還隱瞞疫情?立案


還隱瞞疫情?立案

2020年2月1日,苟某故意隱瞞從疫區返回西寧的事實,編造虛假歸寧日期信息,對自己已有發熱咳嗽等症狀刻意隱瞞,欺騙調查走訪人員,且多次主動與周邊人群密切接觸,隨後被確診感染新型冠狀病毒,因此被西寧警方立案偵查;2月5日,黃某娜拒不執行國家關於疫情防控相關規定,沒有如實上報家裡有來自疫情發生地人員的情況,並與其親屬外出活動,造成疫情擴散危害公共安全,因此被東莞警方立案偵查;2月5日,張某某從武漢歸來後隱瞞信息,到處赴宴,後被確診為新冠肺炎,導致4000多人因此被醫學觀察,因此被晉江警方立案偵查......

像以上因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故意隱瞞、謊報病情、旅居史、密切接觸人員等信息而被立案的案例如今以高達數十例,那麼應以何種罪名處罰?為什麼以該罪處罰?民眾應該怎麼做呢?本文將圍繞這些焦點問題釋疑。

一、應以何種罪名處罰?

(一)不應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進行處罰

首先,依《刑法》第330條的規定, 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必須引起甲類傳染病的傳播或者有傳播的嚴重危險。但198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甲類傳染病只有鼠疫、霍亂兩種,目前國務院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列為乙類傳染病範圍,因此無法適用這一條文進行處罰。其次,《刑法》規定了構成妨害傳染病治理罪四大情形:1.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的;2.拒絕按照衛生防疫機構提出的衛生要求,對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汙水、汙物、糞便進行消毒處理的;3.准許或者縱容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從事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的;4.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由此來看,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主體主要是針對有特定職責的人員,規制的是具有傳染病防護職能人員的行為,因此很難將普通民眾的隱瞞行為以該罪進行處罰。

(二)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進行處罰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進行刑事立案,這也是大多數公安機關針對上述隱瞞行為的做法,雖然在法學理論範疇內,將以上人員的隱瞞行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有爭議,但在2003年“非典”時期,“兩高”曾聯合出臺《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解釋)。該《解釋》的出臺,可謂是“非典”時期給我們留下的司法遺產,在司法實務中明確罪名方面起到重要作用。該解釋規定: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同時,山東省法院、檢察院、公安廳、司法廳在2020年2月6日聯合發佈《關於敦促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高危重點人員如實登記申報的通告》第二條規定: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隱瞞、謊報病情、旅居史、密切接觸人員等信息,或者違反隔離、治療相關規定,出入公共場所,參與人員聚集活動,故意傳播新型冠狀病毒或造成病毒傳播危險,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責任。上海市也在2月7日出臺了個人隱瞞疫情將列入徵信黑名單的相關規定。有學者認為,刑事政策的角度出發, 不宜作為犯罪處理, 因為在突發疫情面前, 少數患者舉措失當, 有情可原, 就如同一些地方政府在疫情發生初期決策遲緩、笨拙卻可以諒解一樣。按照公共政策學的一般原理, 在全國範圍內突如其來的疫情災難面前, 重要的不是普遍地追究責任從而擴大危機, 而是迅速採取各種措施穩定人心並動員各種力量採取行動, 逐漸地使危機降級。但本文認為,“諒解”這個詞在此語境中太過沉重,如同一些地方政府在疫情下的隱瞞行為應對負責人進行問責,對那些隱瞞民眾同樣應對其錯誤行為進行追責。在全民抗疫的大環境下恰恰要採取“依法從重”的刑事政策,應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期待可能性的解釋範圍,防疫工作容不得半點閃失,從重處罰的刑事政策不是擴大危機而是為了規避更大的風險!

二、為什麼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據刑事司法實踐中普遍採取的四要件犯罪構成理論,認定犯罪構成的共同要件為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那麼本文就以客體、客觀方面、主觀方面入手,分別從公共安全、危險方法、主觀故意三個維度展開論述。

(一)公共安全

通說認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與之密切相關的公私財產的安全。同時,本文認為“不特定多數人”的本質是其組成人員的隨機性和社會性以及可替代性,因此不能僅以現實人數的多少進行衡量,而應以具有多數的可能性進行判斷。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再故意隱瞞、謊報病情、旅居史、密切接觸人員等信息過程中,均參與了相關公共活動:有的到處赴宴、有的隨意外出、有的到醫療機構就診等,隱瞞者在以上公共場所的活動行為均在客觀上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險。

(二)危險方法

本文認為對於“危險方法”的判斷標準,至少符合以下三點:其一是危險方法與嚴重的危害後果之間的必然性(高度蓋然性);其二是危險方法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緊迫性;其三是具有與放火投毒等行為危險相當性。眾所周知,此次新型冠狀病毒傳染性極強,給身體健康造成的破壞力極大,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因其隱瞞行為,具有讓其接觸以及間接接觸的人傳染該病的高度可能性,甚至有的醫院因患者隱瞞的行為導致幾十名醫療人員進行隔離,造成醫療系統癱瘓的嚴重後果,因此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隱瞞的行為應認定為危險方法。

(三)主觀故意

對於明知自己患有新冠肺炎仍隱瞞病情、導致病毒傳播的患者在主觀方面當然具有直接的故意,但因患者確診之後會被採取強制隔離措施因而並沒有去公共場所的機會,因此這種情形很難發生。

普遍存在的,是那些明知自己是疑似傳染病人,雖無確診結果,但身體患有發熱、咳嗽等各種症狀,病情嚴重還故意到人群密集場所,或者與不特定周邊群眾接觸的人。根據《解釋》規定,行為人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及公共安全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認定。這樣的一類人的主觀故意表現在明知其行為系對病原體的傳播,在相關機構要求行為人申報並自我隔離的情況下,則表明行為人存在一定攜帶病原體的可能性,在行為人明知存在可能性的情況下,仍然到處走動,參加活動,與他人接觸,則表明行為人在主觀上的意志因素中至少存在“放任”,即至少具有間接的故意,因此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理具有可行性。退一步說,即使現有證據難以證明隱瞞者存在間接故意,能夠證明隱瞞者構成過失的,也可以根據《解釋》按照以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法律責任。

不可否認的是,具體到司法實踐中運用相關證據證明疑似患者主觀上具備間接故意頗有難度,但本文認為,只要行為人有過易感染行為之後並出現了相關症狀,加之行為人故意隱瞞的客觀行為也一定程度反映了主觀心理,就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疾病傳播。筆者為此進行了法律檢索,以尋求關於適用該《解釋》的相關司法判例,但並沒有查詢到一例,因此以上僅系本人的觀點。

三、為什麼要瞞報?

犯罪嫌疑人的瞞報原因屬於犯罪動機的範疇,犯罪動機不是定罪的必要要素,它主要影響犯罪量刑方面,但本文認為研究瞞報者匪夷所思的動機可以挖掘出其瞞報的心理路程,更好實現刑罰的預防功能。

(一)恐懼動機

本人認為民眾大多數出於恐懼才做出瞞報的行為:出於醫院存在交叉感染的恐懼;出於被歧視的恐懼,被確診後個人信息會被公開,甚至一些個人隱私也會被洩露;出於對於後遺症的恐懼,擔心會像非典痊癒病人一樣留下後遺症;出於在醫院隔離而感覺被大多數人拋棄的莫名恐懼。

(二)報復動機

極少數人屬於此類情形,屬於反社會型人格障礙,一般這類人瞞報後還會主動實施其他行為,比如出現疑似症狀瞞報後故意向電梯按鈕吐口水。

(三)源於無知

許多民眾存在迷之僥倖心理,甚至運用概論學運算得出自己患病的極小可能性;而又一些人把無知看作真理,固執己見,害人害己。

四、我們應該怎麼做?

本文認為普通民眾在全民防疫的大環境下規避因瞞報帶來的刑事法律風險只有一條:講真話。

有的人選擇成為自私無知的“瞞報者”,有的人卻選擇成為如實公開“吹哨人”,這次,是我們都應選擇講真話的時候了。疫情終將散去,曙光即將來臨!消除恐懼的最好辦法就是面對恐懼,堅持才是勝利,加油!奧利給!
作者:張昭/山東舜翔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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