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21 机动车不能随便借 一不小心要担责

近日,经过汪桥法庭庭长杨利民多番努力调解,一件在辖区内广泛关注的纠纷终获平息,一场历时近三个月的拉锯战终于落下帷幕,一对针锋相对的当事人终于放下芥蒂,握手言和。

这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汪桥镇年轻村民王某独自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在乡间行驶时,不小心撞上路边的土地庙,致使其脑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死者王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并非其所有,而是其曾经的老师陈某所有,事发当天早上,王某从陈某处借得该摩托车,在回家途中遭遇车祸。面对儿子的突然死亡,王某父母悲痛欲绝,认为陈某将摩托车借给其没有驾驶证的儿子,应对此事故负很大的责任,陈某应赔偿相应损失。而陈某觉得王某发生交通事故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双方各执己见,反目成仇,因协商不一致,王某父母将陈某诉至法院。

这起看似简单的单方事故在辖区内闹得沸沸扬扬,引起人们纷纷热议。汪桥法庭受理该案后,承办法官杨利民在了结掌握该案案情时得知,被告陈某为死者王某曾经的老师,二人经常相约一起下棋,是棋友,也是良师益友。考虑到陈某和死者王某昔日深厚的师生情谊,及该案的社会影响力,杨利民认为此案应尽力调解,争取当事人互相谅解,才能真正打开双方心结,平息争议。

于是,杨利民一方面对原告进行劝慰,一方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被告进行法律释明和讲解,从情与法双重角度给双方当事人做思想工作。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积怨较深,调解工作一度陷入僵局。被告陈某坚称摩托车不是自己主动借给王某的,而是被王某强行骑走的,之后发生的事故与他无关,对此他不应该承担责任。

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进一步厘清事实,让当事人心服口服,杨利民前往派出所调取事故相关资料,并听取了证人的相关证言,进一步查清了该案的基本事实:在王某向陈某借用摩托车时,陈某虽表示了拒绝,但其仅口头拒绝了一番,并未管理好自己的摩托车,最终王某还是将摩托车骑走,陈某的行为属于默许,其明知王某无驾驶资格仍默许其骑走摩托车,且该摩托车未按规定年检和办理行驶证,因此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陈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这一事实,杨利民再次找到被告陈某及其家人做调解工作,通过摆事实,讲道理,多角度解析利弊,这一次,被告终于吐露了其真实想法,他内心是愿意赔偿的,但是经济能力有限,无法承担过重的赔偿。被告愿意赔偿,使得调解工作有了希望,杨利民又趁热打铁对原告进行调解,从死者与原告昔日深厚的师生情谊入手,以情动人,终于原告方深受感动,做出了让步,同意减少赔偿数额,最终双方达成了一致赔偿意见。至此,一段曲折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于得以平息,达到“案结事了”。

法官提醒:机动车不能随便出借给他人,即使要出借,也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做好风险规避,否则好心办了坏事,惹麻烦上身,伤神又伤财。同时,目前市面上的大部分电动车均属于机动车,车主应按规定办理好相关证件手续,以免发生事故时后悔莫及。(黎丽娟)

【法律法规链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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