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30 增驾实习期发生交通事故 三责险是否承担责任

○ 秦建峰 颜 琴

2017年9月18日夜间,胡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韩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胡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负主要责任,韩某负次要责任。韩某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韩某初次领取驾驶证日期为2005年1月28日,涉案事故发生时,韩某准驾车型为A2,属于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5月4日。

韩某处于增驾A2实习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一种意见认为,事故发生时,韩某驾驶资质处于实习期,依据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应免责,不予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事发时韩某A2驾驶证照虽处于实习期,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因其违反临时停车的规定,与其处于实习期无关。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应是指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并非增驾实习期,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事故认定书,韩某承担事故责任是因其违反了临时停车的规定,与其处于增驾A2实习期无关,如仍以韩某处于增驾实习期作为免责事由,明显超出保险人控制经营风险的合理需要,不符合公平原则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违反了《合同法》中关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因此,应从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出发,以增驾实习期驾车是否明显增加涉案事故发生的风险为衡量标准,对该免责条款的适用加以合理限缩。如果事故发生与驾驶员处于增驾实习期存在因果关系,则保险人可依据该免责条款拒赔;反之,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虽然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也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第三款应与该条第二项相结合进行理解,应是指在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内,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本案韩某早在2005年就初次领取了驾驶证,事发时其在A2增驾车型后的实习期,规定实习期的目的就是让驾驶员掌握相关驾驶车辆的驾驶技术,如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辆相符的车辆,则失去了设立实习期的目的和意义。故韩某处于A2增驾实习期并非其不具备驾驶资格而不能驾驶涉案车辆。

最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向投保人作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韩某虽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中进行了签字,但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回执上的韩某的签名,明显不是韩某本人所签,而保险公司也未就其主张的增驾实习期内商业三责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韩某作出了明确的提示说明而提供证据,故保险公司主张的该免责条款对韩某不产生效力。

综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胡某亲属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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