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1 2019學法丨新刑事訴訟法增加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2019學法丨新刑事訴訟法增加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新的刑事訴訟法修改的重點之一即增加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對自願如實認罪、真誠悔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罰的刑事法律制度。為了配合該制度的實施,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分別做了相應的規定。我們首先來看修改後的刑訴法第十五條做了總體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在偵查階段,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的,應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並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審查起訴階段,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又規定,“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並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在審判階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

以上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任何一個階段認罪認罰都是可以的。但是何時認罪認罰的影響卻絕對是不一樣的。當前刑法制度中已蘊含“認罪早、從寬多”的量刑規律。與認罪有關的從寬情節,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裡關於自首問題就已有具體的量化規定:“自首,可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坦白,可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當庭自願認罪,可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法院宋一心、李 晨法官撰文認為,“認罪越早、從寬越多”理念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認罪是對所犯罪行的悔過,不同階段認罪體現的的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不同,其罪責對應的刑罰亦有區別:自首的價值要高於坦白的價值,偵查階段認罪的價值要高於審判階段認罪的價值。早認罪說明被告人悔罪態度好、主觀惡性降低,其人身危險性要低於晚認罪或不認罪的。同時,越早認罪,對於偵查機關及時收集證據、及早偵結案件越有幫助,若到了審判階段才認罪,此時證據已經基本確實充分,認罪的意義和價值大不如前,因此,對於早認罪的,應當給予更多的鼓勵。這是“認罪越早、從寬越多”理念的理論根基,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

但是,二位法官的下述觀點筆者無法認同。其認為,“‘認罪越早、從寬越多’理念可促進儘早認罪。被告人自願認罪最直接的內心動因,就是希望能以自己的認罪獲得量刑上的從寬。如果從寬預期不明確,則早、晚認罪有何不同後果無法判斷,認罪的動力必然大大減弱。“認罪越早、從寬越多”量刑理念把“認罪”與“從寬”直接關聯,增強了對認罪結果的可預測性,形成制度信賴,從而產生儘早認罪的強大內心動因。該理念可發揮法律的指引作用,引導刑事訴訟中大多數被告人選擇儘早認罪”。筆者認為,首先,本著疑罪從無的原則,在未經法院判決的情況下期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儘早認罪,並不符合刑事法治精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辯護權、沉默權,更有權不去自證其罪。很多犯罪嫌疑人本身並不懂法,並不知道自己的行為在法律上的意義,在未獲得有效的法律指導的情況下,貿然認罪,容易造成冤假錯案;其次,對於一些累犯、慣犯、常習犯、職業犯來說,遇到打擊時就立刻認罪認罰,獲得從寬處理後該怎樣還是怎樣。應當進一步明確法律制度,對於上述情況下的犯罪嫌疑人,就不應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文丨王珂律師 刑事業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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