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都聽說過保險有最大誠信原則。
要求參與保險行為的雙方當事人要向對方充分而準確地告知和保險相關的重要事實。
鵬哥之前專門寫過文章介紹保險的最大誠信原則——《保險的最大誠信原則到底是怎麼回事?》。
對於近因原則,因為往往在理賠的時候才能用上,很多人並不瞭解。
但近因原則又與能否理賠有很大關係。
所以今天咱們來重點了解一下保險的近因原則。
本文重點內容:
- 什麼是近因原則?
- 近因原則的起源
- 近因的判斷標準
- 我國對近因原則的規定
一、什麼是近因原則?
近因原則是指引起保險損失最有效的、起主導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因,而不一定是在時間上或空間上與保險損失最接近的原因。
我們來看一個之前說過的案例:
小張在今年 8 月份的時候買了一份保額 50 萬的意外險。
10 月份的一個晚上,小張借朋友一輛無牌照摩托車去女朋友家,途中意外與一輛轎車碰撞。
小張被撞出幾米開外,受傷倒地,由於疼痛一直掙扎不起。
幾分鐘後路過一輛大貨車,由於天黑,視線不好,沒看到躺在地上的小張,直接碾壓過去,小張不幸身亡。
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賠不賠?
意外險的免責條款中明確寫著:
被保險人酒後駕駛、無合法有效駕駛證件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件的機動車。
顯然,小張駕駛的是無有效行駛證件的機動車,所以保險公司拒絕理賠。
不過最終法院判決保險公司需要理賠 50 萬。
原因是,本案例中,造成小張死亡的直接原因並不是與小轎車相撞,而是大貨車的碾壓。
符合“意外”的要求,和是否無證駕駛沒啥關係。
這就是近因原則。
再來看另一個案例:
劉某在去年底投保了一份保額為 100 萬的意外險。
有一次雨後和朋友一起夜間出去騎行,不慎摔傷,在等待救援的時候受涼感冒了。
結果感冒引發肺炎導致死亡。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
劉某家人將保險公司告上法院。
法院最終判決,保險公司不需理賠。
原因是,導致劉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感冒引發的肺炎,屬於疾病導致死亡,不在意外險理賠範圍內。
二、近因原則的起源
任何一個原則的普及都不是無緣無故的,特別是金融領域。
保險當然也不例外。
我們都知道,保險起源於海上。
近因原則的起源和應用,最早也是在海上。
英國在《1906年海上保險法》中首次引入近因原則。
《海上保險法》第55條規定:
“除本法或保險契約另有規定外,保險人對於因承保之海難所致之損害,均負賠償責任,對於非因承保之海難所致之損害,均不負賠償責任。”
在海上保險法發展的早期,大家普遍認為,在時間上與損失最為接近的原因即為近因。
經過十餘年的實踐,人們逐漸認識到,這種以時間先後作為近因判斷標準的做法並不合理,很容易被人利用。
比如一家保險公司承保船隻沉沒保障。
假如被保險人指使船長把船鑿沉。
指使行為發生在先,船長鑿船行為其次,船隻沉沒在後。
如果以時間先後為近因判斷標準,保險公司需要為船隻沉沒理賠。
但這顯然不符合保險的初衷,甚至還助長了很多人不當得利。
於是,一種新近因原則判斷標準便應運而生。
而這其中,最典型的案例就是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 一案。
一戰期間,Leyland公司一艘貨船被德國潛艇的魚雷擊中後嚴重受損,但並沒有沉沒,最後在拖船的幫助下回到法國勒哈佛爾港。
港口當局擔心該船沉沒後會阻礙碼頭的使用,於是命令該船停靠在港口防坡堤外。
船隻在那裡停靠了2天,最終沉沒。
Leyland公司向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索賠遭拒後訴至法院。
審理此案的是上議院大法官Lord Shaw,他認為,導致船舶沉沒的原因包括魚雷擊中和海浪衝擊,但船隻在魚雷擊中後始終沒有脫離危險。
因此,船隻沉沒的近因是魚雷擊中而不是海浪衝擊。
戰爭原因並不在保險公司理賠範圍內,所以最終判定保險公司不需要理賠。
Lord Shaw在關於近因原則的解釋中說道:
在處理近因問題上,以往將在時間上與損失最為接近的原因當作近因的標準,現已不在考慮之列。
最為接近的原因是指對損失最具有影響力的原因,這種影響力即使在其他原因同時發生時也仍然保留,並不被消除或削弱,一直存續以致損失事件的發生。
把應確定的問題當作一個事實,並且將選擇落在那個真正的、佔支配地位的和最具有影響力的原因上。
英國海上保險法學者Victor Dover在考慮諸家判例後,將近因原則綜合歸納為:
損失的近因原則,乃是在效率而非時間上所近接於損失的原因。
這種判斷近因標準的做法一直被使用至今。
現如今,近因原則被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海上保險法所採用,作為保險的基本原則之一。
三、近因原則的判定標準
近因原則判定正確與否,直接關係到保險雙方當事人的切身利益。
- 該理賠的沒理賠,被保險人受損失;
- 不該理賠的理賠了,保險公司受損失。
所以怎麼判定近因原則就顯得尤為重要。
經過一百多年的發展,近因原則的判斷標準也在逐漸完善。
1. 單一原因造成的損失
造成保險標損失的原因只有一個,那這個原因就是近因,這非常好理解了。
如果這個近因是保險公司保障責任範圍內,保險公司負責理賠。
否則,保險公司不負責理賠。
比如小劉工廠的設備購買了企業財產保險,結果地震引起房屋倒塌,導致設備損壞。
如果小劉買的保險中包括地震導致的損失,那保險公司就負責理賠。
如果不包括,保險公司就不負責理賠。
2. 同時發生多種原因造成損失
多種原因同時發生,無法分清先後的情況下,原則上多種原因都屬於近因。
如何理賠,可分為兩種情況:
多種原因均屬於保險責任: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負責全部理賠。
多種原因中有部分原因屬於保險責任:
- 如果能夠區分出每種原因造成的損失比例,保險公司按比例理賠。
- 如果不能區分出每種原因造成的損失比例,保險公司可與投保人協商。
3. 連續發生多種原因造成損失
連續發生的定義是:由兩種多兩種以上原因導致保險標的受到損失,多種原因依次發生,持續不斷,並且具有前因後果的關係。
如果損失是由兩個或兩個以上原因造成,且各原因之間的因果關係未中斷,那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的原因為近因。
- 如果該近因是保險責任,則保險公司負責理賠;
- 如果該近因不是保險責任,即使後面的原因是保險責任,保險公司也不負責理賠;
- 如果所有原因都是保險責任,則保險公司負責理賠。
案例:
老張在半年前買了一個50萬保額的意外險。
前幾天在下樓梯時,因為突發心臟病給摔骨折了。
摔骨折顯然屬於意外險保障範圍內,於是老張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
老張不服,將保險公司告上法院。
法院審理後認為,保險公司不需要理賠。
理由是,如果沒有突發心臟病,老人就不會摔跤,所以心臟病是導致這次事故的直接、有效原因。
心臟病是疾病,不屬於意外險理賠範圍,所以保險公司不需要理賠。
4. 間斷髮生多種原因造成損失
在連續發生的多種原因中,有一項新的、獨立的原因介入,導致保險標的損失的,該新介入的原因為近因。
- 如果新的、獨立的原因是保險責任,保險公司負責理賠;
- 如果新的、獨立的原因不是保險責任,保險公司不負責理賠。
案例:
小王新提了輛車,所在城市經常下雨,所以在提車上保險的時候直接買了一個車輛涉水險。
涉水險是專門針對因水淹導致的發動機損失進行賠償的一個險種。
只有購買了涉水險的車主,在遇到涉水造成的發動機進水引發故障時,才能得到保險公司的相應理賠。
結果當年夏天還真遇到暴雨,小王家小區門口積水很深。
開車回家時,車輛熄火,小王想都沒想,再次啟動車輛,車輛沒發動起來,還造成了發動機進水。
事後,小王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保險公司調查後給出了拒絕理賠的意見。
原因是,雖然暴雨是導致發動機進水的原因之一,但小王二次啟動車輛才是導致車輛進水的近因。
涉水險免責條款中一般都會有一條:
如果被水淹後車主強行啟動發動機而造成損害,保險公司將不予賠償。
顯然小王的近因在免責條款之列,所以保險公司不負責理賠。
和大家聊聊保險的近因原則,是希望大家可以更瞭解保險。
在遇到“這也不賠,那也不賠”時,知道為什麼。
並且做到知其然,知其所以然。
只有這樣,我們才能更好的理解保險,用好保險。
讓保險在我們的生活中真正起到保障作用。
四、我國對近因原則的規定
如果你在看了上面內容之後也去翻我國《保險法》,可能會比較失望。
我國《海商法》和《保險法》均沒有關於近因原則的明確說明。
對“近因”二字隻字未提。
那是不是說,我國保險行業不適合近因原則呢?
顯然也不是。
雖然近因原則沒在《海商法》和《保險法》中提及,但在具體案例審判中,近因原則仍然是一項基本原則。
只不過在判定哪種原因是近因時,還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對待。
對於保險的近因原則,我們就介紹到這裡,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未來我們還將繼續介紹保險的其他原則,幫助大家更好理解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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