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16 最高法院等《關於辦理證券期貨違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法院等《關於辦理證券期貨違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中國證監會

關於辦理證券期貨違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

(2011年4月27日 證監發[2011]30號)


為加強辦理證券期貨違法犯罪案件工作,完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機制,進一步依法有效懲治證券期貨違法犯罪,提出如下意見:

一、證券監管機構依據行政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有關規定,在辦理可能移送公安機關查處的證券期貨違法案件過程中,經履行批准程序,可商請公安機關協助查詢、複製被調查對象的戶籍、出入境信息等資料,對有關涉案人員按照相關規定採取邊控、報備措施。證券監管機構向公安機關提出請求時,應當明確協助辦理的具體事項,提供案件情況及相關材料。

二、證券監管機構辦理證券期貨違法案件,案情重大、複雜、疑難的,可商請公安機關就案件性質、證據等問題提出參考意見;對有證據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為人可能逃匿或者銷燬證據的,證券監管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涉嫌犯罪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立案偵查。

三、證券監管機構與公安機關建立和完善協調會商機制。證券監管機構依據行政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有關規定,在向公安機關移送重大、複雜、疑難的涉嫌證券期貨犯罪案件前,應當啟動協調會商機制,就行為性質認定、案件罪名適用、案件管轄等問題進行會商。

四、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辦理涉嫌證券期貨犯罪案件過程中,可商請證券監管機構指派專業人員配合開展工作,協助查閱、複製有關專業資料。證券監管機構可以根據司法機關辦案需要,依法就案件涉及的證券期貨專業問題向司法機關出具認定意見。

五、司法機關對證券監管機構隨案移送的物證、書證、鑑定結論、視聽資料、現場筆錄等證據要及時審查,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隨案移送的證據,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的,可作為定案的根據。

六、證券監管機構依據行政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移交證據,應當製作證據移交清單,雙方經辦人員應當簽字確認,加蓋公章,相關證據隨證據移交清單一併移交。

七、對涉眾型證券期貨犯罪案件,在已收集的證據能夠充分證明基本犯罪事實的前提下,公安機關可在被調查對象範圍內按一定比例收集和調取書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相關證據。

八、以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期貨保證金監控機構以及證券公司、期貨公司留存的證券期貨委託記錄和交易記錄、登記存管結算資料等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數據提供單位應以電子光盤或者其他載體記錄相關原始數據,並說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及製作人等信息,並由複製件製作人和原始電子數據持有人簽名或蓋章。

九、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在證券監管機構指定的信息披露媒體、信息披露義務人或證券交易所網站發佈的信息披露公告,其打印件或據此製作的電子光盤,經核對無誤後,說明其來源、製作人、製作時間、製作地點等的,可作為刑事證據使用,但有其他證據證明打印件或光盤內容與公告信息不一致的除外。

十、涉嫌證券期貨犯罪的第一審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提起公訴,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立案偵查。

(注:上述文件來自網絡,未能核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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