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中运用鉴定取证措施,并不是随心所欲地任意进行,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启动鉴定程序。
实践中,根据鉴定人受案时间的先后和鉴定意见正确与否来划分的话,鉴定可分为初始鉴定、复核鉴定、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一是,初始鉴定,指侦查部门对从未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鉴定。
其条件是,案件中有专门性问题必须解决而侦查人员无力解决。
二是,复核鉴定,主要针对刑事技术鉴定的复核鉴定,指上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鉴定过的专门性问题所做的再鉴定。
其条件是,下级刑事技术部门已经做出了鉴定但有异议。
三是,补充鉴定,指侦查部门及其侦查人员通过分析研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认为鉴定意见不全面,而对其遗漏的部分进行的鉴定。
有以下五种情形时,应当时行补充鉴定:
①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②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③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④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⑤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四是,重新鉴定,指侦查部门及其侦查人员通过分析研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认为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值得怀疑,而对原鉴定的专门性问题重新进行的鉴定。
有以下六种情形时,应当重新进行鉴定:
①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②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③鉴定人员故意做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④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⑤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⑥其他应当重新进行鉴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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