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车罪中,如何将抽血检验,从行政行为,提前变成刑事行为?

​对于公安交警来讲,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办理过程中,民警对违法相对人的抽血行为,到底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一般行政行为,甚至于是刑事侦查行为?

因为各方认识不一,又没有很明确的定性标准,再加上其处于行政案件办理阶段,一直以来,很容易被质疑和诟病。

怎么样做,才能让民警的抽血行为,变成明确的刑事侦查行为呢?

文章正式开始之前,郑重声明,该文属于个人想法,不一定完全正确,仅用于学习探讨交流,还请朋友们批评指正。


醉酒驾车罪中,如何将抽血检验,从行政行为,提前变成刑事行为?

现实中,在刑事诉讼中,确实也发生过就该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案例,虽然有法官将其界定为刑事侦查行为,但因为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之间的程序转化的不明显,使得其说理依然有些牵强。

木林认为,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时间,从实践中的血检报告结果出来之后,提前到在现场吹气测试达到醉酒标准时,也就是说,将刑事立案时间尽可能地提前到抽血之前。

这样,立案之后的抽血行为,肯定就变成了刑事侦查活动。

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来讲,其案件的来源,不外乎民警当场查获、事故现场发现、即时或事后被他人举报、当事人自行投案以及其他单位移送来的案件。民警上路检查情况最常见,其次是事故现场发现,其他情况相对较少。

对于搞实务的朋友们来讲,现场查获和事故现场发现这两种情况,大多数情况下民警都是有准备的,是带有酒精吹气检测仪器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是否属于道路?饮酒者是否达到醉酒状态?一般情况下,当场即能认定。


醉酒驾车罪中,如何将抽血检验,从行政行为,提前变成刑事行为?

立案,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开端,它赋予了刑事侦查权,立案之后的民警依法进行的所有侦查活动,都是明确的刑事侦查行为。

况且,立案的标准并不是特别高,只要有初步的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可能涉嫌危险驾驶罪且本单位有管辖权的,就可以立即报请领导进行审批,立案进行侦查。

有实务经验的朋友们,可能在此时提出疑惑,民警还正在路上跟当事人一起着呢,怎么来申请立案呢?不知有多少地方建立了案管中心,实行了查办分离?可以通过电话、电台等方式,将吹气结果(现在的吹气仪上好多都带有实时无线传输功能)和个人及车辆信息,第一时间通报到办案中心,由办案中心民警办理立案手续。没有案件管理中心的,只能提前在单位预留民警,并跟大队领导协调好,随时准备办理呈批事宜。

当然了,有人会害怕,立案立错了怎么办?

其实这种担心,没有必要,酒精吹气仪是经过检定的,应该比较准;拦截检查的对象,也主要是机动车驾驶人;执法记录仪在现场连续地录像着,随时都能固定案件证据,对于酒驾者来讲,民警有了吹气结果,那就有了怀疑其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这种情况下,原本就应该立案侦查,几乎不可能立错案。


醉酒驾车罪中,如何将抽血检验,从行政行为,提前变成刑事行为?

而担心立错案的原因,更多的是检查民警没有认真按照程序操作造成的,可能是将当时的驾驶人弄错了、吹了气后让人逃脱的、立案后该人又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是行为人拒绝吹气检测等情形。侦查没有期限,逃了的,因为吹气结果可以当成立案标准用;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情形,法定不诉、酌定不诉,也依然符合犯罪构成,民警没有立错,而只是行为不受刑事追究而已。对于拒绝吹气检测的,告知行为人可能涉嫌犯罪,依然按立案程序进行,同时应当在录音录像的情况下,明确告知当事人如果造成不利后果的,责任自负。

况且,立案,只是可以采取相应的刑事侦查措施,并不一定会对行为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也并不一定会限制了行为人的行动自由。如果真是立错了案,可以通过撤销程序解决。

可能追究民警责任的,也就是工作不认真不负责导致的证据不足,甚至于是编造案件、伪造证据。

当然了,现实中各地、各单位的情况不一样,领导考核的要求不一样,对于立案问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进行。

此时,可能有朋友疑惑了,将涉嫌醉酒的驾驶人控制到医院抽血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属性,怎么来界定?


醉酒驾车罪中,如何将抽血检验,从行政行为,提前变成刑事行为?

不知朋友们想没想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中的“约束至酒醒”这个词?它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也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也不是传唤调查,更不是强制性的惩罚措施,只是一种人身安全保护措施,不计入办案限期。如果将吹气之后到抽血之前的行为,界定为约束性保护,是否可以?

需要强调的是,对醉酒驾车人约束至酒醒的执行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实践中,让醉驾者亲友将其带回的做法,可能不符合法律要求!

近期,公安部正在向社会征求修改《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意见稿中规定的,应当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这四种情况,其实也只是将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的有关内容进行了统一,使得公安部的各规章之间能够实现和谐统一。


醉酒驾车罪中,如何将抽血检验,从行政行为,提前变成刑事行为?

但是,在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的实施程序中,个别地方,木林认为可能有待于商榷,主要体现在:

一是,对于涉嫌醉酒驾车刑事犯罪的嫌疑人,在抽血时,应当规定为两名正式民警,不能是一名正式民警带辅警,或者全部都是辅警进行,应刑事调查程序进行,以保证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衔接。

二是,关于血样送检的时间上要求的“五日内”,应当与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1年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相统一,即继续执行“……立即送检……。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经上级交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三是,对于拒绝配合吹气检测的驾驶人,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进行初查。初查时,可以采取不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5条,对其作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调查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也明确规定,如果无法确定是刑事或行政案件的,可以先按行政案件办理,也就是按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进行抽血检测。

《刑诉法》第82条规定,在立案前,对于发现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采取拘留、扣押罪证等紧急措施,此时就可以结合约束至酒醒和传唤询问调查时间,来实现羁押前的人身控制。

当然了,也可以结合《行政强制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要求,按行政强制措施的审批、实施要求,进行抽血检测。并将拒绝吹气情况,作为后续刑事案件办理中的量刑情节,予以记录。


醉酒驾车罪中,如何将抽血检验,从行政行为,提前变成刑事行为?

四是,经过这几年的办案,交警部门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办理,已经有了成熟的经验,如果有问题,也只是因为没有及时对程序进行总结规范和进行大规模培训的原因,况且现在使用的酒精吹气仪,早已经更新换代了,还经过了第三方计量质检部门的检定,数据的准确度能够得到保证,也就是说,跟吹气和抽血的结果,相差不是太大,能够达到即时立案的要求。也就是说,吹气值达到醉酒标准的,明确授权,按刑事案件,立即报请立案审查。

个人想法,观点不正确的地方,还请批评指正。

醉酒驾车罪中,如何将抽血检验,从行政行为,提前变成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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