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0 「探討」跨年度一次性還本付息,借款利息收入何時確認才合規

「探討」跨年度一次性還本付息,借款利息收入何時確認才合規

在實務中,跨年度一次性還本付息的借款業務十分常見,但關於利息的確認時點以及扣除憑證的確認,實務中處理口徑不太一致。筆者認為,跨年度一次性還本付息的借款,應按權責發生制確認當年度的借款費用,同時內部憑證可以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筆者在工作中,曾接觸到這樣一個案例。A公司因經營需要對外借款1億元,借款期限為1年,利率10%,從2017年7月1日開始計息,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A公司財務人員2017年共計提500萬元的借款費用。但是由於這筆借款金額較大,且當年度借款利息沒有實際對外支付,也沒有拿到發票。

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應按權責發生制確認借款費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以下簡稱121號文件)第一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不超過規定比例的部分,准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得在發生當期和以後年度扣除。

《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國稅發〔2009〕2號)進一步細化了121號文件的執行口徑,對“實際支付”作了明確定義。其中第九十一條規定,實際支付利息指企業按照權責發生制原則,計入相關成本、費用的利息。因此,筆者認為,對利息的稅前扣除,應該按權責發生制原則,不應以是否已支付利息為前提。

按照權責發生制,上述案例中,A公司2018年7月到期共應償還的借款利息是1000萬元。儘管2017年暫時沒有支付,但因為2017年下半年的經營收入直接受益於這筆借款,借款利息500萬元應歸屬於2017年度。因此,彙算清繳時,可扣除的借款費用應為500萬元。

同時,根據《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八條的規定,稅前扣除憑證可以為發票,也可為內部憑證以及除了發票以外的其他外部憑證。《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對於應當取得而未取得發票的費用,納稅人要在稅務機關告知的60日內換開符合規定的發票。

那麼對於未到付息期且借款人還未支付利息,借款人“應當取得”發票嗎?

筆者認為,從貸款人的角度看,由於還沒有到合同約定的付息期,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不屬於《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規定的“發生應稅行為並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因此,貸款人沒有義務提前繳納增值稅。如果貸款人提前開具發票,那就意味著他必須提前繳納增值稅。

另外,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收款方也只有收取了款項才有義務開具發票。

所以,A公司取得的一次性還本付息借款發生的跨年度借款費用,不屬於《辦法》中所述的“應當取得”發票的情形。應按《辦法》的規定,準備好內部憑證和借款合同協議等稅前扣除憑證,以證實稅前扣除憑證的真實性。

作者:馮駿馳,廣州市正坤財稅顧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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