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萬州公交車墜江事件相關人等所涉刑事罪名的思考


重慶萬州公交車墜江事件相關人等所涉刑事罪名的思考

本文作者為我司王猛律師 ,首發於企業法財稅管,非允許,禁止轉載。

導 語

重慶萬州公交車墜江事件發生後引起社會各階層人士的廣泛關注,也不乏就此展開大量的評論與思考,甚至有人就此事編寫微信小段子。

為何重慶萬州公交墜江事件會引起人們廣泛關注和熱評呢?因為他觸碰了人們最深的規則底線和道德底線。筆者作為專業律師,不再就此事所涉及的規則和道德發表評論,僅就此事件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思考和探討。

事件定性

2018年11月2日,重慶萬州公交車墜江事件原因公佈,即乘客劉某與司機冉某因行車過程中打鬥導致車輛墜江。

公安機關將此事件定性為犯罪行為,即劉某在乘車過程中持手機攻擊駕駛員冉某,實施危害輛行駛安全的行為,嚴重危害車輛行駛安全。冉某作為公交駕駛人員,在駕駛公交車行進中,與乘客劉某發生爭吵,遭遇劉某攻擊後,應當認識到還擊及抓扯行為嚴重危害車輛行駛安全而未採取有效措施,嚴重違反公交車駕駛人職業規定。二人互毆行為與致使多人死亡的危害後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兩人的行為嚴重危害公共安全,

構成《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定性的正確性

所謂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就是指以放火、決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以外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

該犯罪行為不是針對具體的人或事,而是針對不認識(不特定)的多數人或與己沒有任何矛盾與糾紛的其他多數人,為發洩私憤、報復社會等心理而實施的犯罪行為。

本次事件中,劉某作為成年人,應當知道在行車途中毆打司機會影響車輛行駛安全,為洩私憤毆打駕駛人員冉某,放任車毀人亡結果的發生,屬於刑法意義上的間接故意;冉某作為公交車駕駛人員,更應當懂得行車途中與乘客發生打鬥的行為嚴重危及行車安全,同樣為洩私憤與劉某打鬥,同樣持放任態度,同樣屬於刑法意義上的間接故意。

因此,公安機關對重慶萬州公交車墜江事件的定性沒有問題,定性準確,乘客劉某和司機冉某顯然構成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們的思考

其實,作為普通民眾,誰也沒有意識到這種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會構成犯罪。我們見慣了很多人或因一己私利而搶奪方向盤,或因其他原因而毆打司機、辱罵司機,所以,當重慶萬州公交車上再次上演同樣一幕時,我們選擇旁觀,我們選擇沉默,因為我們並沒有意識到劉某的行為構成犯罪,更沒有意識劉某的行為會危及公交車上所有乘車人的安全。

現在,我們知道了劉某、冉某的行為導致十三人死亡、兩輛汽車毀損構成了犯罪,我們知道了劉某和冉某的行為構成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又有誰知道在該條之前還有一條同樣規定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第一百一十四條?

其實,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和一百一十四條的犯罪行為沒有區別,都是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區別僅限於犯罪後果。

但是,不論是我們的執法機構,還是我們普通民眾,對有些人觸犯刑法一百一十四條所涉及到的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為有過太多的放縱和寬容,這從10月25日的一篇報道中可見一斑。

話說就在公交墜江前的10月25日,餘某駕駛一輛川T**620牌照的灰色標緻小轎車在雅西高速上實施逆行33公里,穿越5個遂道的危險行為,雖經高速交警喊話、電話責令、車載報器等多種手段責令其靠邊停車,但該車司機餘某仍然一意孤行,最終在多路交警的攔截下才不得已停車。如此嚴重的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行為,交警部門竟然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處以罰款200元記12分的行政處罰。

正是因為我們對沒有發生嚴重後果的犯罪行為有過太多的寬容與放縱,才導致越來越多惡性案件的發生,才導致嚴重後果的發生,而這些寬容與放縱最終會使我們每一個人受到傷害。因此,筆者在此呼籲,尤其是向我們的執法部門呼籲:不論犯罪行為人的行為是否造成犯罪後果,只要構成刑法上的犯罪就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因為你的包容和放縱是對大多數人合法利益的侵害,尤其是涉及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起刑為三年以上的嚴重犯罪行為。

最後,向本次公交車遇難者祈福!

法條鏈接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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