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6 法院審理借貸案件應當調查而未調查收集證據,屬於程序違法


法院審理借貸案件應當調查而未調查收集證據,屬於程序違法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就確定民事訴訟中“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

但是,《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該條款的規定,是對“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的重要補充。

同時,最高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四條規定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包括:

(一)證據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權查閱調取的;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意味著,遇到上述這些情形,據當法院應當依事人的申請依法調取證據。在上述情形下,如果法院拒絕為當事人調取證據,徑行做出判決,顯然是違背了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審判宗旨,其實質上是違反法定程序,從而導致原判決被依法撤銷或改判。

本文今天為大家推薦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案號:(2018)最高法民再28號),最高院的核心裁判觀點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二審法院不予准許該調查取證申請的做法,不僅在實質上違反了法定程序,也導致案件基本事實認定錯誤。因此,原審法院未調取元華投資公司的銀行流水以查證本案借貸關係發生、消滅等法律事實,審理程序存在明顯不當之處。

在該案中,最高院關於二審法院審理程序是否違法的問題,這樣陳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在本案二審期間,林翠妍申請法院調取元華投資公司的賬戶往來明細,二審法院以元華投資公司是本案當事人,其有義務亦有能力向二審法院提供其財務憑證為由未予准許。在一般情況下,因林翠妍系元華投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當有能力獲得公司的銀行賬戶明細,因此原審法院未予准許該申請符合一般情形下的處理原則。但二審法院未能注意到本案中民間借貸關係的特殊之處,洪仲海出借的款項並非如通常情形下交由債務人泛華公司和林翠妍支配和使用,而是交付至元華投資公司並由債權人洪仲海實際掌管,林翠妍雖為元華投資公司登記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實際由洪仲海所控制的事實決定了林翠妍客觀上難以自行收集該證據原件。而且,在林翠妍已經將該證據線索提交法院,書面說明不能自行收集證據原件的原因且申請法院調取的情況下,該證據是否真實已然成為人民法院認定本案基本事實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因此,二審法院不予准許該調查取證申請的做法,不僅在實質上違反了法定程序,也導致案件基本事實認定錯誤。因此,原審法院未調取元華投資公司的銀行流水以查證本案借貸關係發生、消滅等法律事實,審理程序存在明顯不當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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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律師簡介】張松濤律師,湖北江衡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法學碩士,曾先後在安徽省橫埠刑警中隊、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建國門外派出所、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深入學習,熟悉公安、人民法院辦案流程,對民事案件案件的辦案流程和刑事案件的辯護思路有著獨特的見解。專業從事刑事辯護、企業法律顧問、湖北省內重大民商事訴訟案件、刑事案件的代理,作為主要承辦人參與辦理過多起涉案金額巨大,社會關注度高的案件,其中包括某企業涉嫌單位行賄案(被判無罪)、譚某某涉嫌重大責任事故案、劉某某涉嫌詐騙案(涉案金額近5億)、某企業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案(案值金額1.3億)。張松濤律師本著全意全意為當事人服務的宗旨,在案件辦理的過程中能夠快速掌握案件的焦點問題,分析案件的走向,進而形成良好的代理思路,對案件的進展能在第一時間跟當事人反饋,認真負責的處理好每件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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