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3 最高院丨執行程序中不得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


執行程序中,能否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這是一個頗為讓人糾結的問題。執行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有的法院進行追加,有的法院不予追加,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處理結果也大相徑庭,可謂“亂花漸欲迷人眼”。這不獨損害了司法的統一性和權威性,也讓不少執行法官無所適從,不知如何處理為是?

司法實踐中,不少債權人在起訴時,只起訴了夫或妻的一方,法院也僅僅判決了夫或妻的一方承擔還款責任,而對於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以及是否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審判階段沒有認定也沒有作出判決。但是,債權人在執行時,常常要求執行法官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

那麼,能否追加未被判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呢?對此,最高法院最新的意見是明確的,不允許在執行程序中認定債務是否為共同債務,不得在執行程序中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

第一,最高法院最新判例認定不得追加

最高法院於2016年4月6日在中國裁判文書網發佈(2015)執申字第111號執行裁定書,明確表明了申請執行人不得以被執行人所負債務屬夫妻共同債務為由,請求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的立場。(裁定書全文附後)

本案焦點問題為:執行程序中能否以王寶軍所負債務屬夫妻共同債務為由追加吳金霞為被執行人。

最高法院認為,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意味著直接通過執行程序確定由生效法律文書列明的被執行人以外的人承擔實體責任,對各方當事人的實體和程序權利將產生極大影響。因此,追加被執行人必須遵循法定主義原則,即應當限於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追加範圍,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進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關實體裁判規則進行追加。從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看,並無關於在執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為共同被執行人的規定,申請執行人根據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釋等實體裁判規則,以王寶軍前妻吳金霞應當承擔其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共同債務為由,請求追加吳金霞為被執行人,甘肅高院因現行法律或司法解釋並未明確規定而裁定不予追加,並無不當,申請執行人的申訴請求應予駁回。但是,本院駁回申請執行人的追加請求,並非對王寶軍所負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或者吳金霞是否應承擔該項債務進行認定,申請執行人仍可以通過其他法定程序進行救濟。

第二,最高院明確表明的最新立場不得追加

2016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杜萬華大法官接受記者採訪,明確了表達了不得在執行階段認定夫妻共同債務,也不得在執行程序中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的立場。具體如下:

杜萬華:為什麼社會對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反響這麼大?一個原因是,在執行階段直接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實踐中確實出現過這樣的情況,債權人拿到法院判決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有的基層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把未參加訴訟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為被執行人,這顯然不合適。我們當時制定這個司法解釋本身就是司法審判的裁判標準,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只能在審判階段不能在執行階段。在2015年12月召開的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我們專門強調,夫妻共同債務應當通過審判程序來認定,不能由執行程序認定。因為如果夫妻共同債務可以通過執行程序認定,那沒有參加訴訟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審、二審和審判監督程序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機會,這是不公平的。我們認為,在執行過程中,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夫妻一方認為不能執行自己的財產,有權依法提出執行異議——參見2016年3月3日記者對杜萬華大法官的採訪,《人民法院報》2016年3月3日第01版以“最高院法官杜萬華:夫妻一方名義負債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解答”為題進行全文刊發,採訪原文附在文末。

本文解讀:

此異議為執行行為異議。也就是說,配偶認為執行法官追加自己為被執行人的行為違法,可以提出追加行為違法性異議。對異議裁定不服,還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複議。執行法院或上一級法院對此違法追加的行為,可以裁定撤銷或改正。

這是民訴法第225條賦予利害關係人的救濟權,以便對執行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並監督撤銷,防止權力濫用和違法執行。因此,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配偶,可據此提出追加行為違法性異議、並可以複議以救濟自身權利,要求法院審查監督撤銷執行法官違法追加的行為。

上述可知,無論是最高法院的最新判例,還是從最高法院明確表明的最新立場,都不得在執行程序中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

這一立場可資贊同,主要理由為:

第一、追加違反“審執分離”原則。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是否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還款責任?這屬於實體問題,應在審判程序中通過審理確定。基於“審執分離”原則,執行程序中對此不予審查認定。而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實質上要將案涉債務認定為為夫妻共同債務,且要認定應當由夫妻雙方償還,這違反了審執分離原則。因此,執行程序中,不應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

第二、追加奉行“法定主義”原則。能否追加判決之外的其他人員為被執行人,這涉及他人的人身、財產權益。一旦被追加為被執行人,不獨其財產面臨著被執行的現實危險,還面臨著罰款、拘留甚至構成拒執罪的風險,對其權利損害過巨,基於法無明文不可為的法治原則,必須限於法律或司法解釋之明文規定的情形,方能追加他人為被執行人。由於現行法律或司法解釋沒有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的明確規定,因此,基於法定主義原則,不能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

第三、追加導致懶惰行為。債權人本可以在訴訟階段主張訴爭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將被執行人的配偶一併作為被告,法院可對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是否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債務一併予以審查,配偶一方也可提出訴爭債務並非夫妻共同債務的證據,以便法官綜合雙方證據作出準確的判斷,配偶也可以利用一審、二審和審判監督程序維護自己合法權益。而且,一旦債權人提出了上述主張,則需要提供更為充分的證據進行證明,否則,會面臨敗訴的風險。債權人為了減輕舉證責任,避免敗訴的風險,往往沒有提出此類請求。既然債權人在審理程序中沒有主張訴爭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也沒有將配偶作為被告,而卻在在執行階段主張追加配偶承擔還款責任,如果執行程序中,依照債權人的請求,任意將配偶追加為被執行人,無異於鼓勵債權人的“偷懶”行為。

第四、追加導致“被連坐”執行。我國目前沒有被執行人異議之訴制度,一旦在執行程序中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將剝奪配偶一方利用訴訟程序保護自身權利的機會。由於對被追加配偶的訴訟權利保護不足,一旦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極易導致夫妻一方與案外人惡意串通偽造債務損害配偶合法權益。有些離婚案件的當事人為達到離婚後非法佔有夫妻共同財產的目的,與人串通偽造債務,或者把自己賭博、吸毒、高利貸、非法集資等欠債偽裝成合法的家庭支出。為了順利達到目的,串通的雙方往往撇開配偶提起訴訟,在配偶不知情也沒有參與訴訟程序的情況下,雙方經過串通配合,較為容易獲得生效裁判文書。如果在執行階段未經判決將這些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直接將配偶追加為為被執行人,顯然對配偶一方的實體和程序權利都將產生極大影響,有古代封建社會“連坐”的嫌疑,甚至一張結婚證被“誅連”終生,為人所詬病,也為一方利用此手段與他人惡意串通,轉移夫妻財產提供了動力和機會。

第五,追加違反預見性規則。債權人在審理階段沒有將配偶作為債務承當承擔人,應視為其沒有期待配偶承當相應的還款責任,而僅僅期待被執行人一方承擔還款責任,基於可預見性原則和合理期待規則,不應在期待範圍之外要求配偶承擔還款責任。有人認為,部分債權人法律知識不足,沒有在審判階段請求被執行人的配偶還款,以及實踐中有法院以“合同相對性”為由,對於將被執行人的配偶作為被告不予立案,所以,應當允許在執行程序中追加配偶。本文認為,這些理由不能成立。社會知識、交易知識、法律知識不足,導致在社會交往和交易中吃虧上當,屬於應交的“智商稅”或“知識稅”,完全可以通過律師的幫助避免。而且這個社會本來就一個優勝劣汰、適者生存的殘酷競爭的社會,任何人都應當在激烈的競爭中提升自我,而不能以經驗欠缺、知識匱乏、法律不足而自我免責、自我安慰,否則就要承擔交易的風險,付出一定的代價,從而讓自己得到成長提高。至於說有些法院不予立案,這本身不符合立案登記制的精神,是一種違法現象,更不足以成為正當理由。審判奉行訴審一致原則,訴什麼則審什麼,至於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審判法官在審理後,根據事實、證據、法律作出判斷,因此,符合立案條件的無論訴請能否得到支持,都應當予以立案,不可對當事人的正當立案要求以及訴訟請求置之不理、不予審理。因此,上述兩種理由都不能成立,不能成為在執行階段追加配偶的正當理由。

最後,追加配偶承擔責任缺乏執行依據。有人認為,執行中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可以省去申請人對配偶另行提取訴訟取得執行依據的必要,減少申請人訴累。這種看法更不值得一駁。執行須有執行依據,此乃執行賞識,沒有依據,何談執行。在執行程序中追加配偶承擔還款責任,顯然缺乏執行依據,違反判決名義的確定力,不符合審、執一致原則。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即執行依據),原則上奉行審執一致原則。判什麼執什麼,沒有判決就沒有執行;判多少執多少,除非放棄或債務人同意,申請執行的標的,不得多也不得少於判決依據,此乃審、執一致性。沒有判決判令配偶承擔債務,而卻在執行中讓配偶承擔還款責任,缺乏執行名義,也改變了生效判決判項內容,超出了既判力的主、客觀範圍,違反訴、執一致原則,實質上為“以執代審”“以執變審”,背離“審執分離”。因此,執行程序中變更、追加被執行人不應是“常規之舉”,而應是“例外之策”,必須奉行法定主義原則,應當堅持適用情形法定,而從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看,並無關於在執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為共同被執行人的規定,因此,不得在執行程序中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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