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賣“凶宅”有先行告知真相法定義務


現實生活中對‘凶宅’的理解,即該住宅曾發生過人的非正常死亡。‘凶宅’不是法律範疇的概念,它是我們日常生活中對特定的住宅(非正常死亡),自然形成的一種心理上的概念。儘管不同的人對‘凶宅’有不同的心理反應,甚至有人在購買·承租房屋時,不會介意‘凶宅’的歷史成因。不過‘凶宅’確實是我國傳統觀念中寓意不吉利的民俗概念。即中國人傳統觀念認為,在一定時期內特指曾發生過兇殺·自殺等致人非正常死亡的惡性事件的住宅就屬於‘凶宅’。‘凶宅’相對於‘吉宅’具有讓人產生恐懼致使精神受到壓抑,極易發生不吉利的事情。所以人們對於‘凶宅’是心存芥蒂的。

對於“凶宅”一詞,目前並沒有權威、統一的定義,依據現有的科學技術也無法證明“凶宅”會帶給居住者“不吉”的影響確實存在。雖然有人認為,在房屋居住使用的質量能夠得到保證的情況下,“凶宅”這一概念並不受到法律的約束。可是由於“凶宅”的特殊性質,在正常交易情形下,購房(承租)者通常不願購買(承租)。若是一時不察購(租)入“凶宅”,大多數人都不願意繼續居住,繼而容易與原房主或房屋中介機構產生糾紛。

如果購房者、租房者確實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購買或是承租了“凶宅”,該怎麼辦呢?

購房(承租)者都會用合同法第54條第2款規定,即一方以欺詐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來申請撤銷合同以便依法維權。這裡的‘欺詐’就是指出賣(出租)者在賣(租)房前沒有將‘凶宅’的事實告知買受(承租)人,導致合同可以撤銷。

問題的關鍵是‘凶宅’不是法律概念,實踐中是否需要告知‘凶宅’的事實,成為解決糾紛的關鍵。假如不告知是否違背《合同法》第6條規定應當履行‘誠實信用原則’的法定義務’;及《合同法》42條第2款規定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的情節。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對此項實事的認定不盡相同。為了高度集中規範司法統一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對於類似案件做了原則性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十條規定,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根據中國人的生活習慣以及對社會事務的認知,一般對發生非正死亡的住宅,都會產生一種忌諱心裡,在未告知‘凶宅’事實而購買(承租)該房屋,將背離人們對‘趨吉避凶’的善良願望。這種傳統心裡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十條‘習慣和公序良俗’的規定,如不事先告知,屬於違背‘先合同義務’的法律規定,可以適用《合同法》有關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購買人(承租)人有權申請撤銷該合同。但不應對‘凶宅’做擴大解釋,如住宅內的自然死亡等則不應將該房屋定性為‘凶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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