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03 毒品案件被告人改變供述的真實性審查與認定

毒品案件被告人改變供述的真實性審查與認定

——重慶高院判決封某運輸毒品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二審中改變供述,稱系受人指使、僱傭運輸毒品,經審查其改變供述的動機合理,供述的事實能夠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合其他證據,應當認定被告人變更後的供述具有真實性,應予採信。

案情

2016年9月15日9時許,被告人封某購買手套、紙箱、透明膠等物在其位於四川省金堂縣某小區的租賃房中封裝涉案毒品後即租車將毒品運往重慶市。同日14時30分許,封某攜帶毒品乘車到達重慶市璧山區大路鎮停留至同日18時許又攜帶毒品乘車返回金堂縣,當其行至四川省遂寧市書房壩收費站時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當場從封某乘坐的轎車後備箱中查獲8536.73克甲基苯丙胺。

裁判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封某運輸8536.7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封某曾因犯拐賣婦女罪被判處無期徒刑,本次犯罪中運輸毒品數量巨大,罪行極其嚴重,依法判處其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被告人封某上訴提出,其受人指使、僱傭運輸毒品,原判量刑過重。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封某二審中改變供述的動機具有合理性,變更後的供述能夠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不能排除封某受人指使、僱傭運輸毒品的可能,不能確定封某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依法改判其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評析

1.被告人改變供述的動機合理,且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具備證據“三性”的,應當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人在二審中改變供述的動機符合常理。被告人封某在偵查階段及一審中均供述主觀上不知道運輸的紙箱內裝有毒品,其系受一綽號為“大頭”的男子委託運輸紙箱;二審中則供述,其受謝某指使、僱傭運輸毒品,並親自購買紙箱、透明膠等物封裝了涉案毒品,之所以在二審中才如實供述謝某參與犯罪,是因為在涉嫌犯罪被羈押期間,國家花費數十萬元醫療費為他治病,他為此心存感激。筆者認為,無論是出於感激之情,抑或因一審被判處死刑後的畏罪心理,封某在二審中如實供述謝某參與犯罪都具有相當的合理性。被告人在二審中的供述能夠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內容真實可信。審查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交的所有證據和被告人的全部供述、辯解進行。本案中,被告人封某關於謝某駕車在前探路,他受謝某指使租車在後運輸毒品,待謝某安全通過收費站並電話通知他後,他方能繼續前行的供述,與通話清單、高速公路通行記錄及手機檢驗報告等證實,案發當日謝某的行動軌跡始終先於封某,以及謝某被抓獲後,封某反覆多次撥打謝某的電話意圖與之聯繫的事實相互印證。綜上,被告人封某改變供述的動機合理,供述的內容與在案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具備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應當作為證據使用。

2.對被告人判處死刑應確保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懷疑。推定封某係為販賣而運輸毒品的證據不足,不能據此適用販賣毒品罪的量刑標準。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封某刑滿釋放後無固定工作、無正當收入來源,但卻有數次高消費行為,故推定封某係為販賣而運輸毒品,因販賣毒品證據不足,就低認定其犯運輸毒品罪。筆者認為,事實推定是根據經驗法則對已知事實作合乎邏輯的推理和演繹,進而對待證事實作出真偽與否的論斷。本案中,封某僅有1次王品牛排消費記錄、1次成都往返石家莊的乘機記錄,結合本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居民日常消費水平等因素綜合判斷,封某不屬於典型高消費人群,推定其係為販賣而運輸毒品的證據不足,不能據此判處其死刑,立即執行。封某進入偵查視線具有滯後性和被動性,不能排除其受人指使、僱傭初次運輸毒品的可能。

受僱傭或受指使運輸毒品的行為在整個毒品犯罪中處於從屬、輔助和被支配地位,單純實施運輸毒品的人員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和主觀惡性相對較小,社會危害性也相對較小,故在量刑上應區別對待,不應單純以涉案毒品數量的大小決定刑罰適用的輕重。同時,鑑於毒品犯罪的隱蔽性較強,根據“有利於被告人”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對不能排除受人指使、僱用初次運輸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的數量標準,但尚不屬於數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處死刑。本案中,公安機關在掌握謝某將於案發當日運輸毒品至重慶市的線索後即布控將其抓獲,但卻未能從謝某處查獲毒品。直至搜查謝某隨身物品時,公安機關才發現封某曾多次撥打謝某的手機,因此懷疑封某系實際運毒人,方才將其納入偵查視線,經後續偵查抓獲封某並查獲毒品。可見,封某進入偵查視線的時間具有滯後性,進入方式也具有被動性,結合其二審供述,不能排除其受謝某指使、僱傭初次運輸毒品的可能。根據本地禁毒形勢及審判實踐,封某運輸8500餘克甲基苯丙胺,尚不屬於數量巨大,故二審依法改判其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本案案號:(2017)渝01刑初66號,(2017)渝刑終181號

案例編寫人: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陳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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