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2 死亡賠償金是否可以作為遺產分割?

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當事人死亡情形下,親屬可以獲得死亡賠償金,那麼死亡賠償金是否可以作為遺產進行分割?

死亡賠償金不屬於受害人的遺產範疇,應當按照與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等因素確定權利人和相應份額效。

裁判規則

1.死亡賠償金不屬於受害人的遺產範疇,應當按照與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等因素確定權利人和相應份額效——林文進訴陳素英共有糾紛案

案例要旨:死亡賠償金是基於受害人死亡對其近親屬所支付的賠償,獲得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人是受害人近親屬,賠償金不屬於受害人的遺產範疇。對於死亡賠償金分配問題,原則上應當按照與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等因素確定權利人和相應份額,不應簡單參照《繼承法》分配原則處理。

案號:(2014)廈民終字第561號

審理法院: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15年第3輯(總第93輯)

2.死亡賠償金不屬於死者的遺產範圍,死亡賠償金請求權是死者近親屬的權利——歐利敏訴藍秀朋、藍會芳、藍文新、樊月枝工傷死亡賠償金分割案

案例要旨:死亡賠償金請求權的形成及賠償金的實際取得發生在死者故後,也不是對死者財產損失和生命的賠償,不屬於死者的遺產範圍。死亡賠償金的取得源於法律的直接規定,死亡賠償金請求權是死者近親屬的原始權利。死亡賠償金的分割應綜合考慮權利人與受害人關係的遠近和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對受害人經濟依賴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因素,在死者近親屬之間進行分配。

案號:(2011)來民再終字第8號

審理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2年民事審判案例卷

3.死亡賠償金不屬於死者遺產,分割時應根據與死者關係的遠近和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合理分配——羅志鳳與唐雲興遺產分割糾紛上訴案

案例要旨: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家庭整體預期收入損失的賠償,其性質為財產損害賠償。死亡賠償金不屬於死者遺產,分割時應根據與死者關係的遠近和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合理分配。公司賠償的喪葬費、交通費、誤工費和住宿費不是死亡賠償金,不應納入死亡賠償金範圍進行分割。

案號:(2008)渝一中法民終字第1867號

審理法院: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4期

4.死亡賠償金不屬於死者的遺產——孫懷仁、尹瑞珍訴葛秀英、孫某死亡賠償金分配糾紛案

案例要旨:作為財產損害賠償性質的死亡賠償金不屬於死者的遺產,其內容是對死者家庭整體預期收入的賠償。因此,賠償權利人首先是指與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範圍內的近親屬。親屬之間應充分協商,在照顧沒有生活來源和未成年人的基礎上合理分配。

審理法院:江蘇省淮安市淮安區人民法院

來源:《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4輯(總第10輯)

5.死亡賠償金不能適用遺產分配原則或者由全體賠償權利人平均分享、非等額分配——劉書蘭與孟令夫等死亡賠償金分配糾紛案

案例要旨: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是財產損害賠償,其內容是死者家庭整體預期收入損失的賠償。死亡賠償金的分割不同於遺產分配,死亡賠償金原則上應由家庭生活共同體成員共同取得,在分割該筆賠償金前,應扣除已實際支付的喪葬費用,並優先照顧被扶養人的利益,剩餘部分的分配應根據與死者關係的親疏遠近、與死者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生活來源的因素及與死者共同生活和經濟依賴關係適當分割,而不能適用遺產分配原則或者由全體賠償權利人平均分享、非等額分配。

案號:(2015)新馬民初字第00711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6.死亡賠償金不屬於死者的遺產範圍——肖某的法定繼承人訴張某生命權糾紛案

案例要旨:死亡賠償金是賠償義務人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方式之一,應歸死者的近親屬所有。從性質上來說,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家庭因死者的死亡而減少的收入的補償,是死者家庭的共同財產,而非死者的個人財產,故不屬於死者的遺產。

來源:重慶法院網 2016-06-01

7.死亡賠償金不能作為遺產繼承——王某與陶某訴陳某賠償款分割糾紛案

案例要旨:死亡賠償金是在死者死後產生的,既不是死者生前的財產,也不是給予死者的,因此不能作為遺產繼承。死亡賠償金可以參照撫卹金的分配原則,以主要照顧、優撫、救濟死者生前扶養的親屬、兼顧其他親屬的原則進行分割。

來源:雲南法院網 2014-07-10

司法觀點

一、死亡賠償金不屬於遺產

法院在審理中對死亡賠償金如何分配存在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死亡賠償金就是死者的遺產,應由死者近親屬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第二種意見認為,死亡賠償金不是死者的遺產,是侵權人對死者近親屬遭受的財產損失在一定範圍內的賠償,是死者近親屬的共同共有財產,分割時應在死者近親屬中平均分割。第三種意見認為,死亡賠償金不是死者的遺產,是侵權人對死者近親屬遭受的財產損失在一定範圍內的賠償,是死者近親屬的共同共有財產,但分割時應綜合考慮當事人與死者的親密程度以及生活狀況等因素,不一定要平均分配。請問:以上哪種觀點正確?

答: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死亡賠償金在受害人死亡時尚未由其所有,故死亡賠償金不屬於遺產。

《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故死亡賠償金的請求權主體是死者近親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十二條的規定,近親屬的範圍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其中的子女包括養子女,故本案中,死者的養女饒某和死者的妻子劉某對該筆死亡賠償金均享有請求權。由於侵權責任法中的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其中包含了被扶養人生活費,故分割時應考慮當事人與死者的親密程度、是否需要死者扶養等因素。

綜上,我們認為你們第三種意見較為妥當。

(摘自《死亡賠償金該如何分配》,作者:《人民司法》研究組,載於《人民司法·應用》2011年第23期(總第634期))

學者觀點

二、死亡賠償金不能作為遺產繼承

民法理論上對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歷來有兩種解釋。一種是根據“扶養喪失說”,將其解釋為精神損害撫慰金;另一種是根據“繼承喪失說”,將其解釋為財產損害賠償金。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實質上是摒棄了法釋〔2001〕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所採取的“扶養喪失說”的立場,將死亡賠償金解釋為財產損害賠償金,可以認為在理論上接受了“繼承喪失說”;實務中的爭議也由此而起。一種意見認為,既然採納了“繼承喪失說”,死亡賠償金理所當然就是死亡被害人的遺產,應當按照《繼承法》的規定按法定繼承順序分配,債權人也可以主張繼承人應當在繼承範圍內以死亡賠償金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

我們認為,“繼承喪失說”只是相對於“扶養喪失說”的一種借喻或類比的說法,旨在強調“逸失利益”的範圍不同。“扶養喪失說”將應當賠償的“逸失利益”範圍限制在被扶養人生活費,而“繼承喪失說”界定的“逸失利益”範圍則是受害人家庭作為“經濟性同一體”的未來可預期的收入損失。顯然,“逸失利益”的範圍與“遺產”的範圍是不同的。按照《繼承法》第三條的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死亡時遺留”,意味著“遺產”應當是死者生前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財產,包括財產權利。遺產雖然不一定是現實權利,但它卻是被繼承人依法享有的固有利益。而“逸失利益”既非現實權利,也非固有利益,而是向後發生的未來可預期的收入損失。因此,僅僅從字面上將民法理論上的“繼承喪失說”作望文生義的理解,將“死亡賠償金”解釋為“遺產”,是不正確的。

從賠償請求權的角度分析,“死亡賠償金”既然是對於具有“經濟性同一體”性質的受害人家庭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其前提當然是受害人因侵權事件而死亡。從時間順序來看,應當是死亡事件發生在先,對由此產生的各項財產損失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在後。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和民法理論,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受害人一旦死亡,其權利能力即行中止,不再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當然也不能以主體資格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通俗地說,“死亡賠償金”並非“賠命錢”,也不是賠給死者的,死者在法律上和事實上都不能享有或者行使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儘管人類基於感性直觀,會將“死亡賠償金”與死亡事實聯繫起來,在感情上把它理解為“賠命錢”,但這與“死亡賠償金”的法律性質及其賠償請求權的行使,畢竟是兩回事。“死亡賠償金”在內容上是對構成“經濟性同一體”的受害人近親屬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其法律性質為財產損害賠償,其賠償請求權人為具有“錢袋共同”關係的近親屬,是受害人近親屬具有人身專屬性質的法定賠償金;因此,“死亡賠償金”不是遺產,不能作為遺產繼承。

(摘自《侵權責任法熱點與疑難問題解答》,王利明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2~73頁)

相關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2009修正)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2.《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三條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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