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4 單位能否以“勞動者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經濟損失”為由行使追償權


第一部分:背景引入

依據2009年12月26日發佈, 2010年7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但依據2003年12月26日發佈,2004年5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基於上述可知:(1)《侵權責任法》對用人單位工作人員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對用人單位規定的是替代責任;(2)《人身損害司法解釋》對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且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立法機關在制定《侵權責任法》時是否就勞動者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用人單位行使追償權做過精細考量?答案是確定的,根據2009年12月22日在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上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張柏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中提及(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了用人單位工作人員因工作和個人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產生的責任。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增加規定用人單位和接受勞務一方的個人對他人賠償後的追償權。法律委員會經同有關部門反覆研究認為,在什麼情況下可以追償,情況比較複雜。根據不同行業、不同工種和不同勞動安全條件,其追償條件應有所不同。哪些因過錯、哪些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可以追償,本法難以作出一般規定。用人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以及因個人勞務對追償問題發生爭議的,宜由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根據具體情況處理。


單位能否以“勞動者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經濟損失”為由行使追償權


第二部分:《人身損害司法解釋》與《侵權責任法》對比


單位能否以“勞動者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經濟損失”為由行使追償權


第三部分:典型案例

一、法定層面:裁判規則一:法律、法規等勞動法的相關規定來看,均未賦予用人單位因勞動者在履行職務行為時造成單位損失的情況下,向其追究賠償責任的權利。


1、北京億亨國際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與徐朔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8)京03民終519號
本院認為首先從法律、法規等勞動法的相關規定來看,均未賦予用人單位因勞動者在履行職務行為時造成單位損失的情況下,向其追究賠償責任的權利;而從部門規章規定內容的角度來看,亦未對於何種情況屬於因勞動者本人原因作出明確規定;另該規定還明確了,勞動者因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僅在有明確合同約定的情況下才可能承擔責任,如合同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主張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

而本案項下,億亨物流公司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徐朔之間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對此賠償責任沒有作出明確的合同約定,故億亨物流公司依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之規定,主張徐朔承擔賠償責任是不成立的。


二、約定層面:裁判規則二: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因勞動者故意或重大過失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約定要求勞動者賠償損失的,勞動者應當予以賠償

案例來源:成都中院《2018年度成都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審理狀況白皮書》及十大典型案例(選取)

1、基本案情

2013年9月,四川某公司、石某簽訂《勞動合同》,石某到四川某公司處上班,從事銷售,月薪8000元。該公司的《人事規章制度》中明確規定:“員工在上班過程中使用機動車的,應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規,否則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由員工自行承擔。若員工行為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的,除依據本規定給予相應處分外,公司可以保留向當事人依法追究賠償責任的權利。”經查,該制度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公司向石某告知,有石某簽名。2013年11月2日,石某在駕車前往客戶單位途中違規變道、嚴重超速與案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石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後,該公司解除了與石某的勞動關係。該交通事故經人民法院判決書認定,由於石某是四川某公司的職工,石某是在履行公司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故四川某公司應承擔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判決生效後,四川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判決書確認的賠償金65000元。該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石某承擔65000元損失。

2、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中因石某的行為給四川某公司造成的損失是客觀存在的,且石某對該公司的《人事規章制度》是知曉的。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賠償款系石某違反交通法規給公司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石某應對該損失承擔一定賠償責任。綜合考慮職業風險、單位管理、損失發生的原因、勞動者過錯、勞動者實際收入情況等因素,最後法院確認石某應對損失承擔70%的責任,因此判決石某支付公司45500元。

3、典型意義

勞動者在履行職務的過程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第三人造成了損害,用人單位向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向勞動者追償。如果勞動者是故意行為的,應對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如果是重大過失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結合勞動者的收入水平、從事行業的風險高低、用人單位的管理疏漏、造成損害的程度等因素綜合判定勞動者承擔一定比例的賠償責任。

第四部分:法律規定

一、《工資支付暫行條例》(勞部發〔1994〕489號)

第十六條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九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2009年12月22日在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上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張柏林

這裡還有一個問題需要彙報。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了用人單位工作人員因工作和個人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產生的責任。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增加規定用人單位和接受勞務一方的個人對他人賠償後的追償權。法律委員會經同有關部門反覆研究認為,在什麼情況下可以追償,情況比較複雜。根據不同行業、不同工種和不同勞動安全條件,其追償條件應有所不同。哪些因過錯、哪些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可以追償,本法難以作出一般規定。用人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以及因個人勞務對追償問題發生爭議的,宜由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根據具體情況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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