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21 有限公司章程中能否对股权转让设置“一票否决权”‖案例

裁判要旨

为维护股东之间的关系及公司自身的稳定性,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相应的限制和要求,这是公司自治及人合性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有限公司章程中能否对股权转让设置“一票否决权”‖案例

案例简述

1、2011年6月,奇虎三六零公司作为甲方、老友计公司作为乙方、胡喆及案外人李某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并确认,奇虎三六零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350万元认购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占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的38%,胡喆(持股37.2%)、李某(持股24.8%)。

2、甲方对乙方从事以下行为享有一票否决权:

c)公司股份结构或公司形式发生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融资计划、重组、上市计划、对外投资、期权计划、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收购、合并、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本,以及任何股份的出售、转让、质押或股东以任何方式处置其持有的公司股权的部分或全部;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或未履行其在本协议中的承诺保证,或其在本协议中的承诺、保证不真实,均属违约。

3、老友计公司2011年6月13日的《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但以下事项的表决还需取得股东奇虎三六零公司委派的董事的书面同意方能通过:(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4、、2013年9月27日,胡喆作为出让方、蒋学文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蒋学文。蒋学文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同年8月12日,胡喆分别向奇虎三六零公司及案外人李某发出转让通知,均未回复。

5、老友计公司未能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据此,蒋学文诉至原审法院,诉请要求:判令老友计公司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办理将胡喆持有的老友计公司37.2%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蒋学文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胡喆及奇虎三六零公司予以协助,一二审法院均支持其请求。

相关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分析与律师建议

1、“一票否决权”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作为资合性公司,目前我国公司法实行同股同权,尚未有优先股的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确实需要在股份公司中设置“一票否决权”,可采取一致行动人协议、持股平台等方式。

2、“一票否决权”可运用于有限公司,并且可写入公司章程中。由于有限公司人合性比较强,为了维护公司的稳定性,允许在公司股东会中个别股东适用该工具;目前股权投资类公司使用较多,这是为了吸引投资人投资,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允许个别股东在重大决策或者影响其重大利益时使用该“杀手锏”。

3、对“一票否决权”的适用要防止具有该特权的股东滥用,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最好在公司章程中或股东协议中限制其使用的范围、条件、期限、次数等,免得贻误投资的机会。

法院有效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奇虎三六零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三六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学文、被上诉人上海老友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友计公司”)、被上诉人胡喆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就该问题,本院认为:

关于章程能否对股权转让设定限制条款问题,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了不同规定,其中,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部分的原《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约定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为维护股东之间的关系及公司自身的稳定性,章程可以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相应的限制和要求,这是公司自治及人合性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故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所作的特别规定,各方均应遵守。

本案中,赋予奇虎三六零公司对一些事项,包括股权转让的一票否决权,系奇虎三六零公司认购新增资本的重要条件,这种限制是各方出于各自利益需求协商的结果,符合当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符合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精神,其效力应得到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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