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9 最高院:主债务人破产清算过程中,不中止对保证人的强制执行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最高院:主债务人破产清算过程中,不中止对保证人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点:

主债务人和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均有履行债务的义务,权利人可依法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主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能及时履行债务,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可以对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强制执行。

案情摘要:

1、法院判决郏县信用社享有对博奥公司债权数额为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华泰公司对博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判决生效后,因博奥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郏县信用社申请该院强制执行。

3、博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郏县信用社在其处申报全部债权并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郏县法院裁定确认。

4、法院又查封了华泰公司的机器设备及厂房,并作出执行裁定,评估、拍卖华泰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及厂房。华泰公司为此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主债务人博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请求中止本案执行。

争议焦点:

主债务人破产清算过程中,能否对保证人继续强制执行?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主债务人和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均有履行债务的义务,权利人可依法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依据本院(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担保人华泰公司对债务人博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主债务人博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能及时履行债务,平顶山中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责令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华泰公司履行债务并无不当。但担保人华泰公司履行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博奥公司追偿。故华泰公司以主债务人破产清算后应当中止案件执行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6)豫执复172号

相关法条:

《破产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担保法解释》

第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即在上述情况下,考虑到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期间不便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你院请示的昆明电缆厂与交通银行昆明分行、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债权人交通银行昆明分行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债务人破产程序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务分析:

关于债务人破产清算未终结,可以对其他担保人提起执行的问题,各地法院有多起与本文相同观点的判例:

1、(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77号

“在被执行人储运公司的破产申请受理后,南阳中院依法中止了对其执行。担保人红棉公司在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红棉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对其中止执行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2、(2013)鄂执复字第00041号

“人民法院受理武证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对武证公司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武证公司的破产并不影响工行汉口支行对该公司的连带债务人正信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正信公司可以就已经代替武证公司偿还的债务以其对该公司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就尚未代替武证公司清偿债务以其对该公司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故工行汉口支行不存在两次受偿的问题。”

3、(2015)苏执复字第00116号

“申请执行人向已被受理破产申请的连带担保债务人之一和润公司管理人全额申报了债权后,其申请执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被执行人(抵押人)华钢公司抵押财产依法应予以支持......”

结论:对同一债权,无论债务人或是部分担保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均不影响对其余担保人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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