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13 工程造價鑑定的依據和標準是什麼?

建設工程司法鑑定過程中,鑑定機構面臨的核心問題是鑑定依據和標準的問題,當事人經常對此存在爭議。最高法院《建設工程解釋》第16條第1、2款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

工程造價鑑定的依據和標準是什麼?

浙江常益律師事務所的瞿丹鳴律師做出了詳細解答:

因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準發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佈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價款。” 依據該規定,工程造價鑑定的計價標準應採“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從法定”的原則,同理,質量鑑定和工期鑑定也應採同一原則。

具體而言:

(1)工程造價鑑定中,如果合同對於工程價款計價標準有約定的,應當依據合同約定標準進行鑑定;如果合同對於計價標準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或者依據合同約定的計價標準無法對訴爭工程進行鑑定,則應當參照發籤訂施工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佈的計價標準進行鑑定。具體到工程變更、增減項目,合同有約定的應當從約定;沒有約定,招投標文件的計價清單中有相同項目或可套用項目的,按計價清單的價格計算;計價+清單中無相同項目或可套用項目的,按定額計價。

(2)工程質量鑑定中,如果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高於國家規定的強制性標準,應當以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作為鑑定依據;如果合同約定標準低於國家規定的強制性標準,應當依據國家規定的強制性標準進行鑑定。目前國家強制性質量標準是《建築工程施工質量驗收統一標準》(GB50300-2001),村鎮建設工程、農村居民二層以上住宅應當參照國家強制性質量標準,二層以下住宅的質量標準可以適當放寬。

工程造價鑑定的依據和標準是什麼?

瞿丹鳴律師補充:

工程造價鑑定報告中的“無法確定造價”,法院會如何認定?

一、當事人申請對工程造價進行鑑定的,如何處理?

當事人對工程價款存在爭議,既未達成結算協議,也無法採取其他方式確定工程款的,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委託有司法鑑定資質的工程造價鑑定機構對工程造價進行鑑定;當事人雙方均不申請鑑定的,法院應當予以釋明,經釋明後對鑑定項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仍不申請鑑定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鑑定過程中,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在規定期限內拒絕提交鑑定材料或拒不配合,導致鑑定無法進行,經法院釋明不利後果後其仍拒絕提交或拒不配合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二、當事人在訴前共同委託鑑定的效力如何認定?

當事人訴前已經共同選定具有相應資質的鑑定機構對建設工程作出了相應的鑑定結論,訴訟中一方當事人要求重新鑑定的,一般不予准許,但有證據證明該鑑定結論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情形除外。

三、工程造價鑑定中法院依職權判定的事項包括哪些?

當事人對施工合同效力、結算依據、簽證文件的真實性及效力等問題存在爭議的,應由法院進行審查並做出認定。法院在委託鑑定時可要求鑑定機構根據當事人所主張的不同結算依據分別作出鑑定結論,或者對存疑部分的工程量及價款鑑定後單獨列項,供審判時審核認定使用,也可就爭議問題先做出明確結論後再啟動鑑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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