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02 「裁判者说」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之“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裁判者说」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之“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裁判者说」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之“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案件提要

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但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严重损失,没有危及金融安全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争议焦点

对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理解与适用。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被告人邓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其虚构了该公司已向另一公司购买相关原材料,需要支付货款750万元的事实,并指使财务人员向某银行东莞分行提交虚假的《购销合同书》、《授权声明》等申请材料,以个人经营创业为贷款用途向某银行东莞分行申请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某担保公司为担保人。某银行东莞分行于当天发放贷款,并向上述《授权声明》中所指定的银行账户划款500万元。之后,邓某指使其公司财务人员将上述500万元贷款以现金提取或多次转账的方式,通过其公司部分员工的账户转移至其公司某股东的银行账户,由该股东取出后办理现金存款,并以该笔存款作质押向某银行贷款450万元。前述450万元最终转移至邓某公司的银行账户,用于该公司的运转经营。该笔500万元的贷款到期后,因邓某的公司无力偿还,最终由某担保公司于2012年8月代为归还。邓某的公司于2012年6月将部分债权转让给某担保公司抵偿所欠部分债务。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贷款诈骗罪,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一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撤销之前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对其作出的缓刑判决,以骗取贷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与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对邓某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邓某在向某银行东莞分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并未给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原判,改判邓某无罪。

典型意义

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何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尚无明确规定,实际生活中也普遍存在借款人取得的贷款未用于贷款用途的情况,因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问题,应从立法本意出发,不宜对前述规定作扩大解释。对于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但数额不大,或者数额较大,但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贷款或在案发后立即归还了贷款的,一般情况下,可以认为不属于前述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小编:请从裁判者的角度谈谈审理此类案件的心得和体会?

刘晓光:虽然骗取贷款罪不以非法占有为主观构成要件,但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二是必须具有已经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包括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与之相当的“其他严重情节”。对其中“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理解,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对《刑法修正案(六)》的解读,“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采用的欺骗手段十分恶劣、多次欺骗金融机构、因采用欺骗手段受到处罚后又欺骗金融机构等情形。若经立案查明,行为人骗贷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却并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则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官简介

「裁判者说」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之“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刘晓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级法官,刑法学硕士,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先后在《法庭》、《刑事被害人保护问题研究》、《人民法院案例选》等发表文章,本案例获评“2016年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十大案例”并入选全省法院刑事指导案例。

「裁判者说」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之“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法律信条:

法者,所以禁民为非而使其迁善远罪也。

「裁判者说」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之“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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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者说」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之“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策划:梁展欣、林晔晗

文案:文靖之、曾洁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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