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15 糊弄人的竞业限制,约定每月给2.4个月工资,最后连30%工资都不给

2010年11月30日,佟某入职某数据公司,入职岗位为运维工程师,后升为运维主管。双方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后续签五年,佟某月工资标准为7035元。

糊弄人的竞业限制,约定每月给2.4个月工资,最后连30%工资都不给

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

2010年11月30日,数据公司(甲方)与佟某(乙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及乙方从甲方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乙方不得在与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经营与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项目或业务。

从乙方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时起,甲方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同时乙方应主动出示出面证明材料,未有竞业行为发生。

糊弄人的竞业限制,约定每月给2.4个月工资,最后连30%工资都不给

补偿费标准为:甲方给予乙方2.4个月标准薪资的补偿。补偿费按月支付。

若乙方严重违反本协议中关于保守商业秘密条款和竞业禁止中的规定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合同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标准年薪的3倍的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竞业禁止条款,并停止支付补偿费;甲方解除竞业禁止的,乙方不再受本协议中有关竞业禁止条款的限制;甲方连续两个月未向乙方支付补偿金的,视为甲方已经解除本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乙方将不受本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

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分文不付

2016年12月9日,数据公司单方解除了与佟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解除前12个月佟某的月平均工资为8120.57元。

2017年4月,佟某提出仲裁,最后仲裁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567.41元;支付2016年度十三薪6448.75元;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8978.75元;四、驳回佟某其他申请请求。

裁决书载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保密协议》中载明的“标准薪资”即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佟某的月平均工资,均认可佟某离职后未向数据公司提交书面证明材料、数据公司亦未向佟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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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协议》虽约定“乙方应主动出示书面证明材料”,但既未约定“书面证明材料”的具体形式和内容,也未约定“出示”的方式和途径,数据公司在佟某未出示书面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也未敦促其提交,故数据公司以佟某未“主动出示书面证明材料”为由不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行为无依据,数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佟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形

,故对佟某关于其离职后一直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的主张予以采信。

《保密协议》约定“甲方连续两个月未向乙方支付补偿金的,视为甲方已经解除本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数据公司自佟某2016年12月9日离职后一直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故认定《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已于2017年2月10日解除。

综上,数据公司支付佟某竞业限制补偿金38978.75元。

由于双方均未上诉,裁决已生效,其中竞业限制的补偿金是2个月,标准是每月8120.57的2.4倍。

不服,再战

佟某就竞业限制违约赔偿等再次提起仲裁,被驳回。遂向法院起诉。

糊弄人的竞业限制,约定每月给2.4个月工资,最后连30%工资都不给

诉请:公司支付:1、竞业限制违约金292340.63元;2、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金292340.63元;3、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工7个月因被告未依法告知解除了保密协议,导致原告无所适从,持续履行竞业限制造成的损失赔偿金136425.63元;4、因被告拒绝开具《离职证明》达一年之久造成的损失赔偿金97446.88元。

关于违约金的最后裁决

经过漫长的一审、二审、再审,终审法院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佟某主张数据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因数据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金、2017年2月10日至9月10日因数据公司未依法告知解除《保密协议》导致其持续履行竞业限制造成的损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糊弄人的竞业限制,约定每月给2.4个月工资,最后连30%工资都不给

因佟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数据公司迟延开具《离职证明》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佟某主张数据公司支付因拒绝开具《离职证明》达一年之久的损失赔偿金,不应予以支持。

同时就额外的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宣战

佟某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解除时额外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58468.13元。被驳回,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本案中,双方通过约定以数据公司不履行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作为方式来表达公司的解除竞业限制意愿,本质上系数据公司以排除佟某获得已经遵守、履行竞业限制期而当然获得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权利、而免除己方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义务,该条款的约定因违法而应属无效。

现数据公司认可《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已于2017年2月10日解除,佟某请求数据公司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数额,双方虽然在《保密协议》中约定补偿款为佟某2.4个月标准薪资的补偿,但双方就如何适用上述标准存在分歧。

佟某主张每月应按照2.4个月标准薪资的补偿;数据公司主张因双方已明确约定竞业限制为三年,故三年的竞业限制期限的补偿标准为2.4个月标准薪资,不足三年时,据此折算。

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超过两年,约定超过两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糊弄人的竞业限制,约定每月给2.4个月工资,最后连30%工资都不给

考虑到竞业限制补偿金仅补偿劳动者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所受到可得劳动收入的减少,而非其全部劳动收入的性质,故佟某的主张标准明显高于其在职期间的正常劳动所得,显然不符合社会大众按劳取酬的价值观念,与立法目的相悖,故法院不予支持;数据公司认为的上述标准作为全部竞业限制期内的补偿款的主张,据此折算劳动者每月获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又显著低于法定最低标准,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故法院亦不予采信。

在双方对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数据公司每月应当按照佟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额外三个月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法院依法核算。

判决:公司一次性支付佟某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额外经济补偿7309元。

佟某不服,二审、再审均驳回上诉。

案例点评

可以说,这样的企业毫无诚信可言,当然这样的竞业限制协议给员工挖坑,也在给自己挖坑。员工最终通过法律的手段获得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一部分竞业限制的补偿金,但是前后差不多十几场官司,耗费了双方的精力,也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糊弄人的竞业限制,约定每月给2.4个月工资,最后连30%工资都不给

从案例来看,单位以高额的,2.4倍的工资为诱饵,诱导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同时又在里面对员工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额金,三年的工资。而对自己,则没有违约金,还可以单方面解除,甚至还可以不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就算解除了竞业限制。明显的不平等条款。

显然,这样的企业,从签订保密协议之初,就没打算付钱。如果真是这样,理应在员工离职前好好的沟通,该给的经济补偿给,年终奖该发的发,然后明确公司不再对他进行竞业限制,但是希望他能保密。就会更好些。

糊弄人的竞业限制,约定每月给2.4个月工资,最后连30%工资都不给

根据《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所以约定的三年也是明显违法的。那么本案中为什么佟某继续主张三个月额外的经济补偿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合同到期后的竞业限制,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目的既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也是防止因不适当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而妨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

竞业限制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是一项权利,用人单位作为权利的享有者,有权行使该权利,也可以放弃该权利,在劳动者已履行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后,用人单位则负有当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

糊弄人的竞业限制,约定每月给2.4个月工资,最后连30%工资都不给

本案中关于额外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的判决,值得商榷的地方是工资的标准,事实上根据双方认可的,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来看,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标准是8120.57的2.4倍。结果法院的裁决是变成了8120.57的0.3倍,把明确的标准变成约定不明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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