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21 宗教政策法规学习月,这份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你要知道哦!

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定于2018年6月在全省宗教工作部门和宗教界开展以“学习贯彻《宗教事务条例》”为主题的“宗教政策法规学习月”活动。根据《广东省民族宗教委关于开展2018年“宗教政策法规学习月”活动的通知》(粤民宗发〔2018〕28号)文件精神,现结合高新区实际,转发权威部门部分条例解读,供大家学习参考。

原文

第四十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释义

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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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对信教公民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原则规定。

关于集体宗教活动的地点。按照宗教习惯,信教公民可以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如祈祷、诵经、礼拜、封斋等,这属于个人宗教活动。本条要求,信教公民举行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即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及依法登记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这样规定是出于以下考虑:第一,集体宗教活动参加的人数较多,而宗教活动场所是专门为信教公民举行宗教活动设立的,可以满足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第二,宗教活动场所有经过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可以为信教公民提供合乎教义教规的讲经讲道及其他服务;第三,宗教活动场所有经民主协商产生的管理组织,有健全的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可以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集体宗教活动的安全;第四,集体宗教活动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可以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依法保护和社会各界的尊重,这既有利于保护信教公民的权益,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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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体宗教活动的组织者。按照本条规定,集体宗教活动的组织者是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是宗教性组织,组织集体宗教活动是其权利。同时,规定集体宗教活动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可以有效防止社会上一些人或一些组织为了非法目的而组织开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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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第四十一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释义

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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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关于禁止行为的规定。

长期以来,宗教领域存在一些乱象,主要包括:一些未经登记的场所擅自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有的甚至雇佣他人假冒宗教教职人员,私设奉献箱、功德箱,借教敛财。一些非宗教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非法开办学经班、经文学校等。一些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外组织勾联,擅自组织他人参加境外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和活动。还有一些组织或个人为了经济利益,擅自组织国内穆斯林赴沙特参加朝觐。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国宗教正常秩序。本条对禁止行为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依法规范宗教活动,更好地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抵御境外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遏制宗教极端思想的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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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所称宗教性捐赠,是指信教公民出于宗教感情或者宗教理念,按照宗教习惯或者宗教教义,向宗教组织自愿捐出财物的一种宗教行为。

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也是开展宗教活动的合法场所。因此,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同时,也不能接受宗教性捐赠。

宗教教育培训,必须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实施,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在临时活动地点也不能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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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支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流,但是,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宜组织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交流,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抵御境外利用宗教对我国进行渗透、传播宗教极端思想等。因此,本条禁止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原文

第四十二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 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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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权威解读

宗教政策法规学习月,这份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你要知道哦!

本条是关于大型宗教活动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大型宗教活动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并且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所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是指由2个或者2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联合举办,或者有来自2个或者2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教公民参加。二是在宗教活动场所之外举行的大型集体宗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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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主体方面,大型宗教活动的申请主体只能是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包括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均无资格。审批的主体,由原条例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下放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为的是体现权责一致的原则。同时,为了便于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全面、及时了解本地大型宗教活动开展情况,还规定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其批准的活动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在时限方面,申请时间不得晚于大型宗教活动举行前30 日,审批时间不得超过自受理之日起的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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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政府管理职责方面,由于大型宗教活动的参加人员数量多、流动性大,涉及范围广,直接影响到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涉及信教公民以及其他公民的安全,宗教事务部门除了履行审批职责外,还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意见。在大型宗教活动举办期间,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治安、交通等方面的监督指导工作。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也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做好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在对宗教界的要求方面,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大型宗教活动举行期间,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民族团结和宗教和睦。活动应当依照宗教仪轨,按照批准通知书规定的地点(线路)、规模、时间等进行。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要加强对大型宗教活动的组织管理,防止出现拥挤、踩压等意外事故,同时注意做好环境卫生、食品安全等方面的工作。如果发生上述问题,举办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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