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4 非法集資案件中,為什麼有的案件罪名會發生變化?

尤里烏斯2018


雖然非法集資不是刑法規定的罪名,但是在集資類案件刑事程序中,公安機關常常會使用“非法集資犯罪”這一名詞。

原因什麼?因為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的訴訟程序,可以分為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三個階段,也就是大家經常聽到的公安階段,檢察院階段和法院階段,三個階段,意味著公檢法三個機關不同的分工,公安管偵查,檢察院管起訴,法院管審判。也就是說,公安機關負責刑事訴訟的第一道程序,他們首先介入案件後,如果認定案件有初步的犯罪事實,就會啟動立案偵查程序,但是,由於集資類犯罪線索複雜,情況多樣,因此從謹慎起見,公安機關往往會以非法集資犯罪中的基礎性犯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立案,或者乾脆以“非法集資犯罪”這一個模糊的用語立案,隨著案件的不斷深入,在公安機關對嫌疑人移送審查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時,再根據具體的案情和證據,確定具體的罪名到底是集資詐騙罪還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錢寶和吳英案就是典型的變更案例

比如在錢寶案中, 最開始警方只是將案件定性為比較模糊的非法集資犯罪,並以此立案和拘留張小雷,在之後逮捕張小雷時罪名就暫時確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最高刑十年),而在案件審查起訴時,罪名改為了更重的集資詐騙罪(最高刑無期)。罪名之所以會變,關鍵在於警方在不斷的蒐集證據過程中,查到了集資人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行為,有以詐騙方法集資的行,比如將資金大肆揮霍導致投資人資金無法償還,大量的借新還舊,資金投入生產經營的數額與集資數額不成比例等等。

另外吳英案也有類似的罪名變化過程,其在被拘留和逮捕是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但是在偵查階段結束後,檢察院起訴的罪名變為了集資詐騙罪。這也意味著,警方在偵查階段,掌握了集資人非法佔有集資款的證據。

具體的關於集資詐騙罪非法佔有目的的法規可以查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等法規。


曾傑律師金融案件辯護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同為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的分類中所規定的罪名。從普通群眾的角度來看,這兩種罪名似乎區別不大,都是利用群眾理財致富的心裡,通過各種辦法收集不特定公眾的資金,結果也大致相同,沒有按照當初吸收資金時所承諾的或者約定的支付高額收益,並返還本金,甚至是讓投資人血本無歸,涉及人員廣,社會影響比較惡劣。

為什麼辦案過程中,有時會出現罪名轉化,首先:要明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的聯繫與區別:聯繫是兩者都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犯罪的主觀故意不同,集資詐騙罪是行為人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意圖永久非法佔有社會不特定公眾的資金,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並採取詐騙的手段進行;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行為人只是臨時佔用投資人的資金,行為人承諾而且也意圖還本付息,不沒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兩個罪名的主要區別就是行為人主觀故意的內容不同。

在接到報案、控告、舉報,自首等涉非法集資犯罪線索時,經偵在最初偵查時,在證據的佔有上不是很充分,特別是體現主觀故意及犯罪目的的證據上不是很充分,在偵查的進程中,證據的數量和質量都會不斷增加、提高,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內容通過佔有的證據上能充分體現為非法佔有的故意及詐騙的手段時,就會改變最初的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集資詐騙罪的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判斷,以客觀表現的行為做出了界定: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實施了下列行為的,會被認定為集資詐騙,包括:(一)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四)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六)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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