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26 子女使用父母工齡購買的單位公有住房,父母去世後如何繼承?

子女出資購買父母單位的公有住房時使用了父母的工齡,父母去世後應該如何繼承?--劉某1與劉某4等法定繼承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子女使用父母工齡購買的單位公有住房,父母去世後如何繼承?

1、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1,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住北京石景山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2,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住北京石景山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3,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住北京石景山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4,男,1957年9月6日出生,住北京石景山區。

2、案件事實

劉某5(男)與陳某1(女)系夫妻關係,二人育有四個子女即劉某2、劉某3、劉某4、劉某1。

劉某5(男)於2000年8月12日死亡,陳某1(女)於2016年5月3日死亡。

劉某2、劉某3、劉某4、劉某1均認可劉某5去世後陳某1未再婚,劉某5和陳某1的父母均先於他們死亡。

2000年12月30日,某生活服務管理中心(甲方)與“劉某5”(乙方)簽訂《某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約定甲方將座落於石景山區某口某裡×號樓×單元×1號的單元樓房出售給乙方,乙方實際應付的房價款為50065元。房價款及其他費用收繳明細表中“工齡”一欄顯示“男37年女0年”。對於上述合同的簽署,劉某1認可合同中“劉某5”的簽名系其代簽。現訴爭房屋登記在劉某5名下,由劉某1居住使用。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均認可此訴爭房屋價值270萬元。

2004年11月17日,陳某1(女)在北京市某公證處留有公證遺囑,遺囑的內容為“我是石景山區某口某裡×號樓×單元×1號房產的產權人之一,上述房產是我和老伴劉某5的共有財產,老伴已於二〇〇〇年去世了,為避免因該房產的繼承問題發生糾紛,我立遺囑如下:上述房產中屬於我的份額和我應繼承老伴的遺產份額,在我去世後,由兒子劉某1繼承,排除他配偶的共有權並要求劉某1為我養老送終。”

庭審中,劉某1主張訴爭房屋的購房款系其個人出資,提供《出售共有住宅樓房交款書》、《房價款及其它費用收繳明細表》以及2000年10月25日“證明”,證明其為訴爭房屋交納了全部房款51704.3元,“證明”載明“現住房二居,因我無力買房,同意我兒劉某1自己出資購買,產權屬我兒劉某1,但我有生有居住權”,該證明有陳某1簽名,且“證明人簽字”處有劉某3的簽名,另有證明代筆人、證人等簽名,劉某2、劉某3、劉某4均予以認可,且均表示對訴爭房屋沒有出資。

3、一審法院認為

訴爭房屋是否應當全部認定為劉某5、陳某1遺產,法院持否定意見,原因如下:

首先,訴爭房屋系在劉某5死亡之後購買,根據劉某1提供的證明,可以證實劉某5死亡後,其配偶陳某1並無購買訴爭房屋的意願和行為,而是因子女願意出資購房並滿足贍養老人、保障老人居住等條件,使用了劉某5的購買權和享受摺合劉某5工齡等優惠,由子女出資購得上述房屋。

其次,涉案房屋的出資人並非劉某5、陳某1。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和劉某1提交的證據材料,有陳某1、劉某3等對劉某1出資購房事實的認可,且劉某1持有該房的全部交款手續,故法院認定涉訴房屋的全部購房款均系劉某1出資,劉某1因出資而享有訴爭房屋的部分所有權。

再次,訴爭房屋在購買時使用了劉某5(男)37年的工齡,該工齡折扣具有相應的財產性權益,故應認為劉某5留有其工齡所轉化的財產利益,該財產利益應由家庭成員共有,現劉某1使用此財產利益購房,該財產利益所對應的房產份額亦應由家庭成員共有,法院根據房改政策酌定劉某5工齡折扣所具有的財產利益佔訴爭房屋百分之十的份額。劉某5生前未留有遺囑,劉某5的遺產由其繼承人陳某1、劉某2、劉某3、劉某4、劉某1繼承,每人繼承劉某5所享有的上述房產份額的五分之一,因陳某1去世前留有公證遺囑,該遺囑對訴爭房屋進行了處置,依據法院前面認定,陳某1所立遺囑效力只能涉及其從配偶劉某5繼承所得的份額,並由劉某1依照公證遺囑繼承。

綜上,劉某1基於出資及從劉某5、陳某1繼承所得而取得訴爭房屋百分之九十四的房產份額,劉某2、劉某3、劉某4分別繼承取得訴爭房屋各百分之二的房產份額,結合訴爭房屋實際居住使用情況,法院認為訴爭房屋歸劉某1所有,由其按照相應的份額給付其他繼承人相應的房屋折價款較為適宜。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位於北京市石景山區某口某裡×號樓×單元×1號房屋歸劉某1所有,劉某1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分別給付劉某2、劉某3、劉某4房屋折價款各五萬四千元,劉某2、劉某3、劉某4負有在劉某1給付房屋折價款後三日內協助劉某1辦理房屋產權變更手續之義務;

二、駁回原告劉某2、劉某3、劉某4的訴訟請求。

子女使用父母工齡購買的單位公有住房,父母去世後如何繼承?

4、二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房屋購買以及使用劉某5工齡情況,判令爭訴房屋歸劉某1所有,由劉某1給付劉某2、劉某3、劉某4相應房屋折價款並無不當。劉某1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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