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5 企業破產債權人債務人可以達成和解嗎?如何辦理才具有法律效力?


企業破產債權人債務人可以達成和解嗎?如何辦理才具有法律效力?

破產清算、破產重整和破產和解制度是我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的三大制度。我們經常接觸的大多是破產清算和破產重整,對破產和解幾乎不說或者從不多說。

樹人律師對破產和解做了如下梳理,希望通過閱讀本文,可以使您對破產和解有一定了解和認識。

企業破產債權人債務人可以達成和解嗎?如何辦理才具有法律效力?

什麼是破產和解

破產和解是破產預防程序,主要著眼於通過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協商,減免債務數額及延緩債務履行期限,使債務人擺脫經濟困難、避免破產,從而維持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兼顧債務人個體利益與社會利益。


破產和解主要適用於經營規模較小或者債權人人數較少,有挽救可能但是適用重整程序又成本過高的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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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主體

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在債務人符合破產情形時,只有債務人自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和解的申請,其他任何利害關係人均不得提出破產和解,人民法院也不能依職權啟動和解程序。


之所以這樣規定,是有一定道理的,因為只有債務人才對其自身的資產及負債情況,以及自身的償債能力最為清楚,只有債務人拿出破產和解的誠意,債權人才有可能同意和解。

申請時間

根據《企業破產法》規定,債務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但也有人提出,考慮到破產和解的作用,防止債務人破產清算,實踐中在宣告債務人破產後,債務人仍然能夠申請和解。

破產和解的核心為和解協議

《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債務人申請和解,應當提出和解協議草案。”和解協議草案是債務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請時,提交的請求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辦法、清償比例和清償期限等進行協商的方案。《企業破產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終止和解程序,並予以公告。”


由此可見,和解協議一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則破產和解程序終結,所以和解協議是破產和解程序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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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協議的主要內容

關於和解協議的主要內容,《企業破產法》並未列明。根據破產業務操作實踐,同時考慮破產和解作為一項破產預防制度,其不僅是為債務人恢復生產經營提供機會和條件,更重要的目的在於最大限度地實現債權人的債權清償權利。


鑑於此,和解協議應當主要包括債務人的財產狀況、債務人的債務狀況、債務清償辦法、清償比例、清償期限、清償資金來源、和解協議實施的保證措施等方面內容。

法院裁定認可和解協議的效力

對債務人:債務人應當按照和解協議約定的債權清償比例、清償時間等對債權人進行清償。


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


對債權人:和解債權人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無財產擔保債權的人,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全體債權人有約束力。


對破產別除權人: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的權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權利。


對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在和解協議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後,可以要求債務人按照和解協議約定的清償條件進行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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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和解程序中宣告破產的情形

和解協議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或者已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的和解協議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序,並宣告債務人破產;


已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的,人民法院經債權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並宣告債務人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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