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11 法院不得在立案階段進行實體審查而不予立案,否則違背立案登記制

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粵05行終20號

上訴人(原審起訴人)汕頭市澄海區農發糧禽有限公司,住所地汕頭市澄海區蓮上鎮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李連之,經理。

委託代理人劉光明,北京京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法院不得在立案階段進行實體審查而不予立案,否則違背立案登記制

上訴人汕頭市澄海區農發糧禽有限公司因訴汕頭市澄海區蓮上鎮人民政府行政強制糾紛一案,不服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2019)粵0511行初12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原審法院認為,涉案土地是汕頭市澄海區蓮上鎮南徽經濟聯合社於1998年1月16日與社員李連俊簽訂的,雙方在《土地承包合約書》中約定,李連俊自願承包位於國道324線西側南徽路段,即內洋田120畝,承包期限自1998年春節起至2008年春節止。2008年3月10日,雙方又簽訂了《協議書》,約定李連俊承租內洋工業區工業路東南北片60.10畝土地作為復耕使用,租期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底止。涉案土地是李連俊承包的,與起訴人沒有任何關係。起訴人稱李連俊是其股東,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即使李連俊是其股東,其承包也早已超過期限。因此,起訴人沒有就涉案土地上的建築物主張權利的合法依據,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對汕頭市澄海區農發糧禽有限公司的起訴,原審法院不予立案。

法院不得在立案階段進行實體審查而不予立案,否則違背立案登記制

上訴人汕頭市澄海區農發糧禽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2019)粵0511行初12號行政裁定;2、依法指令本案由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理由:一、原審法院僅從簽訂《土地承包合約書》的主體作為判斷本案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屬於片面裁判,且該認定忽略了涉案建築系公司財產的客觀事實,所作裁定依法應予撤銷。二、原審法院以“承包也早已超過期限”,因此認定“起訴人沒有就涉案土地上的建築物主張權利的合法依據”,明顯不符合現行法律規定,也違反了立案登記制的設立初衷。三、原審法院未依法履行指導和釋明義務,未在法定期限內就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的立案事項予以處理,屬於審判程序違法,由此作出的裁定違反法律規定,直接剝奪了上訴人的起訴權,依法應予撤銷。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裁判,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法院不得在立案階段進行實體審查而不予立案,否則違背立案登記制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第四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根據上述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行政訴訟的適格原告。本案中,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時提供了土地承包協議、收款收據、營業執照(副本)、核准企業變更登記通知書、限期拆除通知書等證據用以證明其與被訴行政行為存在利害關係。原審法院未經指導和釋明,一次性告知上訴人需要補正的內容,而是在立案階段即進行實體審查,以上訴人沒有就涉案土地上的建築物主張權利的合法依據,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為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對其起訴不予立案,屬於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2019)粵0511行初12號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陳勇蓬

審判員  陳楚純

審判員  李 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司琪

書記員吳曉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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