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8 如何區分賄賂與勞務報酬


如何區分賄賂與勞務報酬

如何區分賄賂與勞務報酬

作者丨唐青林 李舒 耿昊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

國家工作人員,尤其是專門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往往具有一定的專業知識和行業經驗,可以利用自己的專業知識提供一定的勞務,並獲得相應的報酬。但是,當請託人以提供勞務報酬的形式向國家工作人員輸送賄賂,買賣權力和買賣服務兩者相交織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的這筆資金的性質就會產生疑問。應當如何認定相關資金的性質,如何區分賄賂和勞務報酬,本文嘗試通過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李潮洋受賄案【(2018)皖04刑終2號】,探討司法實踐中的認定規則。

【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潮洋,男,漢族,1956年12月3日出生於安徽省合肥市,漢族,碩士研究生,系安徽廣播電視臺下屬安徽華星傳媒投資有限公司原總經理,住合肥市蜀山區。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一、2008年初,中國傳媒大學電視中心準備拍攝電視劇《三國》,具體承製方為北京東方恆和影視文化有限公司,安徽廣播電視臺有意參與投資合作,並安排時任五星東方公司負責人李潮洋負責這個項目投資合作商談事宜,與時任中國傳媒大學電視中心主任楊某1接觸。2008年9月16日,李潮洋代表五星東方公司與北京恆和公司簽訂《三國》電視連續劇投資合作協議,約定五星東方公司投資人民幣2000萬元,享有15%的年固定回報率(兩年固定回報率30%)及以“安徽廣播電視臺”的名稱擁有該劇的出品方、攝製方之一的署名權。2008年11月5日、2009年6月9日,安徽廣播電視臺先後兩次與北京恆和公司、東陽三尚影視傳媒有限公司簽訂電視劇《三國》播映權合同,最終以總計3603.6萬元價格購買該劇的首輪播映權(另江蘇、東方、天津電視臺同時購買了首輪播映權)。2010年2月,李潮洋作為該劇的主辦方之一的單位代表到北京參加《三國》電視劇研討會。期間,楊某1為了感謝對李潮洋在投資拍攝《三國》電視劇過程中給予的幫助,邀請李潮洋到其在中國傳媒大學辦公室裡坐客,並以劇本修改費的名義送給李潮洋10萬元。


二、2011年初,東陽紫駿長河影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準備拍攝電視劇《亂世佳人》,為了讓安徽廣播電視臺參與投資並回購該劇,該公司總裁曹某1多次找李潮洋幫忙。2011年4月19日,李潮洋代表安徽華星公司與東陽長河公司簽訂《亂世佳人》投資合作合同,共同投資、籌備、攝製、發行電視劇《亂世佳人》,安徽華星公司投資800萬、享有按投資總額20%的標準獲取固定收益,對該劇的完成片及片尾署名擁有審查權,安徽廣播電視臺享有優先購買權。在雙方合作過程中,曹某1向李潮洋表示其名下的東陽紫駿鑫玉影視傳媒有限公司準備拍攝《烽火佳人》電視劇,希望李潮洋給予投資及購片上的關照。2013年4月18日,李潮洋代表安徽華星公司與東陽鑫玉公司簽訂《烽火佳人》投資合作合同,共同投資、籌備、攝製、發行電視劇《烽火佳人》,安徽華星公司投資800萬、享有按投資總額15%的標準獲取固定收益,對該劇的完成片及片尾署名擁有審查權,安徽廣播電視臺享有優先購買權。前述二部電視劇製作完成後,安徽廣播電視臺分別於2011年11月5日、2013年9月22日與東陽長河公司、東陽鑫玉公司簽訂兩部劇的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回購了這兩部劇,並在安徽衛視播出。為感謝李潮洋的大力支持與關照,曹某1分別於2011年6月、2012年4月在李潮洋的辦公室以劇本修改費的名義送給李潮洋共計50萬元。


三、2011年2月,上海藝甲天趣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準備拍攝電視劇《文家的秘密》,為了讓安徽廣播電視臺參與投資並回購該劇,該公司總經理瞿某多次找李潮洋幫忙。2011年11月1日,李潮洋代表安徽華星公司與上海藝甲公司簽訂《文家的秘密》合作投資攝製合同書,安徽華星公司投資500萬、按投資額的15%獲取固定收益,且享有隨時瞭解該劇具體情況的知情權和重大事項的決定權,安徽廣播電視臺享有優先購買權。該劇製作完成後,在李潮洋的推薦下,2014年10月13日,安徽廣播電視臺與上海藝甲公司簽訂《文家的秘密》電視劇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以452.1萬元的價格購買該劇。為感謝李潮洋在投資和回購該劇上的支持與幫助,瞿某於2012年3月在合肥元一希爾頓酒店其入住的房間內以劇本修改費的名義送給李潮洋30萬元。


四、2011年6月,東陽宏嶽金驍影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準備拍攝電視劇《老男孩》,為了讓安徽廣播電視臺參與投資,該公司總經理鄒某多次找李潮洋幫忙,並希望李潮洋在劇本上把把關。2012年8月鄒某與李潮洋簽訂劇本策劃(編輯)勞務聘任合同,在北京歌華天元大酒店送給李潮洋15萬元。同年12月20日,李潮洋代表安徽華星公司與東陽宏嶽公司、大連天歌公司簽訂《老男孩》合作投資攝製合同,約定三方共同投資、籌備、攝製、發行電視劇《老男孩》,安徽華星公司對該劇的劇本、導演、主要演員、完成片及片尾署名擁有審查權,安徽華星投資300萬、按投資額的15%獲取固定收益,且享有隨時瞭解該劇具體情況的知情權和重大事項的參與決定權,安徽廣播電視臺享有優先購買權。後因其他原因致使該合作協議未實際履行。


五、2012年2月,浙江華誼兄弟影業投資有限公司準備拍攝電視劇《我們的生活比蜜甜》,為了讓安徽廣播電視臺參與投資並回購該劇,該公司事業部總裁楊某2多次找李潮洋幫忙。同年9月13日,李潮洋代表安徽華星公司與浙江華誼公司簽訂《我們的生活比蜜甜》合作投資攝製合同,約定雙方共同投資、籌備、攝製、發行電視劇《我們的生活比蜜甜》,安徽華星公司對該劇的劇本、導演、主要演員、完成片及片尾署名擁有知情權,其書面合理意見,對方應酌情采納,華星投資500萬,享15%固定收益,且享有隨時瞭解該劇具體情況的知情權,安徽廣播電視臺享有優先購買權。為了感謝李潮洋在合作投資上的支持與幫助,以及尋求希望李潮洋在電視劇回購上幫其積極爭取,楊某2於2012年9月的一天在李潮洋入住的北京的一家酒店房間裡以劇本修改費的名義送給李潮洋10萬元。


辯護人提出:1.一審判決認定李潮洋以劇本修改費的名義收受賄賂,屬認定事實錯誤,李潮洋是所涉電視劇的創作者之一,修改電視劇是其個人勞務活動,其收取的款項系其應得劇本修改費;2.李潮洋沒有為相關電視劇製作單位謀取利益,也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3.李潮洋有專長、有能力提供個人創作性劇本修改勞務,依據中國廣播電視學會的規定有獲取劇本修改報酬的權利,作為全國“十佳製片人”,李潮洋在涉案電視劇創作過程中是名副其實的製片人。


對上訴人李潮洋及其辯護人關於李潮洋沒有受賄,其所收受的115萬錢款是劇本修改費,是李潮洋合法所得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華星公司的工作流程記載,公司總經理主持召開雙方人員參加的劇本修改討論會,形成修改方案,全程跟蹤,證實了李潮洋有修改劇本的職責和義務,其不應當再收受所謂的劇本修改費。證人楊某1的證言證實,其是以劇本修改費的名義送給李潮洋10萬元,李潮洋確實對劇本提出了修改意見,還掛的電視劇《三國》的製片人,但李潮洋是受安徽廣播電視臺的指派,參與《三國》合作投資事宜,其所有行為均是代表安徽廣播電視臺履行職務行為,且雙方的合作協議中並無給他報酬方面的約定。證人曹某1的證言證實,安徽廣播電視臺回購兩部電視劇。李潮洋對其的幫助非常大,為感激李潮洋,才給李潮洋送的50萬元。另外其也想和李潮洋處好關係,希望以後能與安徽廣播電視臺多進行合作拍攝電視劇。證人瞿某的證言證實,其送給李潮洋30萬元,主要是感謝李潮洋給予其資金上的支持和幫助;另外在李潮洋的引薦下,安徽廣播電視臺購買了電視劇,幫其回收了一些成本,同時也是想和李潮洋處好關係,希望以後能與安徽廣播電視臺多進行合作拍攝電視劇。證人鄒某的證言證實,其送李潮洋15萬元主要是為了與李潮洋處好關係,通過李潮洋與安徽廣播電視臺建立起合作關係。李潮洋在《老男孩》劇本創作過程中確實提供了一些建議和修改意見,但這是李潮洋份內的工作。證人楊某2的證言證實,其送給李潮洋的10萬元,說是給的劇本修改費,但“劇本修改費”只是給李潮洋送錢的名義。給李潮洋送錢主要是感謝李潮洋在合作中對其的幫助,希望以後能與安徽廣播電視臺建立起長期合作拍攝電視劇的關係,同時希望在李潮洋的幫助下讓安徽臺能購買這部電視劇。以上證據能夠證實李潮洋是以劇本修改費的名義收受楊某1等人所送的115萬元。以上大額款項全部是以現金方式支付,明顯不屬於正常的勞務報酬支付方式。在國家反腐力度不斷加大的態勢下,李潮洋擔心自己被查,於2014年1月分別退還楊某2、曹某1錢款,其餘錢款仍然沒有退還。同年8月,李潮洋聽聞安徽省紀律檢查委員會在調查安徽廣播電視臺相關人員後,才將餘下錢款退還給瞿某、鄒某、楊某1。李潮洋退款的經過,亦可證實李潮洋明知其是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而不是合法的勞務報酬。


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李潮洋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違反國家規定,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處罰。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關於李潮洋無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不予採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專家解讀】


勞務報酬的本質是勞務的對價,而賄賂的本質是利用職務之便為他們謀取利益所產生的對價,侵犯了職務廉潔性。因此,如何區分勞務報酬和賄賂,應當重點關注國家工作人員是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收受的財物,還是利用個人技術為他人提供服務收取財物。


本案中,李潮洋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好自己的專業知識為請託人修改、審核劇本,提供了一定的服務,但是法院認為李潮洋的行為屬於職務行為,是其本身的職責和義務,不應當再另收取費用。並且李潮洋利用自己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財物。實質是以提供勞務之名行賄賂之實,不屬於單純利用個人技術為他人提供服務而收取合理數額報酬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受賄罪。


因此,如何區分賄賂與勞務報酬,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認定:第一,國家工作人員是以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為由收取他人財物,還是以提供勞務為由向他人收取財物;第二,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提供了勞務,如果沒有提供勞務就不可能認定為勞務報酬,如果提供了勞務,該勞務是否屬於其本應履行的職務行為,如果屬於職務行為,其收取的財物也不應當認定為勞務報酬;第三,勞務與收取的財物價值是否相差懸殊,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提供了等額的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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