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14 新《會計法》馬上修訂,這幾點關乎所有財務人的命運!

6月7日,財政部發布關於就《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修訂重點問題徵詢社會意見的通知,看來會計法又要修改了!!!

新《會計法》馬上修訂,這幾點關乎所有財務人的命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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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會計法》修訂的意見建議總共有10條:

1.《會計法》規範的邊界問題。《會計法》應規範的會計工作內容包括哪些?是否應當在《會計法》中對內部控制、管理會計作單獨規定?總會計師應如何發揮作用,內部會計監督應體現哪些要求?

2.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執行問題。現行《會計法》明確規定“國家實行統一的會計制度”。為加強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全面有效實施,增強其執行的嚴肅性,應在《會計法》中增加或完善哪些具體規定?

3.政府會計核算問題。現行《會計法》重點規範了企業的會計核算工作。政府會計核算相較於企業會計核算,在會計要素、會計報告所反映的經濟業務事項、審計監管要求等方面存在較大差異,是否需要在《會計法》中單獨體現政府會計核算的特殊要求?如需單獨體現,應作哪些規定?應如何處理政府會計核算要求與企業會計核算要求的異同?

4.會計信息化問題。信息化、人工智能等新技術對會計工作模式、會計核算操作流程、會計監管等均產生了深遠影響。為規範會計工作,適應新技術對會計工作的影響和變革,應在《會計法》中增加或完善哪些具體規定?

5.會計年度問題。有關方面提出修改現行《會計法》中關於“會計年度自公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有關規定的建議,建議採用更加靈活的會計年度。是否可行?如可行,應如何具體規定?

6.境外機構在華開展經營活動涉及的會計問題。隨著“一帶一路”倡議的實施和我國資本市場的進一步開放,一些境外機構在我國境內設立經營機構、發行債券或進行上市融資。應在《會計法》中對境外機構在我國境內開展經營活動涉及的會計問題所應遵循的原則、要求作哪些規定?

7.跨境會計服務及其監管問題。隨著我國會計服務市場開放程度的不斷擴大,境內機構向境外提供各類會計服務,境外機構也發展境內會計服務業務。同時,一些境內跨國企業在境內或在境外建立企業全球財務共享中心。這些經濟活動的背後,均涉及會計信息披露、會計數據跨境傳輸、會計信息質量跨境監管等問題。應在《會計法》中就進一步規範跨境會計服務及其監管作哪些規定?

8.會計法律責任問題。現行《會計法》存在違法責任界定模糊且操作性不強的問題。單位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一般會計人員等會計行為主體對各類會計違法行為應當承擔哪些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是否應在《會計法》中引入會計民事責任,以及各類會計行為主體應如何承擔民事責任?如何規範委託第三方進行代理記賬的會計行為,以及各方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9.會計違法處罰問題。現行《會計法》存在法律約束力不夠的問題。應如何在《會計法》中科學合理確定會計違法處理處罰標準?可否將會計違法行為的處罰與違法單位的資產、收入、利潤或者與違法金額掛鉤?應如何在《會計法》中就建立會計違法行為的信用懲戒制度作出規定?

10.《會計法》修訂中需要重點關注研究的其他問題。

可能會增加管理會計的內容,明確管理會計的定位

第一條中重點提出“是否應當在《會計法》中對內部控制、管理會計作單獨規定?”這?難道是要企業設置管理會計專職崗位的前奏?

自2014年財政部發布《關於全面推進管理會計體系建設的指導意見》以來,對管理會計的推廣可謂不遺餘力,管理會計在單位規劃、決策、控制和評價等方面的作用日趨顯著,重要性越來越突出。會計升級轉型已勢在必行,你,做好準備了嗎?

據說我國管理會計人才缺口高達300萬,管理會計越來越重要已經是不爭的事實,但是管理會計要完全落地存在兩大硬傷:

1)大部分管理人員不懂財務

企業管理人員大都是理工科背景,財經背景的不多,對財務的定位不高也造成對管理會計的制約。管理人員尤其高層管理人員先天的思維定式對管理會計可以說是致命的硬傷。

而國外很多企業的CEO都是由CFO轉變過來,CFO轉變CEO之後同樣能更加輕鬆的駕馭企業運營管理,而且能夠很快的適應新角色。財務始終服務支持企業各個部門的運作,一個懂運營、懂管理、懂業務的CFO應該順理成章的成為企業CEO。

2)財務部門在公司沒有話語權

在企業裡面,財務部門普遍定位比較低,一般都定位為服務部門,老闆更器重銷售部門和研發部門。財務部門沒有話語權也嚴重影響了管理會計的推廣。

因此,管理會計如果想在企業內推廣,企業CFO應該進入企業管理層,服務於企業經營管理和戰略決策,CFO可以從財務的視角向企業管理者傳達某項業務的收益預期、資金的合理分配及使用,能夠充分運用管理會計手段讓公司價值最大化。

會計年度可能會修改,以後更靈活

在第五條提出修改現行《會計法》中關於“會計年度自公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有關規定的建議,建議採用更加靈活的會計年度。是否可行?如可行,應如何具體規定?

我國一直採用統一的歷年制會計年度,《會計法》第十一條規定:“會計年度自公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是為了與我國的財政、稅務、計劃、統計等年度保持一致,從而便於國家宏觀經濟管理。

然而,歷年制的會計年度規定也產生了一些弊端,如年底各項工作堆積、不利於跨國公司的會計處理、不利於經營週期帶有明顯季節性特點的行業和企業進行會計核算與報告等。

在其他國家,如美國,其會計年度主要是每年的4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同時設立多個會計年度供單位選擇使用。

在中國香港,政府並沒有統一規定企業會計年度要定在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會計年度由各個公司自行規定,各類企業可根據本企業的實際情況確定自己的會計年度,有的採用公曆年度,有的採用7月1日至下一年6月30日。

但香港大多數企業都將會計年度定在4月1日至下一年的3月31日,即與香港的財政(稅收)年度一致。

會計年度的修改會否成為現實,還有待《會計法》的最終修訂。

企業違法,會計如何不做“背鍋俠”?

第八條會計法律責任問題。現行《會計法》存在違法責任界定模糊且操作性不強的問題。單位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一般會計人員等會計行為主體對各類會計違法行為應當承擔哪些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是否應在《會計法》中引入會計民事責任,以及各類會計行為主體應如何承擔民事責任?如何規範委託第三方進行代理記賬的會計行為,以及各方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實際上,大部分會計違法都是來源上層的“指示”或者“命令”,財務人員只是做了“分內事”而已,但是

一旦出現會計違法,很難在證據上說明誰是違法的“始作俑者”,也很難界定單位領導與財務人員責任輕重。稅務部門稽查一般都是先從財務人員著手。

現實中會計違法具有如下特徵:

1、一般財務人員沒有利益驅動,往往做憑證的手受到另外一個大腦的指使。財務人員幾乎都是固定薪酬模式,沒有和“假賬業績”掛鉤的利益模式,財務人員對於會計違法,幾乎都沒有利益驅動。

2、舉證很難。違法事實的結果很容易證明出自財務人員之手,但是財務人員想證明自己僅僅是執行者,不是違法的策劃者和主導者,很難取得證據。

基於這樣一些現狀,建議將違法責任原則上作如下規定:“會計違法由單位負責人承擔責任。單位負責人能證明會計違法是財務人員私自操作的,由財務人員承擔相應責任;財務人員會計違法逐級向下追究責任,上級財務人員能證明是下級財務人員私自操作的會計違法,再由下級財務人員承擔責任;如果下級單位財務負責人任命是上級單位負責的,由上級單位負責人承擔違法責任和舉證責任。

建議增加會計人的免責條款,給會計人必要的保護

第九條會計違法處罰問題。現行《會計法》存在法律約束力不夠的問題。應如何在《會計法》中科學合理確定會計違法處理處罰標準?可否將會計違法行為的處罰與違法單位的資產、收入、利潤或者與違法金額掛鉤?應如何在《會計法》中就建立會計違法行為的信用懲戒制度作出規定?

今天出臺的新《會計法》加大了對會計違法違規行為的行政懲處力度。

根據新《會計法》,“因有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做假賬,隱匿或者故意銷燬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貪汙,挪用公款,職務侵佔等與會計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不得再從事會計工作。”

今年財政部4月19號發佈的《關於加強會計人員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 》明確,建立嚴重失信會計人員“黑名單”制度。將有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做假賬,隱匿或者故意銷燬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貪汙,挪用公款,職務侵佔等與會計職務有關違法行為的會計人員,作為嚴重失信會計人員列入“黑名單”,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依法通過“信用中國”網站等途徑,向社會公開披露相關信息。對於嚴重失信會計人員,依法取消其已經取得的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得再從事會計工作。支持用人單位根據會計人員失信的具體情況,對其進行降職撤職或解聘。

去年義烏財政局聯合國、地稅印發《會計執業記分管理辦法(試行)》,共12條,對會計人員的14種違法違規行為和代理記賬機構的6種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記分:

以一個會計年度為記分週期,對會計人員超過12分(含)、未超過24分的進行強制培訓;對超過24分(含)的會計人員和記分末10位的代理記賬機構,給予列入當年度會計信用“黑名單”並公告的處理措施,記入信用記錄長期存檔,建立會計從業信用體系。

針對會計違法的問題,小編建議增加會計人免責條款,給會計人必要的保護:

1、將會計違法責任落實到單位負責人的頭上,並且要追究財務人員的會計違法,比如涉及財務總監、總會計師、財務經理、財務主管、會計、出納等等,也是逐級往下追究。

2、將舉證責任讓單位負責人承擔,如果單位負責人證明屬於財務人員私自違法,然後上級舉證是下級私自違法操作,否則責任由上級領導承擔。

3、現實中,對於財務人員任命及管理,存在上級單位直接任命與領導的現象,下級單位負責人可能沒有對財務人員的業務指揮權利與審計權利,對於這樣的單位,理應由上級單位負責人承擔責任,可以不由下級單位負責人承擔責任。

這樣“強化”單位負責人責任,不會造成單位負責人“蒙冤”,因為單位負責人有責任建立內部會計審核及內部審計制度等,有責任建立內部會計信息質量複核制度,有責任把關用人問題。

單位負責人樹立好一個單位積極健康的文化氛圍,並且強化內部會計信息質量監督機制,個別財務人員業務不熟練不會導致單位會計違法的嚴重後果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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