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13 熱點!包稅合同的涉稅分析——包稅稅金能否在稅前扣除?

一是如果交易雙方在簽定包稅條款時,是出於雙方自願協商意思表示一致,在稅收法律規定的納稅地點,由非納稅義務人依法代替納稅義務人繳納了稅收,沒有給國家減少稅收收入,而且沒有人為的串通共謀調節雙方稅負的目的時,包稅合同條款是有法律效力的。

二是如果交易雙方在簽定包稅條款時,雖然出於雙方自願協商意思表示一致,由非納稅義務人代替納稅義務人繳納了稅收,沒有給國家減少稅收收入,而且沒有人為的串通共謀調節雙方稅負的目的,但不在稅收法律規定的納稅地點繳納稅收時,包稅合同條款是沒有法律效力的。

三是如果交易雙方在簽定包稅條款時,雖然出於雙方自願協商意思表示一致,由非納稅義務人代替納稅義務人,在稅收法律規定的納稅地點繳納了稅收,但雙方串通共謀,故意降低計稅基數以逃避稅款的,包稅合同條款也是沒有法律效力的。例如,甲公司銷售一塊土地給乙公司,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由乙公司承擔甲公司銷售該土地應該承擔的營業稅、土地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和其他稅費。由於乙公司要承擔上述稅費,雙方約定的土地銷售價格偏低,低於同地段的土地銷售公允價值。這種故意降低計稅基數以逃避稅款的包稅合同條款是無法律效力的。

熱點!包稅合同的涉稅分析——包稅稅金能否在稅前扣除?

(1)包稅稅金能否在稅前扣除?

在包稅合同條款的情況下,非納稅義務人負擔繳納本應該由納稅義務人承擔的稅款,能否在非納稅義務人的企業所得稅前進行扣除呢?這也要針對問題具體分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3號)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2號)第二十七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有關的支出,是指與取得收入直接相關的支出。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產經營活動常規,應當計入當期損益或者有關資產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基於此規定,一項支出能否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主要取決於該項支出是否與企業的生產經營有關,而且該支出是合理的支出。結合上述包稅合同的法理分析,筆者認為,如果包稅合同條款在法律上認定是有效的,則包稅稅金可以在稅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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