌握相關駕駛車輛的駕駛技術,如實習期內不能駕駛與準駕車輛相符的車輛,則失去了設立實習期的目的和意義。故韓某處於A2增駕實習期並非其不具備駕駛資格而不能駕駛涉案車輛。

最後,保險人就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應向投保人作提示和明確說明,否則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韓某雖在保險單投保人聲明中進行了簽字,但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人聲明回執上的韓某的簽名,明顯不是韓某本人所籤,而保險公司也未就其主張的增駕實習期內商業三責險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免責條款已向投保人韓某作出了明確的提示說明而提供證據,故保險公司主張的該免責條款對韓某不產生效力。

綜上,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責險範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據此,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對胡某親屬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在商業三責險內承擔40%的賠償責任。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